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原 告 君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宜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吳俊億專利師被 告 沅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第M583178號「可調式伸縮支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8年4月29日止。詎被告沅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販售「CLIFFTOP機車手機架」(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產品委託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範圍,原告遂於114年7月2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其與原告同為販售機車手機架之業者,於從事銷售行為之際就其所實施之技術為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卻捨此不為,顯具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鄭凱元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或使用,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㈡被告公司及鄭凱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新穎性;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乙證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如甲證3所示之系爭產品。
三、被告鄭凱元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四、原告於114年7月2日寄發亞律法字第1140701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下架、回收、銷毀系爭產品。
五、被告於114年8月14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舉發,現仍審查中。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新穎性?
三、乙證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銷毀,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使用者在設置行動通訊裝置於支架時,是一手持著行動裝置再以另一手操作支架而使兩伸縮夾具張開,若兩伸縮夾具於支架上為獨立設置,欲伸長兩伸縮夾具時,必須對兩伸縮夾具個別進行拉長動作,始能讓行動通訊裝置放入兩伸縮夾具之間,容易造成行動通訊裝置夾持定位失敗,甚至導致行動通訊裝置因而掉落損壞的安全虞慮,故如何解決習知支架之兩伸縮夾具無法以單手操作而同步伸長或縮短之問題者,即為本創作之重點所在。(參甲證5,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3】段,本院卷第138頁)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提供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操作室的滑槽;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一迴力件,其位在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本體和驅動件;以及一伸縮架,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滑動部設於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傳動部,滑動部可伸長而驅使驅動件轉動,以使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迴力件被釋放時以預力帶動驅動件反轉,使抵靠部縮回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參甲證5,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本院卷第139頁)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當有物件以本創作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夾持定位時,只需要以單手即可將伸縮架拉動而伸長,操作者可輕易的以單手將物件置放後,藉由放開伸縮架而由迴力件之預力讓驅動件反轉,即可讓滑動部縮回本體,並以抵靠部夾持定位所述物件,藉以達到物件夾持定位之便利性及安全性。(參甲證5,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6】段,本院卷第139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受侵害,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
: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以及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操作
室為一圓形槽,該驅動件為圓形而具有一轉盤,該傳動部設於該轉盤的一側面而與該轉盤同軸。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
在該傳動部的另一側面具有一環牆部,該環牆部為中空且底部裸空而直接容設在該操作室中。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迴力
件為一渦旋彈簧而容置於該環牆部中,而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具有一軸部,該轉盤軸接於該軸部,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並於該軸部旁設有一擋柱,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一固定端固定於該擋住;該環牆部於一側斷開而具有一阻擋端,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二固定端固定於該阻擋端。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
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
於外周緣有一環設之環齒,該撥塊的一端具有一對應該環齒而設之擋齒,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以該擋齒抵接該環齒而對該轉盤形成阻擋。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撥塊
於相對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腳,各該彈性腳於一端的外側具有一卡塊;該本體對應各該彈性腳的所在位置分別具有複數呈前後設置之卡溝,該撥塊位移至該卡掣位置或該釋放位置時,分別以各該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前述卡溝內而暫時定位。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1或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傳
