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原 告 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麗珍
送達代收人 張雅筑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曾乾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在大陸地區侵害原告申請取得公告號CN204932727U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實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依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49條、第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第9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請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且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應為本院管轄。
㈡、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0條分別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於登記期間之損害,因原告請求系爭專利權遭侵害者為大陸地區發生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準據法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國(下同) 115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捨棄請求權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冊成立之大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各類日常用品生產製造、塑膠成品射出、運動器材設計開發製造等,登記董事長為顧麗珍。被告於103年3月間至107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從事訂單開發、生產管理、技術研發等業務,原告依客戶需求,研發完成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技術,竟遭被告以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並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漳州利浣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利浣公司)。原告前於中國大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判決(下稱大陸地區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第㈠項之規定,屬被告職務發明創造,系爭專利歸屬於原告所有,縱使前揭大陸地區判決未經我國法院認可,依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內容之臺灣地區專利(即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之新型專利,下稱我國對應案)歸屬於原告,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登記於其名下,應當構成不當得利,又依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系爭專利之權利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66,000元,是被告受有4,766,000元之利益,爰依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49條、第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第9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以大陸地區判決為據,然依據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尚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當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之證據,縱令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許可,亦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無從證明系爭專利歸屬於原告,原告未於本訴訟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權利。又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權及系爭專利權之歸屬約定為被告所有,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合法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專利權利金價值為計算基準,然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附件均為原告生產、銷售專利商品之資料,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因系爭專利權獲有利益,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受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
㈠、被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從事訂單開發、生產管理、技術研發等業務。
㈡、被告有於104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費用及年費均為原告支付。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涉之專利為系爭專利(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㈤、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向被告就系爭對應專利即我國對應案提起確認專利權等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民專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確認我國對應案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
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勞訴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044元暨法定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即113年度勞上字第25號)達成調解。
㈦、原告前對被告就系爭專利於中國大陸地區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歸屬於原告所有,惟該大陸地區判決未經我國裁定認可。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55頁)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㈡、原告依據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49條、第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第987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6,000元,有無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告CN204932727U「兼具拉力訓練功能的腳踏健身車」實用新型專利,我國對應案則為TWM512426「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新型專利,如附件比對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之請求內容,主要差異為請求項之文字記載,系爭專利於請求項中均記載「其特徵在於……」文字,按我國專利審查基準規範雖可推定其為「二段式請求項」類型可區分為前言部分及必要技術特徵部分,然於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記載「對於以二段式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整體解釋原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8頁),請求內容認定不因記載方式為二段式請求項而有差異,仍依請求項整體實質內容為判斷,是以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並未有所不同。
