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原 告 捷勝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美月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藏鏡閣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漳被 告 金橘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97148號「無螺絲眼鏡」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係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22年2月28日止。詎被告藏鏡閣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藏鏡閣公司)總代理、被告金橘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橘公司)廣告銷售之CARIN品牌之AIR2系列眼鏡(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結構特徵及使用目的完全相同,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藏鏡閣公司、金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而被告張志漳、張志江分別為被告藏鏡閣公司、金橘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藏鏡閣公司及金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藏鏡閣公司及張志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橘公司及張志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被告藏鏡閣公司及被告金橘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責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㈥被告藏鏡閣公司及被告金橘公司應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回收並銷毀。㈦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為被告藏鏡閣公司向訴外人STARDREA
M CO.﹐LTD 公司(下稱STARDREAM公司)所代理進口,STARDREAM公司為韓國知名眼鏡品牌CARIN之設計與製造商,並就系爭產品取得大韓民國第10-2093134號專利,應無侵權疑慮。又系爭產品無第二卡掣部,第一連接件與第二連接件之組合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再系爭產品既是國際知名眼鏡廠所製造販售,反觀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於市面上並無實際商品販售、網路上架或媒體披露等使用行為,被告等不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0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22年2月28日止。
㈡被告藏鏡閣公司向STARDREAM公司代理進口系爭產品,並簽有
獨家經銷合約。被告藏鏡閣公司再將系爭產品賣給被告金橘公司,並由其對外銷售。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傳統眼鏡多以螺接或焊接作為組合其腳架及鏡框的手段,螺接不僅組裝麻煩,且螺絲有較易生鏽或是鬆脫的問題存在。焊接則容易造成斷裂,且並不環保。為解決上述問題的先前技術,有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M308418所示,提供一種眼鏡,其於鏡框的兩側分別設置縫體,連接件的兩側牆穿設上述縫體,鏡腳與側牆相樞接。利用此種配置方法達到無螺絲組裝眼鏡的目的。然,其問題在於此種樞接方法會造成連接件及鏡腳之間容易移動,使得眼鏡需常常調整(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㈠第29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提供一種無螺絲眼鏡,包括一鏡框本體及二腳架組件。 鏡框本體包括一鏡片框及一對由該鏡片框兩側延伸的端部。上述二個腳架組件分別連接於鏡框本體的兩側端部。每一腳架組件包括一第一連接件及一第二連接件。第一連接件包括一力臂段及一由上述力臂段朝遠離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掣段。第二連接件包括一彈性段及一由上述彈性段朝遠離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合段。其中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卡合段上,彈性段以卡合段為支點彈性地靠向力臂段。藉此端部可轉動地夾持於彈性段與力臂段之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㈠第30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腳架組件20利用其特殊結構扣設於鏡框本體10的兩側,以取代傳統利用螺絲鎖合的固定方式,且亦不需要使用焊料焊接,以達環保且可輕易組裝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本院卷㈠第31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圖1為本發明之無螺絲眼鏡的組合示意圖圖2為本發明之無螺絲眼鏡的局部組合示意圖圖3為本發明之無螺絲眼鏡的局部分解示意圖圖6為本發明之無螺絲眼鏡的局部分解示意圖圖7為本發明之無螺絲眼鏡的操作示意圖圖8為本發明之無螺絲眼鏡的局部組合示意圖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據114年10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之權利範圍(本院卷㈠第460頁)。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
①請求項1:一種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件,連接於一鏡框本體,
