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原 告 君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宜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吳俊億專利師被 告 摩托眼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583178號「可調式伸縮支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635589號「磁浮式緩衝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及第D199306號「支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以上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限內。詎被告摩托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眼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產品型號為ME29之「機車手機架」(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及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3之設計專利範圍,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被告摩托眼公司與原告為競爭同業,理應時刻關注原告之動態,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復一再宣稱「市面上有很多類似的產品」、「相對合法」、「嚴格來說算是合法」等語,顯見被告摩托眼公司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縱無故意,惟專利權係採登記公告制度,被告摩托眼公司未經查證,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伯勳為被告摩托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摩托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摩托眼公司防止、排除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及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摩托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包括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㈡被告摩托眼公司應回收並銷毀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包括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專利1係以「迴力件」連接「驅動件」,驅動件再連接伸縮架的滑動部,伸縮架伸長時會驅使驅動件轉動,使迴力件產生一預力,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使抵靠部縮回本體夾持物件;而系爭產品係二個直線彈簧,並無迴力件,所裝設位置是在本體及滑動部,使抵靠部縮回本體之技術手段係利用二個直線彈簧,並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以始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之技術特徵,且二者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再系爭產品之本體正面具有複數斜條凸肋及中央簍空之六角凸塊造型,此為系爭專利3所無,且系爭產品之本體兩側外型係呈現階梯斷差的造型,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兩側則為直線並無內縮斷差,又系爭產品之正面係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之形狀既有前揭明顯區別,並不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3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108年9月1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21年5月25日止,系爭專利3之專利權期間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23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摩托眼公司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委請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正式發函要求
被告摩托眼公司應即刻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於函到7日內將侵權產品全部下架、回收、銷毀,並就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進行協商,且同步將該函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摩托眼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官方LINE、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社群帳號。
㈣原告於114年6月9日就系爭專利2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局於114年10月22日以乙證2、乙證3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但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
㈥被告賴伯勳為被告摩托眼公司之負責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有效性證據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1⑴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①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問題
使用者在設置行動通訊裝置於支架時,是一手持著行動裝置再以另一手操作支架而使兩伸縮夾具張開,若兩伸縮夾具於支架上為獨立設置,欲伸長兩伸縮夾具時,必須對兩伸縮夾具個別進行拉長動作,始能讓行動通訊裝置放入兩伸縮夾具之間,容易造成行動通訊裝置夾持定位失敗,甚至導致行動通訊裝置因而掉落損壞的安全虞慮,故如何解決習知支架之兩伸縮夾具無法以單手操作而同步伸長或縮短之問題者,即為本創作之重點所在(參甲證13,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段,本院卷㈠第231頁)。
②系爭專利1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提供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操作室的滑槽;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一迴力件,其位在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本體和驅動件;以及一伸縮架,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滑動部設於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傳動部,滑動部可伸長而驅使驅動件轉動,以使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迴力件被釋放時以預力帶動驅動件反轉,使抵靠部縮回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參甲證13,系爭專利1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5】段,本院卷㈠第232頁)。
③系爭專利1之功效
當有物件於以本創作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夾持定位時,只需要以單手即可將伸縮架拉動而伸長,操作者可輕易的以單手將物件置放後,藉由放開伸縮架而由迴力件之預力讓驅動件反轉,即可讓滑動部缩回本體,並以抵靠部夾持定位所述物件,藉以達到物件夾持定位之便利性及安全性(參甲證13,系爭專利1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6】段,本院卷㈠第232頁)。
⑵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文字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
本院卷㈠第241頁 本院卷㈠第242頁 本院卷㈠第243頁 本院卷㈠第244頁 本院卷㈠第246頁 本院卷㈠第245頁 本院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247頁 本院卷㈠第249頁⑶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受侵害(本院卷㈠第545頁),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
①請求項1: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