2、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兩造前曾就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之專利權歸屬,分別於中國大陸地區及我國提出專利權確認之訴,分別經判決如下:系爭專利部分前經大陸地區判決認系爭專利專利權歸原告所有,惟該大陸地區判決未經我國裁定認可,另關於我國對應案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民專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認我國對應案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自103年3月間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從事訂單開發、生產管理、技術研發等業務;104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費用及年費均為原告支付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復依保護地之法律即大陸地區專利法第6條第1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獲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投院卷》第51頁),而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8月10日)為被告受僱原告期間(103年3月間起至107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所申請並取得之專利,依前開規定系爭專利自應為原告所有。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與原告間專利權利及專利權歸屬另訂有契約約定,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堪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僅係就被告有無侵占等之刑事責任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獲有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民法典第987條規定,得利人知道或應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是依前揭規定觀之,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則須就有其他給付以外之行為致受益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授權予漳州利浣公司而受有利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惟就被告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漳州利浣公司且受有利益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系爭專利予漳州利浣公司且受有利益等情。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因系爭專利獲有之不當得利,惟依原告之鑑定報告書所評估者為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之權利金價值(投院卷第63頁),且其中所依據附件二為原告西元2016至2017年販售專利商品之相關財務資料,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8頁),是該鑑定報告書鑑價範圍顯大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且該報告書之「六、價值運算結論」之附件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將系爭專利授權漳州利浣公司而受有利益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第50條、大陸地區民法第985條、第9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件:
一、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技術內容(摘要)比對系爭專利 我國對應案 是否相同 本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的腳踏健身車,包括: 一基座10,包括前架段11及後架段12; 一斜向滑軌20,設於基座10後架段11; 一交叉型活動立架30,包括第一31、第二叉架32,其中間區段通過支軸33相互樞組,第一叉架31下端設有樞接端樞接於基座10前架段11,第二叉架32下端設有滑設端325組裝於斜向滑軌20; 一曲柄腳踏機構40,設於第一叉架31下段部位; 一椅座50,設於第一叉架31上端; 一把手架60,設於第二叉架32上端,當把手架60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32的滑設端325沿著斜向滑軌20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31的椅座50上升; 一彈性復位構件70,設於第一叉架31與第二叉架32之間,使第二叉架31及第一叉架32的作動具復位性; 藉此,腳踏健身車兼具有拉力訓練功能,大幅提升運動健身效果且具有結構簡易性(系爭專利摘要)。 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其特點主要包括: 一基座10,包括前11、後架段12; 一斜向滑軌20,設於基座10後架段12; 一交叉型活動立架30,包括第一31、第二叉架32,其中間區段相互樞組,第一叉架31下端樞接於基座10前架段11,第二叉架32下端設有滑設端325組裝於斜向滑軌20; 一曲柄腳踏機構40,設於第一叉架31下段部位; 一椅座50,設於第一叉架31上端; 一把手架60,設於第二叉架32上端,當把手架60上拉時得驅使第二叉架32滑設端325沿著斜向滑軌20向前滑動同時連動椅座50上升; 一彈性復位構件70,設於第一31、第二叉架32之間,使第一31、第二叉架32之作動具復位性; 藉此,令腳踏健身車兼具有拉力訓練功能 (對應案摘要)。 實質相同
二、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請求項比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 我國對應案 是否相同 1A 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的腳踏健身車,其特徵在於包括: 1a 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包括: 實質相同 1B 一基座10,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 1b 一基座10,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 相同 1C 一斜向滑軌20,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 1c 一斜向滑軌20,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 相同 1D 一交叉型活動立架30,包括一第一叉架31以及一第二叉架32,該第一叉架31與第二叉架32於中間區段一處系透過一支軸33相互樞組連接,第一叉架31下端設有一樞接端315樞接於基座10的前架段11,第二叉架32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325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10後架段12所設斜向滑軌20; 1d 一交叉型活動立架30,包括一第一叉架31以及一第二叉架32,該第一叉架31與第二叉架32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一支軸33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31下端設有一樞接端315樞接於基座10的前架段11,第二叉架32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325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10後架段12所設斜向滑軌20; 相同 1E 一曲柄腳踏機構40,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的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的一阻尼裝置43; 1e 一曲柄腳踏機構40,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43; 相同 1F 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 1f 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 相同 1G 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 1g 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 相同 1H 一彈性復位構件70,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的作動具有復位性。 1h 一彈性復位構件70,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 相同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 我國對應案 是否相同 2A 根據請求項1所述的兼具拉力訓練功能的腳踏健身車,其特徵在於 2a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其中 實質相同 2B 該斜向滑軌20為設有二滑槽21的形態,以使第二叉架32下端所設滑設端325配合設有間隔的二架桿327,且設有二滾輪329以於斜向滑軌20的二滑槽21中滾動位移。 2b 該斜向滑軌20係為設有二滑槽21之型態,以使第二叉架32下端所設滑設端325配合設有間隔之二架桿327,且設有二滾輪329以於斜向滑軌20的二滑槽21中滾動位移。 相同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 我國對應案 是否相同 3A 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兼具拉力訓練功能的腳踏健身車,其特徵在於 3a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其中 實質相同 3B 該彈性復位構件70為至少一拉伸彈簧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 3b 該彈性復位構件70係為至少一拉伸彈簧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 相同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 我國對應案 是否相同 4A 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兼具拉力訓練功能的腳踏健身車,其特徵在於 4a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其中 實質相同 4B 該基座10的前架段11及後架段12還設有活動關節113、115及角度定位栓124、126,使基座10能夠選擇性地彎折定位成默認的使用形態或折收形態。 4b 該基座10的前架段11及後架段12係更設有活動關節113、115及角度定位栓124、126,使基座10能夠選擇性地彎折定位成預設的使用型態或折收型態。 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