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錦程再審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再審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18日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