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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原 告 臺灣三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禎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輔 佐 人 林昇澔被 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02762號「雙電壓電磁煞車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人,被告許志安為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臺灣工機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產品型號M3A402三相感應電動機之「雙電壓剎車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二所示),並對外販賣系爭產品。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取得系爭產品,並送請專利侵權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被告臺灣工機公司與原告同為製造、販賣煞車器產品之同業,於販售產品之際,可藉專利及相關技術公告得知系爭專利,竟未為適當注意或查證即加以生產製造、販售,被告臺灣工機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臺灣工機公司除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許志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臺灣工機公司、許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如附表三所示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四所示證據及證據組合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14年2月5日止。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臺灣工機公司所製造、銷售。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等情,有系爭專利新型申請專利範圍【見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等語,固提出以系爭產品為鑑定對象之系爭專利侵權判斷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下稱甲證5)為證。惟查: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7個要件,分別為:⑴要

件編號1A:「一種雙電壓電磁煞車器,其包含有:」;⑵要件編號1B:「一線圈座,其頂面上係具有一開口,該開口內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線圈座之周緣沿軸向形成有一環形防護件,且該環形防護件沿徑向延伸形成有多數固定部;」;⑶要件編號1C:「而該線圈座於該容置空間內朝該開口處形成有一第一連接件;」;⑷要件編號1D:「一多相線圈體,係設置於該線圈座的容置空間之內,且套設於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上,」;⑸要件編號1E:「該多相線圈體係包含有一矽鋼軸套及多數個線圈單元,而該矽鋼軸套係於一環體的一側垂直延伸等距排列的多數個軸部,各軸部分別供一線圈單元套設於其中;」;⑹要件編號1F:「一蓋板,其一底面上形成有一第二連接件,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且該第二連接件係與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連結;」;⑺要件編號1G:「而該來令片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構成連接。」(見本院卷第52至53、368至369頁)。

⒉系爭產品(技術描述及照片如附表二所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⑴要件編號1a: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C(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

,系爭產品其中一端為雙電壓電磁煞車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⑵要件編號1b: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Q(見本院卷第85

至86、88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線圈座,該線圈座頂面形成一開口,該開口內為一容置空間可收納容置多相線圈及矽鋼軸套,該線圈座容置空間外軸向設有環型防護件,該環型防護件徑向延伸複數固定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⑶要件編號1c: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K、L、Q(見本院卷第86、8

8頁)可知,系爭產品線圈座之容置空間內朝開口設有一第一連接件之技術內容,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⑷要件編號1d: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見本院卷第85至8

6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多相線圈體,該多相線圈體設於該線圈座之容置空間,並套設於該線圈座之第一連接件上之技術內容。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⑸要件編號1e: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N、O(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多相線圈體包含矽鋼軸套及複數線圈單元,且該複數線圈單元係個別套設於矽鋼軸套,環狀軸向延伸之軸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⑹要件編號1f: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E至I(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蓋板,蓋板一端包含一第二連接件(照片編號H),該第二連接件穿設通過電樞板之中心孔(照片編號H、F),並與第一連接件連結,上開電樞板頂面外周緣黏合3段來令片,該3段來令片係間隔設置、黏合在電樞板外周緣(照片J),未穿設於該第二連接件(照片F、I),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之技術特徵未合。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⑺要件編號1g: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E(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

,系爭產品之「電樞板」周緣底面透過固定件螺栓與固定部構成連接,與系爭專利係以「來令片」底面周緣固定方式不同,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⑻經核上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1G

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應堪認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直接或間接之附屬

項,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亦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元件32與系爭專利之「來令片」具

有相同技術特徵,被告自行將系爭產品元件32命名為「電樞板」,不符合105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420至421頁)。惟查:

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2】記載「請參閱圖2與圖4所

示,該蓋板30之底面上形成有一第二連接件31,該蓋板30之第二連接件31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32及一電樞板33,且該第二連接件31係與該線圈座10的第一連接件17連結,而各彈簧13的端部131係分別撐抵於該來令片32鄰近周緣之底面。

在本實施例中,該來令片32與該電樞板33係分別為具有一中央通孔的一圓形片體,該電樞板33之外徑小於該來令片32之外徑,且該電樞板33係嵌設於該來令片32的底面,使該來令片32與該電樞板33的中央通孔彼此連通,用以穿設該第二連接件31;該來令片之周緣處形成有多數個定位孔34,各定位孔34係對應其中一螺栓15的位置,其係用以讓各螺栓15之定位杆16穿設於其中,進而使該來令片32設置於該線圈座10上的正確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圖2、圖4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7、39頁)相互以觀,可知系爭專利之來令片32與電樞板33,各自獨立,分別為具有一中央通孔的一圓形片體,且來令片32周緣需具有供螺絲對應之定位孔。

