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原 告 大象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曜匡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林家卉律師被 告 佐恩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辰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佐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黃辰純(下稱被告,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登記第D200331S號「杯蓋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者,應即回收銷毀之;禁止被告公司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方式利用利用原告之圖形著作;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前開聲明第4項有關宣告假執行之範圍限為第1項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卷第535頁),又於同年3月9日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後段即禁止被告公司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方式利用原告之圖形著作,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經被告等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50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於113年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其官方網站及嘖嘖群眾集資平台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販售「瑞恩純鈦吸管杯」(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3日檢附侵權分析報告,函請被告公司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復於114年4月21日再次發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持續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產品迄今,顯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害系爭產品。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指稱系爭產品具有「圓形凸柱」、「雙層輪廓」等特徵,並據此作為被告等侵權之依據,惟系爭產品於吸管插孔處僅為單純之開孔設計,自始不存在任何「凸柱」或「螺紋」結構。再者,系爭產品最顯著之視覺特徵為杯蓋頂面「周緣凸垣」,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付之闕如,逕以系爭產品同具有杯蓋、吸管及吸管蓋等功能性構件謂被告侵權,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公司有於系爭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原證2、5),被告目前在官方網站上仍有販售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公司通知系爭產品侵權,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未侵權。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於114年1月13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明顯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版)」〈第二篇設計專利侵權判斷〉規定(原證3)。
㈣、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並立即於相關銷售、募資平台下架系爭產品,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25日收受(原證4,回證本院卷第203頁)。
㈤、被告公司有於114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否認侵權。
㈥、被告黃辰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杯蓋之部分」的造型,包括杯蓋本體、穿設於杯蓋本體的吸管以及遮蓋吸管的吸管蓋。杯蓋本體的外表面朝內凹陷形成一凹槽,杯蓋本體的內表面也配合凹槽而突出形成一圓柱狀(本院卷第45頁)。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系爭專利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61頁) 左側視圖 (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65頁)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杯蓋之部分」。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設計內容:系爭產品係依吸管杯之杯蓋,杯蓋本體頂部周緣為凸垣,中間處為凹陷設計,且凸垣與凹陷處間具有斜面,杯蓋本體頂端無凸柱及螺紋。
2、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423至425頁):系爭產品
3、系爭產品解析: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之「杯蓋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原告寄發警告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停止侵害行為後,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被告等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540至541頁、第550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㈡、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300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設計說明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杯蓋之部分」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2、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 杯蓋左右側具有吸管蓋及吸管蓋暫放槽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B 系爭專利杯蓋中間為平面,系爭產品為斜面 C 系爭專利杯蓋邊緣導角,系爭產品杯蓋邊緣具凸垣 ,中間凹陷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⑶、兩者外觀綜合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杯蓋左右側具有吸管蓋及吸管蓋暫放槽」共同設計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設計特徵,二者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杯蓋中間為平面,系爭產品為斜面」、C「系爭專利杯蓋邊緣導角,系爭產品杯蓋邊緣具凸垣,中間凹陷」,且該差異特徵B、C,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雖主張構成視覺印象核心的特徵是「圓形凹槽與凸柱之相對配置」及「凸柱頂緣斷層」乙節,惟查「圓形凹槽與凸柱之相對配置」係指「杯蓋左右側具有吸管蓋及吸管蓋暫放槽」即特徵A,然該具有凹槽(吸管蓋暫放槽)與凸柱(吸管蓋)及「凸柱頂緣斷層」之特徵,為相同領域的先前技藝特徵,且系爭產品另有明顯差異特徵B、C,已足以使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