動部為一齒輪,該驅動段為一齒排,該驅動段與該傳動部可傳動地嚙合,該滑動部於所設驅動段的位置具有一呈封閉孔狀的長形孔,所述驅動段位在該長形孔的一側邊,該長形孔和所在之滑動部有相同的長度方向,且該傳動部位在該長形孔中而和所述驅動段嚙合。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伸縮
架於該驅動段和該抵靠部間設有一導溝於該滑動部,該本體於該滑槽有一與該導溝對應而設之導塊,以該導塊於對應之導溝中導引該滑動部沿所在之滑槽而直線滑動。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
包括一蓋體,且該本體於該蓋體的相對側具有一可供該本體結合於外部構件之安裝部。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其包含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一驅動件,其可轉動的設於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一迴力件,其位在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本體和該驅動件;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
㈡系爭產品照片: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 甲證5照片4(本院卷第118頁) 甲證5照片5(本院卷第119頁) 甲證5照片6(本院卷第119頁)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4:
乙證4為108(西元2019)年3月8日公告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CN208585184號「單齒輪連動車載支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本實用新型提供一種單齒輪連動車載支架,通過齒輪的嚙合傳動來完成手機的安裝固定,通過旋轉式復位彈簧來恢復支架的非工作狀態:使用時,將手機放置於下支撐臂,在手機重力的作用下,下支撐臂向下運動,同時傳動齒輪旋轉,從而帶動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相互靠近,當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將手機兩側夾住時,下支撐臂停止運作,從而手機安裝牢靠;將手機向上拔出,在旋轉式復位彈簧回復力的作用下,齒輪反向旋轉,從而帶動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相互於遠離作動,同時帶動下支撐臂向上運作,當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到達限位嚙合傳動處時,下支撐臂停止運作,車載支架恢復為非工作狀態,因此單手即可完成手機的安裝和拆卸。(參乙證4說明書第0012段,本院卷第244頁)⒉主要圖式:乙證4圖2(本院卷第246頁) 乙證4圖3(本院卷第247頁)㈡乙證5:
乙證5為105(西元2016)年8月24日公告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CN205504363號「一種手機固定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本實用新型提供了一種手機固定架,包括:頂蓋、齒輪拉杆、底殼、齒輪旋鈕、內嵌螺絲、鎖緊開關、開關蓋、開關彈簧、鎖緊旋鈕;所述頂蓋與底殼組合後為空心殼體,殼體內具有容置齒輪拉杆、齒輪旋鈕、內嵌螺絲、鎖緊開關的空間。(參乙證5說明書【0005】段,本院卷第403頁)⒉主要圖式:
圖2:後視圖 圖3:爆炸圖 圖5:旋鈕結構示意圖㈢乙證6:
乙證6為96(西元2007)年11月21日公告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CN200977657號「一種便於更換刀片的裁切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本實用新型提供一種便於更換刀片的裁切刀,包括刀柄,刀柄上沒有容納刀片的刀片槽,以及帶動刀片沿刀片槽運動的滑移裝置,彈性裝卸裝置包括設置在滑移裝置上的卡勾,以及設置在刀片上與該卡勾相互扣合的卡槽,在卡槽的貫通方向,所述刀柄上沒有驅動卡勾沿該貫通方向彈性變形的驅動部件以及容納卡勾擺動的空間,通過改變滑移裝置與刀片之間的連接關係,使得本裁切刀在不用卸下滑移裝置的情況下,通過按壓彈性裝卸裝置的驅動部件,方便刀柄前端裝卸刀片。(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第411頁)⒉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範圍: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
⑵要件編號1B: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
該操作室的滑槽;⑶要件編號1C: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⑷要件編號1D: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
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以及⑸要件編號1E: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
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1a: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A「可調式伸縮支架,其可供物件夾持定位,包含:」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⑶要件編號1c: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⒋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包含一本體,其具有一傾
斜向滑槽及形成於該傾斜向滑槽之中間區域之一圓形操作室」,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且「通過」可解讀為該滑槽係以可移動的方式水平穿過與其連通之操作室云云(參本院卷第366頁)。惟查:對照系爭產品照片,被告所稱之「傾斜向滑槽」係指滑槽與本體壁面間呈現傾斜,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編號1E「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可知,滑槽具備供滑動部進行直線往復位移之導引路徑,可供伸縮架依直線方向滑動,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係指滑槽之滑動方向相對於本體呈平行關係,對照系爭產品之滑槽之滑動方向亦相對於本體呈平行關係,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B相同,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所稱「通過」一詞,對照系爭專利圖2可知係代表「滑槽連通操作室並延伸穿過操作室」,且說明書中亦未說明滑槽可移動之說明,可知並非被告所稱「通過」一詞指「可移動」,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滑動部伸長