: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以及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
②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操作
室為一圓形槽,該驅動件為圓形而具有一轉盤,該傳動部設於該轉盤的一側面而與該轉盤同軸。
③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
在該傳動部的另一側面具有一環牆部,該環牆部為中空且底部裸空而直接容設在該操作室中。
④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迴力
件為一渦旋彈簧而容置於該環牆部中,而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具有一軸部,該轉盤軸接於該一軸部,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並於該軸部旁設有一擋柱,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一固定端固定於該擋住;該環牆部於一側斷開而具有一阻擋端,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二固定端固定於該阻擋端。
⑤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
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
⑥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
於外周緣有一環設之環齒,該撥塊的一端具有一對應該環齒而設之擋齒,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以該擋齒抵接該環齒而對該轉盤形成阻擋。
⑦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撥塊
於相對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腳,各該彈性腳於一端的外側具有一卡塊;該本體對應各該彈性腳的所在位置分別具有複數呈前後設置之卡溝,該撥塊位移至該卡掣位置或該釋放位置時,分別以各該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前述卡溝內而暫時定位。
⑧請求項8:如請求項1或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傳
動部為一齒輪,該驅動段為一齒排,該驅動段與該傳動部可傳動地嚙合,該滑動部於所設驅動段的位置具有一呈封閉孔狀的長形孔,所述驅動段位在該長形孔的一側邊,該長形孔和所在之滑動部有相同的長度方向,且該傳動部位在該長形孔中而和所述驅動段嚙合。
⑨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伸縮
架於該驅動段和該抵靠部間設有一導溝於該滑動部,該本體於該滑槽有一與該導溝對應而設之導塊,以該導塊於對應之導溝中導引該滑動部沿所在之滑槽而直線滑動。
⑩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
包括一蓋體,且該本體於該蓋體的相對側具有一可供該本體結合於外部構件之安裝部。
⒉系爭專利2⑴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①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之問題
智慧型手機通常需配合固定支架安裝於機車的龍頭一側,或是定位於汽車駕駛前面平台適處。惟,智慧型手機包括有複數個精密電子零件,於車輛行駛路面時所產生的震動容易間接傳遞至智慧型手機上,進而造成電子零件的損壞(如光學鏡頭模組);此外,由於車輛的震動也會導致固定支架隨之震動,故使得智慧型手機因震動而難以看清楚其螢幕顯示的內容,據此,如何有效解決這種的問題,係為本創作所欲解決的目的之一(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段,本院卷㈠第312頁)。
②系爭專利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創作之一項實施例中提供一種磁浮式緩衝裝置,其包含有一座體、一第一活動件及一第二活動件。座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座體於容置空間内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二緩衝件;第一活動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一磁性端及一第一安裝端,第一磁性端活動設置於容置空間,第一磁性端與第一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第一緩衝件;以及第二活動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二磁性端及一第二安裝端,第二磁性端活動設置於容置空間,第二磁性端與第二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二承靠部,且第二磁性端與第一磁性端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使第二活動件抵接於第二緩衝件。本創作之另一項實施例中提供一種磁浮式緩衝裝置,其包含一座體及一活動座。座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座體於容置空間内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一磁性件;活動座一側設有一活動端及一安裝端,活動端具有一第二磁性件,活動端活動設置於容置空間,第二磁性件與第一磁性件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活動端與安裝端之間設有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第一緩衝件(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5】、【0007】段,本院卷㈠第312至313頁)。
③系爭專利2之功效
本創作透過第一緩衝件和第二緩衝件分層設置,用以對震動力進行兩次吸收,以達到雙層減震、緩衝的效果,且第一活動件的第一磁性端和第二活動件的第二磁性端磁性相斥,讓第一活動件、第二活動件受震動影響後,還能夠達到復位的作用。並利用第二磁性件與第一磁性件磁性相斥的作用,而達到緩衝震動的效果(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6】、【0008】段,本院卷㈠第313頁)。⑵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文字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本院卷㈠第325頁 本院卷㈠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327頁 本院卷㈠第328頁 本院卷㈠第329頁 本院卷㈠第330頁
⑶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受侵害(本院卷㈠第546頁),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322至324頁):
①請求項1:一種磁浮式緩衝裝置,其包含:一座體,其具有一
容置空間,該座體於該容置空間內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二緩衝件;一第一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一磁性端及一第一安裝端,該第一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磁性端與該第一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以及一第二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二磁性端及一第二安裝端,該第二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二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二承靠部,且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一磁性端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使該第二活動件抵接於該第二緩衝件。
②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座體
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第一内環部,該第一内環部具有一第一内壁,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一內壁與該第一承靠部之間,該上殼具有一第二內環部,該第二内環部具有一第二內壁,該第二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二内壁與該第二承靠部之間。
③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第一
活動件具有一第一軸部及自該第一軸部伸出的一第一盤部,該第一磁性端設於該第一盤部,該第一安裝端遠離該第一盤部而設於該第一軸部;該第二活動件具有一第二軸部及自該第二軸部伸出的一第二盤部,該第二磁性端設於該第二盤部,該第二安裝端遠離該第二盤部而設於該第二軸部。
④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第一
內環部設有第一第一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穿孔供該第一軸部穿伸;該第二內環部設有一第二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穿孔供該第二軸部穿伸。
