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品旭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告 易仕拓商號法定代理人 林政良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33527號「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至121年7月28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帳號:E Store│生活小物、手機配件、汽車用品周邊,下稱系爭賣場)販售「【Corolla
Cross】螢幕式專用手機架 17mm 球頭通用 專車專用手機支架 適用 CC Altis12代」、「Corolla Cross/Altis 12代
專車專用 左右螢幕支架配件 車用手機架 17mm 球頭 免鑽孔穩固安裝」(下分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Corolla Cross】螢幕式專用手機架 17mm 球頭通用 專車專用手機支架 適用 C
C Altis 12代」、「Corolla Cross/Altis12 代 專車專用左右螢幕支架配件 車用手機架 17mm球頭 免鑽孔穩固安裝」之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銷毀已製造、陳列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又乙證2、乙證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且原告向系爭賣場提出檢舉後,被告委託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後認無侵害系爭專利始重新上架,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至121年7月28日。
二、被告有進口並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三、乙證2、乙證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創作為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包含:一手機架框體以及二固定球頭。手機架框體為ㄇ形框架結構,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後方分別設有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車體預設的溝槽內,先將手機架框體一側的卡扣片插入該溝槽定位後,再將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後,再套入另一側面,使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二固定球頭分別設於手機架框體上二側邊的前方位置,且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藉此,能穩固定位在汽車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並能轉接各式手機架及導航,以提升手機架的穩定度及最佳視角(參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351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圖1為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結構外觀圖 圖2、4為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一較佳實施例之側視圖及安裝步驟示意圖(二) 圖3、5為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一較佳實施例之安裝步驟示意圖(一) (三) 圖6為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一較佳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參考圖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安裝於汽車的
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包含:一手機架框體,為ㄇ形框架結構,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後方分別設有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先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的卡扣片插入該縫隙定位後,再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後,再套入另一側面,使該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以及二固定球頭,分別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上二側邊的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其中該固定球頭能轉接各種不同的手機架。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其中該固定球頭能連接延長桿。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其中該固定球頭能轉接導航機。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
其中該固定球頭能安裝無線車充。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1之技術描述:
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安裝於汽車的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包含:一手機架框體,為ㄇ形框架結構,該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使該手機架框體以黏貼方式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以及二固定球頭,分別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上二側邊的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
㈡系爭產品1之照片:
甲證3蝦皮商品照片「三邊貼膠,更加穩固」(本院卷第45頁)、商品描述最後2行「免鑽孔、不破壞內裝採用強力黏貼設計,不須鑽孔或拆車,黏貼穩固」(本院卷第42頁) 圖1為系爭產品1正面照片(本院卷第381頁) 圖2為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第382頁)㈢系爭產品2之技術描述:
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安裝於汽車的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包含:二手機架框體,將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二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使該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以及二固定球頭,分別設於該二側手機架框體的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
㈣系爭產品2之照片:
系爭產品2示意圖及照片(本院卷第382頁) 甲證4 系爭產品2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之商品頁面(本院卷第51、54頁) 甲證17 系爭產品2於手機架二側邊之下方底端部位設有一凹槽,使該部分呈現類似「〈」、「〉」之結構(本院卷第445頁) 甲證17 系爭產品2於手機架二側邊之下方底端部位設有一凹槽,使該部分呈現類似「〈」、「〉」之結構(本院卷第446頁)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⒈要件編號1A: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安裝於汽車的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包含:
⒉要件編號1B:一手機架框體,為ㄇ形框架結構,⒊要件編號1C: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後方分別設有朝向外側
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先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的卡扣片插入該縫隙定位後,再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後,再套入另一側面,使該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以及⒋要件編號1D:二固定球頭,分別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上二側邊的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⒈要件編號1a-1:依本院卷第381、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1為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該手機架框體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與側面,而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之內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安裝於汽車的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包含:」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1:依本院卷第381、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1之手機架框體為一ㄇ型框架結構1b-1之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手機架框體,為ㄇ形框架結構,」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1:依本院卷第381、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1之手機架框體為一ㄇ型框架結構1b-1,二黏貼片1c-1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朝向該框架之內側凸出之技術內容,未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後方分別設有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先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的卡扣片插入該縫隙定位後,再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後,再套入另一側面,使該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以及」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1:依本院卷第381、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1揭示該二固定球頭1d-1,分別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上二側邊的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二固定球頭,分別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上二側邊的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