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代表滑動部係一長度可變元件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見「滑動部長度可變」之說明,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揭示「以單手將位在一側的伸縮架40往外拉伸,此時被拉伸的伸縮架40位移,使其滑動部41所設之驅動段43帶動傳動部21而驅使驅動件20轉動,另一伸縮架40的滑動部41此時也會因驅動段43被傳動部21的轉動而驅使往外伸長,致使兩伸縮架40同步的伸長而使兩抵靠部42相互遠離。」(參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滑動部帶動驅動件轉動而驅使滑動部往外伸長,並非滑動部長度可變,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2A: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2B:該操作室為一圓形槽,該驅動件為圓形而具有一轉盤,該傳動部設於該轉盤的一側面而與該轉盤同軸。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2a: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系爭產品之實物
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2b: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該操作室為一圓形槽,該驅動件為圓形而具有一轉盤,該傳動部設於該轉盤的一側面而與該轉盤同軸」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3A: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3B:該轉盤在該傳動部的另一側面具有一環牆部,該環牆部為中空且底部裸空而直接容接容設在該操作室中。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3a:由甲證5照片4(本院卷第118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3b:
由甲證5照片4(本院卷第118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轉盤一側面有一環牆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該轉盤在該傳動部的另一側面具有一環牆部,該環牆部為中空且底部裸空而直接容接容設在該操作室中」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4A:如請求項3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4B:該迴力件為一渦旋彈簧而容置於該環牆部中,
而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具有一軸部,該轉盤軸接於該軸部,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並於該軸部旁設有一擋柱,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一固定端固定於該擋柱;該環牆部於一側斷開而具有一阻擋端,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二固定端固定於該阻擋端。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4a:由甲證5照片4(本院卷第118頁)系爭產品之實物
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4b:由甲證5照片4(本院卷第118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具有一迴力件、軸部、擋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該迴力件為一渦旋彈簧而容置於該環牆部中,而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具有一軸部,該轉盤軸接於該軸部,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並於該軸部旁設有一擋柱,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一固定端固定於該擋柱;該環牆部於一側斷開而具有一阻擋端,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二固定端固定於該阻擋端」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5A: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5B:該本體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
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5a:由甲證5照片5、6(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
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5b:由甲證5照片5、6 (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
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具有一撥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該本體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所讀取,因此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6A:如請求項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6B:該轉盤於外周緣有一環設之環齒,該撥塊的一
端具有一對應該環齒而設之擋齒,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以該擋齒抵接該環齒而對該轉盤形成阻擋。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6a:由甲證5照片5、6(本院卷第119頁)系爭產品之
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6b:由甲證5照片5、6(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
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具有環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該轉盤於外周緣有一環設之環齒,該撥塊的一端具有一對應該環齒而設之擋齒,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以該擋齒抵接該環齒而對該轉盤形成阻擋」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所讀取,因此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如請求項6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7B:該撥塊於相對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腳,各該