⑤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上殼
的高度小於該下殼的高度,該上殼與該下殼相互螺接;該第一安裝端具有一鎖孔,用以連接固定一固定座,該第二安裝端具有一安裝孔,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
⑥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第一
盤部具有一第一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一磁體嵌設於該第一凹槽內;該第二盤部具有一第二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二磁體嵌設於該第二凹槽内,且該第一凹槽與該第二凹槽的深度相同,該第一磁體與該第二磁體為永久磁鐵。
⑦請求項9:一種磁浮式緩衝裝置,其包含:一座體:其具有一
容置空間,該座體於該容置空間内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一磁性件;以及一活動座,其一側設有一活動端及一安裝端,該活動端具有一第二磁性件,該活動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磁性件與該第一磁性件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該活動端與該安裝端之間設有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
⑧請求項10:如請求項9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座體
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内環部,該内環部具有一内壁,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内壁與該承靠部之間。
⑨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活
動座具有一軸部及自該軸部伸出的一盤部,該第二磁性件設於該盤部,該安裝端遠離該盤部而設於該軸部;該内環部設有一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穿孔供該軸部穿伸。
⑩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該上
殼的高度小於該下殼的高度,該上殼與該下殼相互螺接;該安裝端具有一鎖孔,用以連接固定一固定座,該上殼具有一固定部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
⒊系爭專利3⑴系爭專利3設計內容
主要有一本體及位在本體兩側的架體,且從前、後視圖均可本體係呈長形而具有平行的兩長邊,且兩短邊的形狀兩相對稱,兩架體亦呈相對而設,本體和架體之位置配置呈現出視覺上之協調性。又如左、右側視圖所示,本體凸出部分之座部位在中央,而以此座部置中可見本體兩側包含架體為對稱設置(參系爭專利3說明書【設計說明】第【0003】段,本院卷㈠第366頁)。
⑵系爭專利3之主要圖式(文字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本院卷㈠第374頁 本院卷㈠第365頁 本院卷㈠第368頁 本院卷㈠第369頁 本院卷㈠第370頁 本院卷㈠第371頁 本院卷㈠第372頁 本院卷㈠第373頁
⑶系爭專利3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3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支架」。依系爭專利3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3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⑴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
:「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二直線伸縮彈簧,其分別位於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伸縮架以及二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動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連動部,其中一伸縮架之滑動部向外延伸驅使對應直線產生一預力,同時也驅使該連動件轉動連動另一伸縮架向外延伸,各直線伸縮彈簧被釋放時,各伸縮架項彼此靠近回縮,且各伸縮架回縮時以驅動段帶動連動件反轉,使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浮式緩衝裝置;一座體,其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座體於該容置空間内設有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磁鐵緩衝件;一第一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一磁性端及一第一安裝端,該第一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磁性端與該第一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未包含第二活動件,第二磁性端設置於底座內側,未設有第二安裝端、第二承靠部,該磁鐵緩衝件設置於第一磁性端與第二磁性端之間」。
⑵系爭產品照片甲證13附件3照片4、5(參本院卷㈠第252、253頁) 甲證13附件3照片6(參本院卷㈠第253頁) 甲證13附件3照片7(參本院卷㈠第254頁) 甲證14附件3照片5(參本院卷㈠第334頁) 甲證14-1照片6(本院卷㈡第172頁)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⑴系爭產品的設計內容,其外觀具有略呈長矩形板的傾斜狀多
邊形體,該板體之斜上方及斜下方分別向外延伸一中空狀塊體;本體背面中間處凸設有圓柱。
⑵系爭產品設計照片(本院卷㈠第380至383頁)
本院卷㈠第380頁 本院卷㈠第381頁 本院卷㈠第381頁 本院卷㈠第382頁 本院卷㈠第382頁 本院卷㈠第383頁 本院卷㈠第383頁㈢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乙證2⑴乙證2為110(西元2021)年9月14日公告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
第CN214197080號「一種具有磁性阻尼的減震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111年5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2技術內容:本實用新型提供一種具有磁性阻尼的減震裝
置,其於殼體容置空間内設有第一磁性件,頂部設有第一緩衝件;内座具有基部設於容置空間,且具有伸設部於殼體的頂部伸出,於基部設有第二磁性件與第一磁性件位置相對而產生一阻尼作用,且於基部和殼體的頂部間設有一第二緩衝件和第一緩衝件內外相對。當有物件與伸設部固接時,物件和殼件頂部間夾抵第一緩衝件而預留一間隙,殼體頂部和基部之間夾抵第二緩衝件,在物件受到震動時,以第一緩衝件和第二緩衝件先對物件的震動進行緩衝,內座再由阻尼作用抵銷殘留的震動而快速復位(參乙證2摘要,本院卷㈠第490頁)。
⑶乙證2之主要圖式==========強制換頁==========本院卷㈠第49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⒉乙證3⑴乙證3為109(西元2020)年10月15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6080
40號「手機支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111年5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3技術內容:本新型為一種手機支架殼,其包含一基座、
一轉向架、一防震墊圈、一固定板、一黏著層、一結合螺絲、二墊片、一左螺栓組及一右螺栓組。本新型的特殊基座、轉向架、防震墊圈及固定板,除了可以讓手機自由轉動角度以讓使用者觀看顯示資料,不讓手機自結合平面上掉落,更可吸收來自手機或結合平面的震動,讓手機畫面更清晰穩定(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㈠第504頁)。
⑶乙證3之主要圖式==========強制換頁==========本院卷㈠第50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限內,詎被告摩托眼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第245頁),所應審究者為: ㈠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之權利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㈢被告摩托眼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及排除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摩托眼公司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分析比對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❶
要件編號1A:「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❷要件編號1B:「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❸要件編號1C:「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❹要件編號1D:「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❺要件編號1E:
「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❶本件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
A、1B之文義範圍(本院卷㈠第454頁),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
C、1D、1E予以比對,先予敘明。❷要件編號1C: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為包含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❸要件編號1D: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二直線伸縮彈簧,其分別位於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伸縮架,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驅動件」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❹要件編號1E: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滑動部伸長時驅使對應直線伸縮彈簧產生一預力,同時也驅使該連動件連動另一伸縮架向外延伸,各直線伸縮彈簧被釋放時,各伸縮架向彼此靠近回縮,且各伸縮架回縮時以驅動段帶動連動件反轉,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❺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等皆係關於迴力件、驅動件及其傳動構件之技術特徵,具有關聯性,故於分析均等論時合併論述。以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產品為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❶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1請求項1係以驅動段傳動連結傳
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而系爭產品則係以驅動段傳動連結在連動部,其中一伸縮架之滑動部向外延伸時驅使對應直線伸縮彈簧產生一預力,同時也驅使該連動件轉動連動另一伸縮架向外延伸,各直線伸縮彈簧被釋放時,各伸縮架向彼此靠近回縮,且各伸縮架回縮時以驅動段帶動連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兩者為不同的技術手段(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1請求項1藉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
帶動該驅動件反轉;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各直線伸縮彈簧被釋放時,各伸縮架向彼此靠近回縮,且各伸縮架回縮時以驅動段帶動連動件反轉,兩者為不同之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都使抵靠部縮回本體,因此,兩者為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
❹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產品相較,
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仍具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驅動件作用於當一伸縮架向外延伸
時,連動另一伸縮架向外延伸,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的迴力件涵蓋直線伸縮彈簧,為利用機械捲繞成型的螺旋結構,係屬等效置換等語,惟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之技術特徵,該驅動件作用在於反轉時使伸縮架之抵靠部回縮,且驅動件反向旋轉是依靠迴力件之預力釋放,而系爭產品之連動件僅作用於當其中一伸縮架向外延伸時,連動另一伸縮架向外延伸,兩者伸縮架回縮方式具有差異;且系爭產品伸縮架靠抵回縮係依靠「直線伸縮彈簧」帶動相連之伸縮架直線回縮,而連動件反向旋轉是於伸縮架回縮時驅動,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E以迴力件反向旋轉產生迴旋預力來帶動驅動件反轉的動力源不同;系爭專利1之迴力件與系爭產品之直線伸縮彈簧,兩者差異並非僅為元件位置、形狀(系爭專利螺旋形與系爭產品直線形)之簡易改變,兩者於伸縮架回縮之動力源亦不同,並非等效置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⑵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10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應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10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分析比對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❶
要件編號1A:「一種磁浮式緩衝裝置,其包含:」;❷要件編號1B:「一座體,其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座體於該容置空間内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二緩衝件;」;❸要件編號1C:「一第一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一磁性端及一第一安裝端,該第一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磁性端與該第一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以及」;❹要件編號1D:「一第二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二磁性端及一第二安裝端,該第二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二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二承靠部,且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一磁性端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使該第二活動件抵接於該第二緩衝件。」。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❶本件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
A、1C之文義範圍(本院卷㈠第454頁),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
B、1D予以比對,先予敘明。❷要件編號1B: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一座體、一容置空間、一第一緩衝件,一磁鐵緩衝件,此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B「一座體,其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座體於該容置空間内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二緩衝件;」皆具有相反設置之緩衝件,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❸要件編號1D: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已揭露系爭產品第二活動件,其正面朝上部位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第二磁性端」,背面朝下部位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第二安裝端」,該第二活動件正面與背面間之部位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第二承靠部」,然系爭產品的「第二磁性端設置於底座內側」、「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一磁性端中間具有一緩衝件」,因此,系爭產品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第二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二磁性端及一第二安裝端,該第二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二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二承靠部,且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一磁性端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使該第二活動件抵接於該第二緩衝件。」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❹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❶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1係將第二磁性端設置於
容置空間,並以第一磁性端與第二磁性端面對面產生磁性相斥作用,讓第二活動件抵接於第二緩衝件;而系爭產品將第二磁性端設置於底座內側,並以一磁鐵緩衝件設置於第一磁性端與第二磁性端之間,兩者結構雖有差異,惟系爭產品僅將第二活動件簡單替換為設置於底座內側空間,將磁鐵緩衝件位置簡單替換為置於第一磁性端與第二磁性端之間,且第二磁性端與第一磁性端仍具有磁性,使其面對面產生相斥作用,實屬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皆係藉第一磁性端與第二
