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7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