彈性腳於一端的外側具有一卡塊;該本體對應各該彈性腳的所在位置分別具有複數呈前後設置之卡溝,該撥塊位移至該卡掣位置或該釋放位置時,分別以各該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前述卡溝內而暫時定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7a:由甲證5照片5、6(本院卷第119頁)系爭產品之
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7b:由甲證5照片5、6(本院卷第119頁)系爭產品之
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撥塊兩側具有彈性腳,設置於卡溝,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該撥塊於相對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腳,各該彈性腳於一端的外側具有一卡塊;該本體對應各該彈性腳的所在位置分別具有複數呈前後設置之卡溝,該撥塊位移至該卡掣位置或該釋放位置時,分別以各該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前述卡溝內而暫時定位」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所讀取,因此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㈧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8A:如請求項1或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8B:該傳動部為一齒輪,該驅動段為一齒排,該驅
動段與該傳動部可傳動地嚙合,該滑動部於所設驅動段的位置具有一呈封閉孔狀的長形孔,所述驅動段位在該長形孔的一側邊,該長形孔和所在之滑動部有相同的長度方向,且該傳動部位在該長形孔中而和所述驅動段嚙合。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8a: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4頁)系爭產品之實物
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8b: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具有齒排之驅動段,驅動段具有封閉長形孔,長形孔和滑動部有相同長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B「該傳動部為一齒輪,該驅動段為一齒排,該驅動段與該傳動部可傳動地嚙合,該滑動部於所設驅動段的位置具有一呈封閉孔狀的長形孔,所述驅動段位在該長形孔的一側邊,該長形孔和所在之滑動部有相同的長度方向,且該傳動部位在該長形孔中而和所述驅動段嚙合」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所讀取,因此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㈨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9A:如請求項8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9B:該伸縮架於該驅動段和該抵靠部設有一導溝於
該滑動部,該本體於該滑槽有一與該導溝對應而設之導塊,以該導塊於對應之導溝中導引該滑動部沿所在之滑槽而直線滑動。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9a: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4頁)系爭產品之實物
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9b: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4頁)系爭產品之實物
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具有導溝、導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該伸縮架於該驅動段和該抵靠部設有一導溝於該滑動部,該本體於該滑槽有一與該導溝對應而設之導塊,以該導塊於對應之導溝中導引該滑動部沿所在之滑槽而直線滑動」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㈩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0A: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⑵要件編號10B:該本體包括一蓋體,且該本體於該蓋體的相對側具有一可供該本體結合於外部構件之安裝部。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0a: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4頁)系爭產品之實
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A「可調式伸縮支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0b:由甲證5照片3(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系爭產
品為一種可調式伸縮支架,具有一蓋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該本體包括一蓋體,且該本體於該蓋體的相對側具有一可供該本體結合於外部構件之安裝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五、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1時,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然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5時,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㈠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4請求項2記載「後側基座上設有一安裝槽」(參本院卷第
242頁)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操作室;乙證4圖4於安裝槽上方有一凹槽,乙證4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當下支撐臂向下運動時……從而傳動下支撐臂向上運動……」(參本院卷第243頁)可知該凹槽提供下支撐臂上或下運動時之滑槽空間,已對應系爭專利「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之滑槽」,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具有一操作室,且具有一水平通過該操作室的滑槽;」之技術特徵;乙證4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一種單齒輪連動車載支架……包括一後側基座1,所述後側基座上設置有一齒輪5」(參本院卷第244頁);乙證4之基座1、齒輪5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本體10、傳動部21;乙證4圖2揭露齒輪後方有一安裝軸,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件20,乙證4圖4揭露其裝設於本體10內側凹槽,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驅動件,其可轉動地設於該操作室,且具有一同軸而設之傳動部;」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旋轉式復位彈簧的一端壓抵在
