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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