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1均等
比對分析說明: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以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
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將手機架框體之ㄇ形框架結構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產品1之手機架框體雖具有ㄇ型框架結構,惟系爭產品1係以朝向內側凸出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下方二黏貼片1c-1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專利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1具實質差異。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以卡扣片固定手機架框體,相較系爭
產品1以黏貼片固定手機架框體屬不同固定功能具實質差異,二者所產生的功能並非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產生固定手機架框體之結
果,二者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
1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而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1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一
步限定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2:依本院卷第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為
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手機架,安裝於汽車的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安裝於汽車的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及二側邊,包含:」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2:依本院卷第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之
手機架框體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之手機架框體,惟系爭產品2之手機架框體為左右分離式結構1b-2非為一ㄇ型框架結構之技術內容,未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手機架框體,為ㄇ形框架結構」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2:依本院卷第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之
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下方為一凹槽形狀(lc-2),與該手機架框體(lb-2)為一體成型,非另外設有凸出之卡扣片(本院卷第401頁),未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因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後方分別設有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先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的卡扣片插入該縫隙定位後,再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後,再套入另一側面,使該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以及」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2:依本院卷第38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揭
示該二固定球頭1d-2,分別設於該左右側之手機架框體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二固定球頭,分別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上二側邊的前方位置,且該二固定球頭分別朝向前端凸出。」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
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b-2、1c-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以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
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將手機架框體之ㄇ形框架結構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產品2之手機架框體為左右分離式結構不具ㄇ型框架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係以卡扣片插設於汽車內裝之縫隙內,系爭產品2之凹槽不具卡扣片特徵,更未有利用該卡扣片嵌設汽車內裝縫隙之特徵,難謂具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2以凹槽之物理固定手段,直接固定於
汽車多媒體螢幕邊框,於功能上系爭專利配合內裝結構以卡扣片插置方式產生固定功能,與系爭產品2以凹槽方式嵌合於螢幕邊框配合黏貼片固定功能難謂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產生固定手機架框體之結果,二者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
號1b-2、1c-2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而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b-2、1c-2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一
步限定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2至5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利用黏膠將手機框架固定於汽車多媒
體螢幕上,與系爭專利以卡扣片固定於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且先前技術乙證4[0004]揭示車載支架通過底盤吸附,吸盤與黏膠均係透過「物體接觸」之固定方式達成固定目的,卡扣片與黏膠作用或功能上具有實質共通性,將卡扣片替換為黏膠,對熟習此技術者而言並非難以思及,系爭產品
1、2構成均等侵害云云(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C「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後方分別設有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先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的卡扣片插入該縫隙定位後,再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後,再套入另一側面,使該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以及」,係利用凸出形式之卡扣片,插入縫隙方式定位,與系爭產品1、2以黏膠、凹槽手段固定或乙證4先前技術以吸盤手段固定方式有別外;於功能上系爭專利之ㄇ形框架結構結合卡扣片之定位方式相較系爭產品1、2更能讓手機架底座穩定的安裝,提供最佳視角之目的或功能,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係以向外側凸出之卡
扣片用以固定手機框架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1以朝向內側凸出之黏貼片固定手機框架、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lc-2以手機架二側邊下方之凹槽固定手機框架,均為插入卡住之「物理固定」,二者之方式屬實質相同,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思及而為置換或變更,是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功能、效果而言,二者均係為穩固手機架之安裝,故系爭產品1、2係以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方式,達成相同之功能即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
1、2要件編號lc-1、1c-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構成均等云云(本院卷第384頁、386頁)。
經查: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1「朝向內側凸出之黏貼片固定手機框架」,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2「二黏貼片」或「凹槽」,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後方分別設有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先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的卡扣片插入該縫隙定位後,再將該手機架框體一側邊角對準該多媒體螢幕一側的邊角後,套入該多媒體螢幕的頂面後,再套入另一側面,使該手機架框體定位於該多媒體螢幕頂面及二側邊」特徵,系爭專利為卡扣手機架係以卡扣片方式卡合於汽車內裝縫隙內,經卡合固定使手機框架穩定度、便利性及視角提升,相較系爭產品1以黏膠或系爭產品2以黏膠或凹槽直接黏合於汽車多媒體螢幕邊框固定手段有別,於功能上系爭專利配合內裝結構進行以卡扣片插置方式產生固定功能,與系爭產品以黏膠或凹槽方式結合於螢幕邊框之固定功能顯非相同,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