後側基座上,另一端壓抵在齒輪上」(參本院卷第243頁),該旋轉式復位彈簧相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之技術特徵。
⒊乙證4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左支撐臂的左端設有一體成形
的左夾持頭,右支撐臂的右端設有一體成形的右夾持頭」(參本院卷第243頁),該夾持頭已對應系爭專利之抵靠部42;乙證4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在旋轉式復位彈簧回復力的作用下,齒輪反向旋轉,從而傳動下支撐臂向上運動,並帶動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相互遠離運動」(參本院卷第243頁),該復位彈簧的回復力帶動支撐臂運動,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於該滑動部的一端具有一可抵靠於所述物件之抵靠部,該滑動部設於該滑槽且有一驅動段可傳動地連結在該傳動部,該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使該抵靠部縮回該本體時夾持定位所述物件。」之技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⒋原告雖主張:乙證4呈現T字形的三方連動,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云云(本院卷第316至318頁)。然乙證4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當下支撐臂向下運動時……從而傳動下支撐臂向上運動……」(參本院卷第243頁)且圖4、5亦有揭示滑槽,可知具有提供下支撐臂上或下運動時之滑槽空間,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伸縮架,該伸縮架具有一滑動部設於該滑槽而可沿同一直線方向滑動」。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之可調式伸縮支架於常態位置時,伸
縮架為縮回狀態,並透過拉伸伸縮架使驅動元件轉動以產生預力;乙證4之支架於常態位置時,左支撐臂2、右支撐臂3與下支撐臂4為張開狀態,再利用手機重力壓迫下支撐臂4產生位移來驅動齒輪,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云云(參本院卷第317頁)。惟觀之乙證4具有旋轉式復位彈簧及齒輪、安裝軸,又乙證4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當下支撐臂向下運動時,下支撐臂傳動齒輪旋轉,從而齒輪帶動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相互靠近運動,並使得旋轉式復位彈簧被壓縮;在旋轉式復位彈簧回復力的作用下,齒輪反向旋轉,從而傳動下支撐臂向上運動,並帶動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相互遠離運動。」(參本院卷第243頁),即乙證4齒輪與旋轉式復位彈簧配合,使支架可藉由彈簧回復力復位,使支架於手機取出後可藉由彈簧回復力復位,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滑動部伸長時驅使該驅動件轉動,以使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
㈡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1時不具新穎性;然不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5時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1,與乙證4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或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1或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傳動部為一齒輪,該驅動段為一齒排,該驅動段與該傳動部可傳動地嚙合,該滑動部於所設驅動段的位置具有一呈封閉孔狀的長形孔,所述驅動段位在該長形孔的一側邊,該長形孔和所在之滑動部有相同的長度方向,且該傳動部位在該長形孔中而和所述驅動段嚙合」。
⑵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又
乙證4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後側基座上設有一齒輪,所述齒輪的上下端面分別限位嚙合傳動有一左支撐臂和一右支撐臂……在旋轉式復位彈簧回復力的作用下,齒輪反向旋轉,從而傳動下支撐臂向上運動,並帶動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相互遠離運動」(參本院卷第243頁)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傳動部為一齒輪」,且乙證4圖3揭示有一齒輪、左支撐臂和一右支撐臂,左右支撐臂上有長形孔,長形孔之一側具有齒排,使左支撐臂和右支撐臂從齒輪帶動而可滑動,因此,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傳動部為一齒輪,該驅動段為一齒排,該驅動段與該傳動部可傳動地嚙合,該滑動部於所設驅動段的位置具有一呈封閉孔狀的長形孔,所述驅動段位在該長形孔的一側邊,該長形孔和所在之滑動部有相同的長度方向,且該傳動部位在該長形孔中而和所述驅動段嚙合」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1時,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5,與乙證4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然乙證4未揭示撥塊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撥塊不同,乙證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該本體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5時,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㈢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8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伸縮架於該驅動段和該抵靠部間設有一導溝於該滑動部,該本體於該滑槽有一與該導溝對應而設之導塊,以該導塊於對應之導溝中導引該滑動部沿所在之滑槽而直線滑動。」,如前所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1時不具新穎性,然不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5時不具新穎性;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左支撐臂、右支撐臂和下支撐臂上均開設有一行程限位槽,所述後側基座分別對應三行程限位槽設有穿過該行程限位槽的導向柱」(參本院卷第243頁)。