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恩杰相 對 人 美商嘉瑞特運輸公司(GARRETT TRANSPORTATION I
INC.)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蒂安 雷德爾斯 Christian Reinders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嘉瑞特運輸公司間有關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智慧財產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144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等為證。惟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至多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無應核課稅賦之財產,而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顯示其於該年度課稅所得期間查無所得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情況及經濟信用之全貌。又前揭另案判決僅能證明其名下之車輛已移轉於第三人所有,核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關聯。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