該眼鏡的腳架組件包括:一第一連接件,包括一力臂段及一由該力臂段朝遠離該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掣段;及一第二連接件,設有一彈性段及一由該彈性段朝遠離該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合段;其中該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該卡合段上,該彈性段以該卡合段為支點彈性地靠向該力臂段,該卡掣段形成一遠離該力臂段的第一卡掣部及鄰近該力臂段的第二卡掣部;該卡合段形成一卡合槽,該卡掣段穿設該卡合槽,且該第一卡掣部及該第二卡掣部分別卡合於該卡合段的兩端緣,該卡掣段的寬度大於該力臂段的寬度且朝向該第二連接件延伸,該第一卡掣部包括一抵頂凸部及一由該抵頂凸部形成的容置溝,該第二卡掣部包括一延伸部、一固定凸部及一由該延伸部及該固定凸部共同形成的限位溝;藉此該鏡框本體的一端部可轉動地夾持於該彈性段與該力臂段之間。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
件,其中該力臂段靠近該鏡框本體的一端彎折延伸形成一朝向該彈性段的卡勾,該卡勾可轉動地扣設於該端部。
③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
件,其中該第二連接件大體平行於使用者的臉頰,該第一連接件大體垂直於該第二連接件。
④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
件,其中該彈性段具有一組裝槽,其中該第一連接件的該力臂段可選擇地延伸至該組裝槽。
⑤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
件,其中該第二連接件進一步包括一由該卡合段朝遠離該力臂段的方向延伸的一耳掛段,該耳掛段掛合於使用者的耳朵。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件,連接於一鏡框本體,該眼鏡的腳架組件包括:一第一連接件,包括一力臂段及一由該力臂段朝遠離該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掣段;及一第二連接件,設有一彈性段及一由該彈性段朝遠離該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合段;其中該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該卡合段上,該彈性段以該卡合段為支點彈性地靠向該力臂段,該卡掣段形成一遠離該力臂段的第一卡掣部及鄰近該力臂段的第二卡掣部;該卡合段形成一卡合槽,該卡掣段穿設該卡合槽,且該第一卡掣部及該第二卡掣部分別卡合於該卡合段的兩端緣,該卡掣段的寬度大於該力臂段的寬度且朝向該第二連接件延伸,該第一卡掣部包括一抵頂凸部及一由該抵頂凸部形成的容置溝,該第二卡掣部包括一延伸部、一固定凸部及一由該延伸部及該固定凸部共同形成的限位溝;藉此該鏡框本體的一端部可轉動地夾持於該彈性段與該力臂段之間。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⑴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專利權侵害分析報告書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照片如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
⑵依被告114年11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內之照片,系爭產品照片如下(本院卷㈠第557至5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藏鏡閣公司及被告金橘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之權利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60至461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之文義範圍?㈡被告藏鏡閣公司及被告金橘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藏鏡閣公司及被告金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漳應與被告藏鏡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張志江應與被告金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之文義範
圍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①
要件編號1A:一種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件,連接於一鏡框本體,該眼鏡的腳架組件包括:②要件編號1B:一第一連接件,包括一力臂段及一由該力臂段朝遠離該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掣段;③要件編號1C:及一第二連接件,設有一彈性段及一由該彈性段朝遠離該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合段;④要件編號1D:其中該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該卡合段上,該彈性段以該卡合段為支點彈性地靠向該力臂段,該卡掣段形成一遠離該力臂段的第一卡掣部及鄰近該力臂段的第二卡掣部;⑤要件編號1E:該卡合段形成一卡合槽,該卡掣段穿設該卡合槽,且該第一卡掣部及該第二卡掣部分別卡合於該卡合段的兩端緣,該卡掣段的寬度大於該力臂段的寬度且朝向該第二連接件延伸,該第一卡掣部包括一抵頂凸部及一由該抵頂凸部形成的容置溝,該第二卡掣部包括一延伸部、一固定凸部及一由該延伸部及該固定凸部共同形成的限位溝;⑥要件編號1F:藉此該鏡框本體的一端部可轉動地夾持於該彈性段與該力臂段之間。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1B、1C之文義範圍(本院卷㈠第563頁),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D、1E、1F予以比對,先予敘明。
②要件編號1d:觀諸原證3及被告114年11月10日之民事陳報
狀所附「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557至56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該卡合段上,該彈性段以該卡合段為支點彈性地靠向該力臂段,該卡掣段形成一遠離該力臂段的第一卡掣部,但無第二卡掣部,雖原告主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惟系爭產品靠近力臂段之一端緣並未形成第二卡掣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其中該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該卡合段上,該彈性段以該卡合段為支點彈性地靠向該力臂段,該卡掣段形成一遠離該力臂段的第一卡掣部及鄰近該力臂段的第二卡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e:觀諸原證3及被告114年11月10日之民事陳報
