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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救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就異議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同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114民救2裁定Ⅰ),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審理中),原審於同年10月13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即114民救2裁定Ⅱ),聲請人以此抗告費用屬於有必要訴訟救助之標的,應由被拘提的鄭皓文律師支付為由,於114年10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至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應否由鄭皓文律師支付,則屬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與本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無涉,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