⒉復觀諸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及操作手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3頁),可見系爭產品之「來令片」非圓形片體,而呈3段間隔設置、並以黏合方式結合於「電樞板」外周緣,系爭產品之「來令片」與電樞板非各自獨立分開之元件,系爭產品之來令片亦無定位孔之技術內容,足認系爭產品之「來令片」與系爭專利上開「來令片」之技術內容未合。基此,被告就系爭產品對應「電樞板」元件特徵之命名及描述,符合105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堪認系爭產品僅「電樞板」穿設於該第二連接件,來令片未穿設於該第二連接件。是系爭產品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該蓋板30之第二連接件31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32及一電樞板33」,及要件1G「而該來令片32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101構成連接」之技術特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專利證號/名稱/期間 專利技術內容/圖式 專利證號:M502762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欲解決之問題: 一般常見之電磁煞車器包含一馬達線圈及一馬達底座,其中該馬達線圈係為一單線圈體,在長時間使用下,該單線圈體容易因未受該矽鋼軸座保護而受損,進而影響該電磁煞車器的煞車功能與整體的有效使用壽命;且單線圈體具有固定的線圈匝數,故在維持一固定煞車力道的條件之下,該電磁煞車器僅能適用於單一電壓值的交流電源。本新型的主要目的係提供一雙電壓電磁煞車器,其具有較佳的防護結構以提升使用壽命,且能夠藉以改變接線方法而適配於兩種電壓值之交流電源使用的雙電壓電磁煞車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該雙電壓電磁煞車器,包含一線圈座,其頂面上係具有一開口,該開口內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多相線圈體,且套設於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上,該多相線圈體係包含有一矽鋼軸套及多數個線圈單元,而該矽鋼軸套係於一環體的一側垂直延伸等距排列的多數個軸部,各軸部分別供一線圈單元套設於其中(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線圈座之開口上依序設置有一電樞板及一來令片;而該來令片之頂面上設置有一蓋板,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且該第二連接件係與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連結;而該來令片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構成連接(見本院卷第25、29頁)。由於該線圈座形成一防護結構,故對線圈單元具有較佳的保護效果並提升該雙電壓電磁煞車器的使用壽命,且進一步提供相容多電壓輸入的功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系爭專利圖式: 1.圖1係系爭專利外觀圖(見本院卷第36頁): 2.圖2係系爭專利分解圖(見本院卷第37頁) 3.圖3係系爭專利俯視剖面圖(見本院卷第38頁) 4.圖4係系爭專利側視剖面圖(見本院卷第39頁) 專利名稱:雙電壓電磁煞車器 專利權期間:104年6月11日至114年2月5日附表二:

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及照片: ㈠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 一種三相感應電動機的雙電壓電磁煞車器,其包含有:一線圈座,其頂面上係具有一開口,該開口內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線圈座之周緣沿軸向形成有一環形防護件,且該環形防護件沿徑向延伸形成有多數固定部;而該線圈座於該容置空間內朝該開口處形成有一第一連接件;一多相線圈體,係設置於該線圈座的容置空間之內,且套設於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上,該多相線圈體係包含有一矽鋼軸套及多數個線圈單元,而該矽鋼軸套係於一環體的一側垂直延伸等距排列的多數個軸部,各軸部分別供一線圈單元套設於其中;一蓋板,其一底面上形成有一第二連接件,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未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且該第二連接件係與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連結;而該來令片鄰近周緣之底面未有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構成連接。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1.系爭產品局部分解圖(見本院卷第82頁) 2.系爭產品外觀圖(見本院卷第82頁) 3.系爭產品側視圖(見本院卷第383頁) 4.系爭產品局部分解圖(見本院卷第83頁) 5.系爭產品蓋板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 6.系爭產品蓋板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 7.系爭產品來令片及電樞板 (見本院卷第85頁) 8.系爭產品來令片及電樞板(見本院卷第85頁) 9.系爭產品線圈座與多相線圈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6頁) 10.系爭產品線圈座與多相線圈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9頁) 11.系爭產品線圈座與多相線圈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7頁) 12系爭產品線圈座與多相線圈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7頁) 13.系爭產品線圈座與矽鋼軸套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8頁) 14.系爭產品線圈座與矽鋼軸套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8頁) 15.系爭產品煞車器接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9頁) 16.系爭產品矽鋼軸套材質分析圖(見本院卷第89頁)附表三:(兩造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侵權之主張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85、410至412頁)編號 爭點及兩造主張 一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原告: 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要件a至e,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至E的文義讀取。(被告民事答辯(四)狀) 系爭產品有「能受到通電之線圈單元22磁吸的元件33」,且系爭產品的「第二連接件31依序穿過元件32及元件33」;系爭產品的第二連接件31穿入連結第一連接件17。落入請求項1要件F的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有「周緣底面以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101 構成連接的元件32」,落入請求項1要件G的文義範圍(原告甲證5附件2照片E)。 被告: ㈠關於系爭專利的1F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1.系爭專利的1F要件特徵技術為:一蓋板30,其一底面上形成有一第二連接件31,該蓋板30之第二連接件31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32及一電樞板33,且該第二連接件31係與該線圈座10的第一連接件17連結。其中,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段之記載,「第二連接件31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32及一電樞板33」技術特徵,應解釋為「來令片32與電樞板33的中央通孔彼此連通,用以穿設該第二連接件31」。 2.反觀系爭產品,其來令片係成三片弧形的片體,並且等分黏合固定在電樞板的頂面周圍處,使三片來令片彼此之間呈間隔設置,即三片來令片並無通孔可供第二連接件穿設,因此,第二連接件僅穿過電樞板的通孔。又,第二連接件僅插入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內,但不與第一連接件連結,使該第二連接件與第一連接件之間具有間隙,確保該第二連接件無法經該第一連接件連動該線圈座轉動(參見原告起訴狀甲證5之附件二照片E、F、H、N可知,蓋板上的第二連接件與馬達傳動軸鍵合連結,故馬達傳動軸能經第二連接件傳動蓋板旋轉,但線圈座與馬達外殼固定不能轉動)。 3.結論: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該蓋板30之第二連接件31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32及一電樞板33,且該第二連接件31係與該線圈座10的第一連接件17連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1F要件的文義讀取,而未落系爭專利要件1F的文義範圍。(參乙證七) ㈡關於系爭專利的1G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1.系爭專利的1G要件特徵技術為:該來令片32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101構成連接。其中,要具體達到要件1G的技術,根據說明書[0012]段之記載以及來令片32與電樞板31相對位置關係,電樞板31外徑必須小於來令片32之外徑。 2.反觀系爭產品,其電樞板鄰近周緣處設有三個穿孔,該些穿孔與該些來令片間隔設置,該些穿孔各供螺栓的一端穿設,該些螺栓的另一端對應螺合在線圈座對應的固定部的螺孔中,六個彈簧設在該線圈座其他固定部的槽孔中,且該些彈簧的另一端抵頂該電樞板的底面。即該些螺栓的另一端係穿設在電樞板的穿孔中,而彈簧的另一端係抵頂在電樞板的底面,而且三片來令片的外徑略小於電樞板的外徑。 3.結論: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該來令片32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101構成連接」之技術特徵;再者,因系爭專利的固定件(包含螺栓15及彈簧13)皆是對應來令片32而與來令片32產生作用,電樞板31與固定件(包含螺栓及彈簧)不具有作動的連動性,加上來令片32與電樞板31之間並沒有固定關係,因此在線圈斷電未吸附電樞板時,電樞板31並不會被彈簧13上頂,螺栓的另一端也沒有穿設電樞板,而呈現上下鬆動狀態,以致於在剎車過程中產生碰撞異音;反觀系爭產品,螺栓及彈簧皆是對應電樞板而與之產生作用,在線圈斷電未吸附電樞板時,電樞板受到彈簧的頂推並且螺栓的另一端保持穿設在電樞板的穿孔中,確保電樞板能位於上升且使來令片接觸蓋板進行剎車的位置;故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1G要件的文義讀取,而未落系爭專利要件1G的文義範圍。(參乙證七) 二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 原告: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系爭產品既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且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與請求項2至9的技術特徵相同,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甲證五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其範圍時當然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然系爭產品自然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尤其: 1.請求項2: 如上所述,系爭產品的螺栓和彈簧是作用在電樞板,而系爭專利的固定件(螺栓與彈簧)是作用在來令片,二者之間具有在線圈斷電未吸附電樞板時,系爭專利的電樞板31不會被彈簧13上頂,螺栓的另一端也沒有穿設電樞板,而呈現上下鬆動狀態,在剎車過程中產生碰撞異音;系爭產品的電樞板會受到彈簧的頂推並且螺栓的另一端保持穿設在電樞板的穿孔中,確保電樞板能位於上升的位置。因此,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2.請求項3: 如上所述,系爭產品的彈簧端部係撐抵在電樞板的底面,與系爭專利的彈簧端部係撐抵在來令片底面周緣不同,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3.請求項4: 如上所述,系爭產品係在電樞板上且是各來令片的間隔位置設穿孔,供螺栓的另一端穿設;與系爭專利係在來令片上設置定位孔,供螺栓的另一端穿設不相同,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㈡請求項7: 如上所述,系爭產品的來令片並非如系爭專利之來令片之中央具有通孔的圓形片體,因此也無來令片與電樞板的中央通孔彼此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㈢請求項9 系爭產品在來令片周緣處的頂面並無設置墊圈,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附表四:(兩造對於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主張及爭點,見本院卷第