乙證4之行程限位槽、導向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導溝、導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伸縮架於該驅動段和該抵靠部間設有一導溝於該滑動部,該本體於該滑槽有一與該導溝對應而設之導塊,以該導塊於對應之導溝中導引該滑動部沿所在之滑槽而直線滑動」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請求項8請求範圍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1時,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乙證4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惟當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於請求項5時,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請求項8請求範圍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則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㈣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包括一蓋體,且該本體於該蓋體的相對側具有一可供該本體結合於外部構件之安裝部。」,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4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後側基座1的背部設有與汽車出風孔連接的安裝座9」(參本院卷第245頁);乙證4之蓋板、安裝座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蓋體、安裝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六、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㈠乙證4、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操作室為一圓形槽,該驅動件為圓形而具有一轉盤,該傳動部設於該轉盤的一側面而與該轉盤同軸。」,如前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乙證4說明書第〔0024〕段「後側基座1上設有一安裝槽」及圖2至圖3揭示「該操作室為一圓形槽」(參本院卷第245頁);乙證5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所述齒輪旋鈕5為雙層一體同心齒輪旋鈕」及圖3、圖5揭示小半徑齒輪51及大半徑齒輪52(參本院卷第404頁),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傳動部21、轉盤22,故乙證4、5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驅動件為圓形而具有一轉盤,該傳動部設於該轉盤的一側面而與該轉盤同軸」,則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乙證4「單齒輪連動車載支架」、乙證5「一種手機固定架」皆為手機支架之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乙證4、乙證5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㈡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附屬項,係對請求項2請求範圍進一步限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在該傳動部的另一側面具有一環牆部,該環牆部為中空且底部裸空而直接容設在該操作室中。」,而乙證
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乙證5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所述齒輪旋鈕5為雙層一體同心齒輪旋鈕……大半徑齒輪的底端具有定位圓盤」(參本院卷第404頁),其小半徑齒輪5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傳動部21;大半徑齒輪5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轉盤22;定位圓盤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環牆部,且乙證5圖3揭示定位圓盤容設在操作室,至於「環牆部為中空且底部裸空」僅為定位圓盤形狀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綜上,乙證4、5之組合揭示環牆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在該傳動部的另一側面具有一環牆部,該環牆部為中空且底部裸空而直接容設在該操作室中」,且乙證4、5間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附屬項,係對請求項3請求範圍進一步限
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3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迴力件為一渦旋彈簧而容置於該環牆部中,而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具有一軸部,該轉盤軸接於該一軸部,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並於該軸部旁設有一擋柱,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一固定端固定於該擋柱;該環牆部於一側斷開而具有一阻擋端,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二固定端固定於該阻擋端。」。
⒉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乙證4說明書第〔0020〕段揭示「一旋轉式復位彈簧6,所述旋轉式復位彈簧6的一端抵壓在後側基座1上,另一端抵壓在齒輪5上」;說明書第〔0024〕段揭示「旋轉式復位彈簧6為發條彈簧,後側基座1上設有一安裝槽,齒輪5後部向外延伸形成一安裝軸,發條彈簧設於安裝槽內,安裝軸穿過發條彈簧的旋轉中心並與發條彈簧的首端連接」(參本院卷第244、245頁),其所述旋轉式復位彈簧、齒輪、安裝槽、安裝軸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迴力件、轉盤、操作室、軸部。⒊觀之乙證4之圖4,操作室的外周緣開設一段開的阻擋端,供
阻擋端旋轉式復位彈簧的依第二固定端固定,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第一固定端;乙證4第二固定端抵壓在齒輪的安裝軸上形成固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一固定端固定於該擋柱」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乙證5說明書〔0028〕段揭示「大半徑齒輪的底端具有定位圓盤」(參本院卷第404頁),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環牆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能將旋轉式復位彈簧容置於定位圓盤,已揭露「該迴力件為一渦旋彈簧而容置於該環牆部中」。
⒋綜上所述,乙證4、5之組合揭示旋轉式復位彈簧、齒輪、安