狀所附「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557至56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卡合段形成一卡合槽,該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該卡合段之該卡合槽,該第一卡掣部卡合於該卡合段之一端緣,但無第二卡掣部,該卡掣段的寬度大於該力臂段的寬度且朝向該第二連接件延伸,該第一卡掣部包括一抵頂凸部及一由抵頂凸部形成的容置溝,但無第二卡掣部,雖原告主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惟系爭產品並無第二卡掣部卡合於該卡合段的另一端緣,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卡合段形成一卡合槽,該卡掣段穿設該卡合槽,且該第一卡掣部及該第二卡掣部分別卡合於該卡合段的兩端緣,該卡掣段的寬度大於該力臂段的寬度且朝向該第二連接件延伸,該第一卡掣部包括一抵頂凸部及一由該抵頂凸部形成的容置溝,該第二卡掣部包括一延伸部、一固定凸部及一由該延伸部及該固定凸部共同形成的限位溝」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f:觀諸原證3及被告114年11月10日之民事陳報
狀所附「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557至56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藉此該鏡框本體的一端部可轉動地夾持於該彈性段與該力臂段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藉此該鏡框本體的一端部可轉動地夾持於該彈性段與該力臂段之間」之文義所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之文
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卡掣段形成一遠離
該力臂段的第一卡掣部及鄰近該力臂段的第二卡掣部」已清楚揭露該第二卡掣部係鄰近於該力臂段,而請求項1中所述之該第二卡掣部2122係相同於系爭專利圖式第六圖之抵頂横條2112,係鄰近該力臂段211,而系爭產品亦有鄰近該力臂段之第二卡掣部,故系爭產品鄰近該力臂段之第二卡掣部,相同於系爭專利圖式第六圖之抵頂横條2112,鄰近該力臂段211之第二卡掣部等語。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請求項之申請標的(subjectmatter)應以請求項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原則上,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應另考量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又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至5行記載「參圖6所示,本發明另一實施例的第二卡掣部2122設有一缺口2128,卡合段222靠近鏡框本體10的一端緣容置於上述缺口2128,即卡榫2222容置於缺口2128。」(本院卷㈠第72頁),可知系爭專利圖6之缺口2128處即為系爭專利另一實施例之第二卡掣部2122。因此,原告所稱「系爭產品鄰近該力臂段之第二卡掣部,相同於系爭專利圖式第六圖之抵頂横條2112,鄰近該力臂段211之第二卡掣部」顯為錯誤比對。另觀諸原證3及被告114年11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557至56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卡掣段212僅於遠離力臂段211之一端緣形成一包括一抵頂凸部2123及一由抵頂凸部2123形成的容置溝2124的第一卡掣部2121,而在靠近力臂段211之一端緣並未形成第二卡掣部2122,且系爭產品之卡掣段212靠近力臂段211與卡合段222與卡合槽2221之間留下了明顯空隙,顯見兩者並未於此處卡合;又卡掣段212在靠近力臂段211之一端緣有內縮,系爭產品的卡掣段212僅以第一卡掣部2121卡合卡合段222之一端緣卡掣段212內縮的部分,與力臂段211僅為抵靠,並無卡合,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第二卡掣部,亦即系爭產品未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之文義所讀取,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⑦原告另主張縱認不構成文義侵害,也構成均等侵害等語,
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第2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2、5、6、7之文義範圍(本院卷㈠第459頁),本院亦依兩造主張、答辯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有關專利侵權部分之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之文義範圍?」(本院卷㈠第460頁),並無均等侵害,則兩造自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亦未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之均等範圍為任何論述或主張,則原告迄至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庭主張均等侵害(本院卷㈡第50頁),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此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不能提出之情形,而不許原告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6、7之文義比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
5、6、7的文義範圍。㈡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
之文義範圍,則被告藏鏡閣公司及被告金橘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等,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藏鏡閣公司及金橘公司、被告藏鏡閣公司及張志漳、被告金橘公司及張志江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