磁性端面對面產生磁性相斥作用,對震動力進行吸收,以達到雙層減震、緩衝的效果;因此,兩者所具有之功能(function)完全相同。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都可以達到緩衝震動之效果;因此,兩者具相同結果(result)。
❹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相較,係以
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之分析比對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2A:「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❷要件編號2B:「該座體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第一內環部,該第一內環部具有一第一內壁,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一內壁與該第一承靠部之間,該上殼具有一第二內環部,該第二內環部具有一第二內壁,該第二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二內壁與該第二承靠部之間。」。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❶要件編號2A:由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2請
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之文義範圍。
❷要件編號2B: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一座體、一上殼、一第一內環部、一第一內壁、一第一緩衝件,然系爭產品之第二緩衝件係設置於該第二內壁與該第二承靠部之間,因此,系爭產品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而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該座體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第一內環部,該第一內環部具有一第一內壁,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一內壁與該第一承靠部之間,該上殼具有一第二內環部,該第二內環部具有一第二內壁,該第二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二內壁與該第二承靠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所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❶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之均等範圍。
❷要件編號2B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將第二緩衝件位置設
置於第二內壁與第二承靠部之間;而系爭產品將第二緩衝件同時接觸第二內壁與該第二承靠部,兩者結構雖有差異,惟系爭產品僅將第二緩衝件簡單改變為同時設置於第二內壁與第二承靠部之間,實屬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皆係藉由第二緩衝件提供
緩衝,以達到減震的效果;因此,兩者所具有之功能(function)完全相同。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都具備緩衝震動,因此,兩者具相同結果(result)。
❸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之分析比對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3A:「如請求項2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❷要件編號3B:「該第一活動件具有一第一軸部及自該第一軸部伸出的一第一盤部,該第一磁性端設於該第一盤部,該第一安裝端遠離該第一盤部而設於該第一軸部;該第二活動件具有一第二軸部及自該第二軸部伸出的一第二盤部,該第二磁性端設於該第二盤部,該第二安裝端遠離該第二盤部而設於該第二軸部。」。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❶要件編號3A:由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2請
求項2,即應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要件編號3A之文義範圍。
❷要件編號3B: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第一活動件、第一軸部、一第一盤部、一第一磁性端,然系爭產品之第二活動件為單體盤狀,一端具有第二磁性端,另一端形成第二安裝端;因此,系爭產品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該第一活動件具有一第一軸部及自該第一軸部伸出的一第一盤部,該第一磁性端設於該第一盤部,該第一安裝端遠離該第一盤部而設於該第一軸部;該第二活動件具有一第二軸部及自該第二軸部伸出的一第二盤部,該第二磁性端設於該第二盤部,該第二安裝端遠離該第二盤部而設於該第二軸部。」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3要件編號3A、3B所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❶要件編號3A: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要件編號3A之均等範圍。
❷要件編號3B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將第二活動件設有軸
部與盤部;而系爭產品之第二活動件則為單體盤狀,兩者結構雖有差異,惟系爭產品僅將第二活動件簡單改變為盤狀,實屬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皆具有第二活動
件,且設有第二磁性端與第二安裝端,因此,兩者所具有之功能(function)完全相同。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都具備第二磁性
端與第一磁性端位置相對,已達成磁性相斥效果,因此,兩者具相同結果(result)。
❸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之分析比對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4A:「如請求項3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❷要件編號4B:「該第一內環部設有一第一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穿孔供該第一軸部穿伸;該第二內環部設有一第二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穿孔供該第二軸部穿伸。」。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❶要件編號4A:由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2請
求項3,即應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要件編號4A之文義範圍。
❷要件編號4B: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第一內環部、容置空間、第一穿孔、一第一軸部、第二內環部、第二穿孔,然系爭產品之第二安裝端為盤狀,且並未具有第二軸部;因此,系爭產品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該第一內環部設有一第一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穿孔供該第一軸部穿伸;該第二內環部設有一第二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穿孔供該第二軸部穿伸」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4要件編號4A、4B所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4要件編號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❶要件編號4A:系爭專利2請求項4係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要件編號4A之均等範圍。
❷要件編號4B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4係將第二活動件設有第
二穿孔供該第二軸部穿伸;而系爭產品將第二活動件為單體盤狀,兩者結構雖有差異,且系爭產品雖未具有軸部穿伸,但僅為形狀簡單改變,實屬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皆係藉由磁性端
相對呈相斥狀態,因此,兩者所具有之功能(function)完全相同。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都具備第二磁性
端與第一磁性端位置相對於容置空間,以磁性相斥達成減震效果,因此,兩者具相同結果(result)。