裝槽、安裝軸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迴力件、轉盤、操作室、軸部,扭力彈簧第一、二端固定,旋轉式復位彈簧容置於定位圓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迴力件為一渦旋彈簧而容置於該環牆部中,而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具有一軸部,該轉盤軸接於該一軸部,該本體於該操作室中並於該軸部旁設有一擋柱,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一固定端固定於該擋住;該環牆部於一側斷開而具有一阻擋端,該迴力件具有一第二固定端固定於該阻擋端。」,且乙證4、5間合理組合動機,業如前述,故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㈣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附屬項,係對請求項2請求範圍進一步限
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附屬項,係對請求項5請求範圍進一步限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於外周緣有一環設之環齒,該撥塊的一端具有一對應該環齒而設之擋齒,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以該擋齒抵接該環齒而對該轉盤形成阻擋。」。
⒉如前述,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而乙證5說明書第〔0032〕段揭示「底殼上具有一鎖緊開關,鎖緊開關包括:卡緊齒部、主體部、推拉部……所述鎖緊開關在第二位置時,卡緊齒部與旋轉齒輪的大半徑不接觸,鎖緊開關在第二位置時,卡緊齒部與旋轉齒輪的大半徑齒輪嚙合……將旋轉齒輪鎖緊」(本院卷第405頁),其所述鎖緊開關對應系爭專利之撥塊,且乙證5之圖3揭示鎖緊開關置於操作室一側,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本體於該操作室旁有一容槽供一撥塊容設,該撥塊可被撥動而在一卡掣位置和一釋放位置間往復位移,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該驅動件受該撥塊阻擋而不能轉動;另該撥塊位在該釋放位置時,該驅動件和該撥塊遠離而可以轉動。」。
⒊乙證5圖9揭示鎖緊開關的一端具有卡緊齒部,對應系爭專利
之擋齒,底接於環齒而形成阻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轉盤於外周緣有一環設之環齒,該撥塊的一端具有一對應該環齒而設之擋齒,該撥塊位在該卡掣位置時,以該擋齒抵接該環齒而對該轉盤形成阻擋。」。
⒋綜上所述,乙證4、5之組合揭示鎖緊開關與卡緊齒部已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撥塊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擋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且乙證4、5間合理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附屬項,係對請求項6請求範圍進一步限
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如請求項6所述之可調式伸縮支架,其中,該撥塊於相對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腳,各該彈性腳於一端的外側具有一卡塊;該本體對應各該彈性腳的所在位置分別具有複數呈前後設置之卡溝,該撥塊位移至該卡掣位置或該釋放位置時,分別以各該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前述卡溝內而暫時定位。」。
㈡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乙證4「單齒輪連動車載支架」、乙證5「一種手機固定架」皆為手機支架,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如前所述;乙證6「一種便於更換刀片的裁切刀」,揭示以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卡溝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撥塊暫時定位,在功能及使用上具有共通性,且乙證6所示滑移按鈕6與定位按鈕7為一鎖緊開關之暫時定位機構,乙證5亦具有一鎖緊開關8,乙證5、乙證6皆具有暫時定位之共通性;另查使用彈性腳於開關定位的技術手段早已長期運用於各種不同領域,並非僅使用於裁切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開關暫時定位時,自有理由參酌同樣使用彈性腳解決開關的滑移問題來進行定位之各種先前技術,而不致受限於手機支架之特定應用範圍。
㈢原告雖主張:乙證4、5及乙證4、5、6不具合理組合動機云云
(本院卷第460至462頁),惟乙證4、5、6間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俱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4、5、6已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當會(顯然有意願執行,would)組合乙證4、5、6,並非僅是依據乙證4、5、6基於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能(顯然有意願嘗試,could)組合乙證4、5、6,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乙證6說明書第8頁最後一段至第9頁第一段和圖3、圖7、圖9
揭示「在基片5上還設有基片定位裝置,也即當刀片與滑移裝置3一體滑動後,限定它們在刀片槽2內的位置。具體來說,該基片定位裝置為設置在滑移按鈕6兩側並帶有定位凸點62的兩懸臂,以及設置在第一中間層16兩側與定位凸點62相嵌合的若干凹槽21,與滑移按鈕6上活動連接的定位按鈕7,具有一尺寸與懸臂61之間間距相當的卡定部位分71。如附圖3所示,將定位按鈕7向一側滑移置卡定部分71到達滑移按鈕6的兩懸臂61之間時,即將懸臂61上的凸點限定在凹槽21內,也即限定了刀片4在刀片槽2內的位置」(本院卷第418、419頁),其中「滑移按鈕6兩側並帶有定位凸點62的兩懸臂」之滑移按鈕、定位凸點分別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撥塊、卡塊;另「滑移按鈕6兩側並帶有定位凸點62的兩懸臂,以及設置在第一中間層16兩側與定位凸點62相嵌合的若干凹槽21」之懸臂、凸點、凹槽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彈性腳、卡塊、卡溝,且「將定位按鈕向一側滑移置卡定部分71到達滑移按鈕6的兩懸臂之間時,即將懸臂61上的凸點限定在凹槽21內」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撥塊位移至該卡掣位置或該釋放位置時,分別以各該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前述卡溝內而暫時定位。」,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撥塊於相對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腳,各該彈性腳於一端的外側具有一卡塊;該本體對應各該彈性腳的所在位置分別具有複數呈前後設置之卡溝,該撥塊位移至該卡掣位置或該釋放位置時,分別以各該彈性腳的卡塊卡入前述卡溝內而暫時定位。」。
㈤綜上所述,乙證4、5之組合揭示鎖緊開關,與乙證6組合揭示
彈性腳、凸點、卡勾之定位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且乙證4、5、6間合理組合動機,業如前述,故乙證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銷毀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