387、412至414頁)編號 爭點及兩造主張 一 乙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 系爭專利(下同)請求項1具有第一連接件與第二連接件連接的技術特徵,自原告民事準備狀第7 至第9頁之比較圖式可知: 乙證1、3未設置第一連接件與第二連接件,故乙證1及3未揭露上揭技術特徵。 乙證2未設有第二連接件,乙證2亦未揭露上揭技術特徵。 綜上,自系爭專利圖4可知,上揭技術特徵得使傳動軸穩定旋轉; 未具上揭技術特徵之乙證1至3組合,自然無法提供此一功效,是乙證1至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告: ㈠請求項1: 1.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雙電壓電磁煞車器,其包含有:一線圈座10,其頂面上係具有一開口,該開口內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11,該線圈座10之周緣沿軸向形成有一環形防護件100,且該環形防護件100沿徑向延伸形成有多數固定部101;而該線圈座10於該容置空間11內朝該開口處形成有一第一連接件17;一多相線圈體20,係設置於該線圈座10的容置空間11之內,且套設於該線圈座10的第一連接件17上,該多相線圈體20係包含有一矽鋼軸套21及多數個線圈單元22,而該矽鋼軸套21係於一環體23的一側垂直延伸等距排列的多數個軸部24,各軸部24分別供一線圈單元22套設於其中;一蓋板30,其一底面上形成有一第二連接件31,該蓋板30之第二連接件31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32及一電樞板33,且該第二連接件31係與該線圈座10的第一連接件17連結;而該來令片32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101構成連接。 2.由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 (1)系爭專利之蓋板30設有第二連結件31供與一傳動軸鍵合連接;乙證1之傳動軸50係與煞車片40套置連動; (2)系爭專利之來令片31以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101連接而與線圈座10結合;乙證1之線圈座10與固定片60以固定件連結;雖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間因上述(1)、(2)之差異,而在通電激磁及斷電狀態下,移動位置的元件有所不同,然系爭專利揭示之說明書內容之記載,並無關於此部分產生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功效的記載。 3.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線圈座10,其頂面上係具有一開口,該開口內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11,該線圈座10之周緣沿軸向形成有一環形防護件100,且該環形防護件100沿徑向延伸形成有多數固定部101,而該線圈座10於該容置空間11內朝該開口處形成有一第一連接件17的技術特徵。 4.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多相線圈體20係包含有一矽鋼軸套21及多數個線圈單元22,而該矽鋼軸套21係於一環體23的一側垂直延伸等距排列的多數個軸部24,各軸部24分別供一線圈單元22套設於其中的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確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乙證1至乙證3的教示簡單組合變更而得,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 乙證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原告: 由於請求項2至9直接、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而請求項8僅進一步界定第二連接件穿設第一連接件之特徵。 因此承上所述,乙證1至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自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0頁可知,乙證4亦未設置第一連接件及第二連接件。故第二連接件穿設第一連接件中連結之特徵,及協助傳動軸穩定旋轉之功效,未經乙證1至4揭露,亦無法被預期,乙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被告: ㈠請求項2: 乙證1、乙證4已揭示請求項2「多數固定部上係形成有多數槽孔與多數螺孔,且各槽孔與各螺孔的方向係分別與該開口方向呈平行排列,而多數固定件係包含有多數個彈簧與多數個螺栓,各槽孔中係分別設置有一彈簧,且各螺孔中螺固有一螺栓」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請求項3: 乙證1及乙證4已揭露請求項3「各彈簧分別具有外露於槽孔外的一端部,各彈簧的端部係分別撐抵於該來令片周緣」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4: 乙證1、3、4已揭露請求項4「各螺栓分別具有外露於螺孔外的一定位杆,且該來令片之周緣處形成有多數個定位孔,各螺栓之定位杆穿設於各定位孔中」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請求項5: 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5「該第一連接件係呈一中空管體,且該第一連接件未突出於該線圈座的開口之外」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請求項6: 乙證3已揭露請求項6「該矽鋼軸套21的中央處形成有一穿口25,且多數個線圈單元22係設於該穿口25之周緣處」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請求項7: 乙證1、3、4已揭露請求項7「該來令片32與該電樞板33係分別為具有一中央通孔的一圓形片體,該電樞板33之外徑小於該來令片32之外徑,且該電樞板33係嵌設於該來令片32的底面,使該來令片32與該電樞板33的中央通孔彼此連通」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請求項8: 請求項8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為用於將多數個片狀元件穿設組裝的通常性與普遍性的一般技術,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且產生之穿套組裝效果為可預期,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㈧請求項9: 請求項9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為用於將穿孔封閉的通常性與普遍性的一般技術,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