❸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⑸系爭專利2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之分析比對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5A:「如請求項4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❷要件編號5B:「該上殼的高度小於該下殼的高度,該上殼與該下殼相互螺接;該第一安裝端具有一鎖孔,用以連接固定一固定座,該第二安裝端具有一安裝孔,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❶要件編號5A:由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2請
求項4,即應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要件編號5A之文義範圍。
❷要件編號5B: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上殼、底座(下殼)、第一安裝端、鎖孔、第二安裝端,然系爭產品之第二安裝端為盤狀,且未具有安裝孔;因此,系爭產品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5要件編號5B,而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5要件編號5B「該上殼的高度小於該下殼的高度,該上殼與該下殼相互螺接;該第一安裝端具有一鎖孔,用以連接固定一固定座,該第二安裝端具有一安裝孔,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5要件編號5A、5B所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❶要件編號5A:系爭專利2請求項5係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要件編號5A之均等範圍。
❷要件編號5B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5係將第二安裝端具有一
安裝孔,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而系爭產品將第二安裝端透過下殼之一安裝孔而連接固定一支架,兩者結構雖有差異,惟系爭產品僅為將安裝孔設於下殼之位置簡單改變,實屬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皆係藉由螺接方
式固定支架,因此,兩者所具有之功能(function)完全相同。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都具備座體與支架連接固定效果,因此,兩者具相同結果(result)。
❸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之分析比對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6A:「如請求項5所述之磁浮式緩衝裝置,其中」;❷要件編號6B:「該第一盤部具有一第一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一磁體嵌設於該第一凹槽內;該第二盤部具有一第二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二磁體嵌設於該第二凹槽內,且該第一凹槽與該第二凹槽的深度相同,該第一磁體與該第二磁體為永久磁鐵。」。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❶要件編號6A:由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2請
求項5,即應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6要件編號6A之文義範圍。
❷要件編號6B: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
、卷㈡第172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環狀磁體,然系爭產品為圓形狀磁體;因此,系爭產品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而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6要件編號6B「該第一盤部具有一第一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一磁體嵌設於該第一凹槽內;該第二盤部具有一第二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二磁體嵌設於該第二凹槽內,且該第一凹槽與該第二凹槽的深度相同,該第一磁體與該第二磁體為永久磁鐵。」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6要件編號6A、6B所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❶要件編號6A:系爭專利2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6要件編號6A之均等範圍。
❷要件編號6B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6係將環狀磁體嵌設於凹
槽;而系爭產品將圓形狀磁體嵌設於凹槽,兩者形狀雖有差異,惟系爭產品僅為將形狀簡單改變,實屬相同之技術手段
(way)。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皆係將磁體嵌設於凹槽,因此,兩者所具有之功能(function)完全相同。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都具備容置磁體效果,因此,兩者具相同結果(result)。
❸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之權利範圍⑴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⑵相同或近似之判斷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3與系爭產品皆為支架,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為相同之物品。
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兩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❶經整體觀察比對,可知系爭專利3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
A.座部中央突出且置中。惟其差異特徵如下:B.系爭專利3支架上方為單角架體,系爭產品則為雙角架體;C.系爭專利3之本體上下側均有突出尖角,系爭產品之本體上下側均為平坦無突出;D.系爭專利3之本體兩側為具平行兩長邊,系爭產品之本體兩側則為具梯形凸出左右兩長邊。
==========強制換頁==========系爭專利3 系爭產品 本院卷㈠第130頁 本院卷㈠第346頁系爭專利3 系爭產品 本院卷㈠第127頁 本院卷㈠第344頁
❷依兩者外觀綜合判斷,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相較,具有
上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而其中差異特徵B、C、D部分係屬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或特徵,當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3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兩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之專利權範圍。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所稱系爭產品各種細微細節與系爭專利3
不同,已違反設計專利之整體觀察原則,且被告等以黑鷹來銷售手機架,類似於原告使用之黑隼,顯見被告等有抄襲意圖等語,惟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比對時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因此,被告等比對系爭專利3與系爭產品之各部分係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自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之情事;另原告所稱名稱類似之情形,要與本件設計專利侵權判斷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
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⒈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乙證2相較,乙證2說明書第【0056】段
記載「一種具磁性阻尼的減震裝置…包括一殼件和一內座」、第【0057】段記載「具有一容置空間,殼件於容置空間內的底部設有一第一磁性件…一種具磁性阻尼的減震於殼件的頂部設一第一緩衝件」、第【0058】段記載「內座具有一基部設於容置空間,且具有一伸設部於殼件的頂部伸出,於基部設有一第二磁性件…第二磁性件與第一磁性件在容置空間內呈位置相對而產生阻尼作用,且於基部和殼件的頂部間設有一第二緩衝件…第二緩衝件位於容置空間和第一緩衝件內外相對」(本院卷㈠第494頁),可知乙證2之殼件、內座、容置空間、第一磁性件及第二磁性件、第一緩衝件及第二緩衝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殼體、第二活動件、容置空間、相反設置的第一磁性端及第二磁性端、第一緩衝件及第二緩衝件,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一種磁浮式緩衝裝置,其包含:一座體,其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座體於該容置空間內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二緩衝件;一第一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一磁性端及一第一安裝端,該第一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磁性端與該第一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一承靠部…以及一第二活動件,其於相反的兩側設有一第二磁性端及一第二安裝端,該第二磁性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二安裝端之間設有一第二承靠部,且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一磁性端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使該第二活動件抵接於該第二緩衝件」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㈠第322頁),兩者差別僅在於乙證2之下座與內座並非相對稱結構,且下座未抵靠於活動件,未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一第一活動件…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之技術特徵。其比較圖如下(顏色、文字均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是一手機支架,觀諸
乙證3圖1及第【0024】段記載「防震墊圈30…有足夠的彈性,當手機受震動或手機支架受到來自固定表面震動時,防震墊圈可以吸收一部分震動的能量…」(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再以通常知識者均知防震墊圈具有吸收震動功能,可知乙證3之防震墊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第一緩衝件」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第一活動件」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2第【0021】段記載「第一活動件藉由第一緩衝件而能對震動力作第一次吸收,減少震動力的傳遞」(本院卷㈠第317頁),可知第一活動件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之主要作用在減少震動傳遞,而乙證3以防震墊圈吸收轉向架之震動;因此,由乙證2結構簡單增加複數個如乙證3之緩衝件,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一第一活動件…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之技術特徵,對於達成減少震動之功能及目的並無困難,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⑶乙證2為一種具有磁性阻尼的減震裝置(本院卷㈠第490頁)、
乙證3為一手機支架(本院卷㈠第504頁),可吸收震動,均為應用於手機支架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而有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將乙證2結構簡單增加複數個如乙證3之緩衝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創作。因此,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座體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第一內環部,該第一內環部具有一第一內壁,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一內壁與該第一承靠部之間,該上殼具有一第二內環部,該第二內環部具有一第二內壁,該第二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二內壁與該第二承靠部之間。」,而乙證2說明書第【0056】段記載「一種具磁性阻尼的減震裝置…包括一殼件和一內座」(本院卷㈠第494頁),該乙證2之殼件、內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殼體,乙證2圖2揭示內環部、內壁(本院卷㈠第49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座體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第一內環部,該第一內環部具有一第一內壁」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基部21和殼件10的頂部間設有一第二緩衝件」(本院卷㈠第492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2「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一內壁與該第一承靠部之間」之差異僅在將緩衝件予以簡單複數增加於下座,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得為之簡單變更,是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2「該座體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第一內環部,該第一內環部具有一第一內壁,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一內壁與該第一承靠部之間。」之技術特徵。再乙證2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基部和殼件的頂部間設有一第二緩衝件24」(本院卷㈠第49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第二緩衝件13,乙證2圖2揭露之內環部151及環槽152(本院卷㈠第498頁),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第二內環部152及第二內壁152a;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2「該上殼具有一第二內環部,該第二內環部具有一第二內壁,該第二緩衝件設置於該第二內壁與該第二承靠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強制換頁==========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⒊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活動件具有一第一軸部及自該第一軸部伸出的一第一盤部,該第一磁性端設於該第一盤部,該第一安裝端遠離該第一盤部而設於該第一軸部;該第二活動件具有一第二軸部及自該第二軸部伸出的一第二盤部,該第二磁性端設於該第二盤部,該第二安裝端遠離該第二盤部而設於該第二軸部」,而乙證2請求項1揭示「內座…具有一伸設部於該殼件的頂部伸出」(本院卷㈠第491頁),乙證2圖2已揭示基部21、伸設部22(本院卷㈠第498頁),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3第二盤部35、第二軸部34;又乙證2說明書第【0008】段揭示「該第一磁性件和該第二磁性件皆呈環狀而分別容設於該第一環溝141和第二環溝211」(本院卷㈠第492頁),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⒋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內環部設有一第一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一穿孔供該第一軸部穿伸;該第二內環部設有一第二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穿孔供該第二軸部穿伸」,而乙證2圖2已揭示內環部151(本院卷㈠第498頁),乙證2說明書第【0006】段分別揭示「蓋體於該內環部有一供所述伸設部伸出的穿孔」、「下座中心位置具有一鎖接孔」(本院卷㈠第49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第二內環部、第一內環部,已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顏色、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強制換頁==========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⒌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上殼的高度小於該下殼的高度,該上殼與該下殼相互螺接;該第一安裝端具有一鎖孔,用以連接固定一固定座,該第二安裝端具有一安裝孔,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而乙證2圖2已揭示通孔221、鎖固件30(本院卷㈠第498頁),乙證2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伸設部具有一通孔,以一鎖固件穿過該通孔而鎖接於所述物件的一螺孔」(本院卷㈠第493頁),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安裝孔、螺件,乙證2圖3已揭示「蓋體與下座相互螺接」(本院卷㈠第499頁),已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5「該上殼與該下殼相互螺接;該第一安裝端具有一鎖孔,用以連接固定一固定座,該第二安裝端具有一安裝孔,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2請求項5「該上殼的高度小於該下殼的高度」之上下殼高度差異僅為簡單改變,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顏色、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⒍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盤部具有一第一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一磁體嵌設於該第一凹槽內;該第二盤部具有一第二凹槽,以供一環狀的第二磁體嵌設於該第二凹槽內,且該第一凹槽與該第二凹槽的深度相同,該第一磁體與該第二磁體為永久磁鐵」,而乙證2說明書第【0008】段揭示「該第一磁性件和該第二磁性件皆呈環狀而分別容設於該第一環溝和第二環溝」、第【0061】段揭示「下座具有第一環溝,基部的底部具有一第二環溝,此第二環溝和第一環溝相對,而第一磁性件和第二磁性件皆呈環狀而分別容設於第一環溝和第二環溝」、第【0010】段揭示「該第一磁性件與該第二磁性件皆為永久磁鐵」(本院卷㈠第492頁、第494至495頁),乙證2圖2又已揭露第二環溝(本院卷㈠第498頁),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第二凹槽,已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顏色、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⒎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9與請求項1相較,請求項1技術特徵包含「
一第一活動件…第一磁性端…」、「一第二活動件…第二磁性端…該第二磁性端與該第一磁性端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本院卷㈠第322頁),係界定第一、二活動件及第一、二磁性端,而請求項9僅界定「一活動座…第二磁性件與該第一磁性件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㈠第323頁),可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一活動座」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上位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9與乙證2相較,乙證2說明書第【0056】段
記載「一種具磁性阻尼的減震裝置…包括一殼件和一內座」、第【0057】段記載「具有一容置空間,殼件於容置空間內的底部設有一第一磁性件…一種具磁性阻尼的減震於殼件的頂部設一第一緩衝件」、第【0058】段記載「內座具有一基部設於容置空間,且具有一伸設部於殼件的頂部伸出,於基部設有一第二磁性件…第二磁性件與第一磁性件在容置空間內呈位置相對而產生阻尼作用,且於基部和殼件的頂部間設有一第二緩衝件…第二緩衝件位於容置空間和第一緩衝件內外相對」(本院卷㈠第494頁),可知乙證2之殼件、內座、容置空間、第一磁性件及第二磁性件、第一緩衝件及第二緩衝件,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殼體、第二活動件、容置空間、相反設置的第一磁性端及第二磁性端、第一緩衝件及第二緩衝件,即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一座體,其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座體於該容置空間內設有相反設置的一第一緩衝件及一第一磁性件;以及一活動座,其一側設有一活動端及一安裝端,該活動端具有一第二磁性件,該活動端活動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第二磁性件與該第一磁性件面對面設置而能夠磁性相斥,該活動端與該安裝端之間設有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乙證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⒏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座體包括一下殼和一相互接設的上殼,該下殼具有一內環部,該內環部具有一內壁,該第一緩衝件設置於該內壁與該承靠部之間」,而乙證2圖2揭露之內環部151及內壁(本院卷㈠第498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第二內環部152及第二內壁152a,乙證2第【0058】段記載「基部21和殼件10的頂部間設有一第二緩衝件24」(本院卷㈠第494頁),已揭示系爭專利2之第一緩衝件;兩者差異之處在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0增加一緩衝件設於下殼內壁,此僅為緩衝件元件複數增加之簡單改變,且乙證3以防震墊圈吸收轉向架之震動為已知先前技術,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1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活動座具有一軸部及自該軸部伸出的一盤部,該第二磁性件設於該盤部,該安裝端遠離該盤部而設於該軸部;該內環部設有一穿孔連通於該容置空間,該穿孔供該軸部穿伸」,而乙證2圖2已揭示基部21、伸設部22(本院卷㈠第498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盤部、軸部,且乙證2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該第一磁性件和該第二磁性件皆呈環狀而分別容設於該第一環溝和第二環溝」(本院卷㈠第492頁),即可對應並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顏色、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120頁 本院卷㈠第498頁
⒑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上殼的高度小於該下殼的高度,該上殼與該下殼相互螺接;該安裝端具有一鎖孔,用以連接固定一固定座,該上殼具有一固定部用以連接固定一支架」,而乙證2圖3已揭露蓋體與下座螺接(本院卷㈠第499頁),上殼具有鎖固件固定支架,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上下殼高度僅為簡單變更,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下(文字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強制換頁==========系爭專利2 乙證2 本院卷㈠第328頁 本院卷㈠第490頁
⒒至原告雖主張:⑴系爭專利2係透過第一活動件20與下殼14產
生上下活動差動搭配第一緩衝件12的壓縮和回彈動作,將震動的能量轉換為熱量消耗,再藉由第一緩衝件減震,形成雙側的緩衝結構,乙證2則藉由殼件與內座構成單側支撐之減震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之第二活動件30;⑵乙證2之第一緩衝件與第二緩衝件均是設置在內座的頂部位置,與系爭專利2之第一緩衝件與第二緩衝件係上、下分層設置,兩者空間安排有別;⑶乙證3無法達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及請求項9所主張透過第一活動件與下殼產生差動搭配第一緩衝件之壓縮和回彈動作將震動能量消耗掉,與系爭專利2結構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2請求項9至少具備「該活動端與該安裝端之間設有一承靠部,用以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之技術特徵等語,惟查:
⑴系爭專利2與乙證2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2具有第一活動件與第
二活動件,而乙證2僅具有一內座,即僅具有單一活動件,對照系爭專利2之相對位置,差異處應為缺少「第一活動件」,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系爭專利2之雙層緩衝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內座20元件簡單複數增加,使第一磁性件、第二磁性件磁性相斥,並將乙證3防震墊圈增加於下座,即能同時產生雙重防震功能,是依乙證2、3之組合簡單變更活動件及緩衝墊數量,即能輕易完成。
⑵乙證2之第一緩衝件與第二緩衝件設置在內座頂部位置的上、
下分層,已揭露緩衝件空間安排,系爭專利2僅為增加複數相同元件之緩衝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單變更,即能輕易完成。
⑶乙證3雖僅有單一防震墊圈,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增加複數相同
元件之緩衝件,或與乙證2內座組合,係依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元件數量即可達成該項技術內容,均係以簡單複數增加之技術方式完成減震,並無困難,且乙證2內座20相當於系爭專利2活動座,具有活動端與安裝端,另原告所稱「抵靠於該第一緩衝件」僅為增加複數相同元件之緩衝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單變更,即能輕易完成。
㈢承前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
範圍及系爭專利3之權利範圍,此部分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情事,又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此部分為不爭執事項),惟因系爭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摩托眼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摩托眼公司既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及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