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謝昕宸律師相 對 人 MVTec Software GmbH法定代理人 Olaf Munkelt代 理 人 劉向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稱其使用他人授權之軟體已侵害著作權等情,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干擾其使用授權軟體之權利,依此可知本件為侵害著作權所生爭議,屬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6款),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自具有管轄權(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且本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向相對人之經銷商即○○○○○○○○○○○(下稱○○○公司)採購「HALCON」軟體○○○O○○○○○OOOOO○○○○○○(下稱系爭軟體)授權,依伊與○○○公司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簽署「○○○○○○○○」及「OOOOOO○○○○○」(聲證8、9,下合稱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伊在營業活動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軟體完整、合法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詎相對人竟以使用系爭軟體安裝前均會出現「MVTec軟體授權合約」頁面(聲證5,下稱系爭軟體授權合約),片面主張伊應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拘束,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發函限期要求伊提出使用系爭軟體之完整文件及證明,更於同年9月4日委託律師寄送授權終止通知函(聲證15、16)。是以,兩造對於伊是否須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拘束,並負有提供授權文件予相對人之義務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故伊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提供系爭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不存在,顯有勝訴可能,因相對人有持續嚴重妨礙並干擾伊就系爭軟體的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舉,恐會又以更強烈手段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伊使用、銷毀數千套合法採購之系爭軟體,將可能使伊產線運作停擺、無法按期供貨,進而導致伊於精密光學元件的市場占有率、商譽等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及急迫危險,危害消費大眾公共利益,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等情。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存在,或與公眾利益有關,而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查,原裁定混淆「釋明」及「證明」之層次,抗告人已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具有保全必要性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原裁定卻稱未釋明並要求抗告人應提出具體事證,顯已超出「釋明」程度,且原裁定漏未斟酌供應商採購合約書第19條約定,誤認抗告人未釋明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亦誤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合法購得系爭軟體授權並無干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關於原審代理人劉向馗律師是否業經相對人合法委任,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詳查並向本人確認即逕為認定,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兩造間著作權契約爭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且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自○○○公司購得之系爭軟體授權,並無權要求抗告人提供「HALCON」軟體使用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原審陳述略以:系爭軟體於安裝時會顯示系爭軟體授權合約頁面,經勾選同意後表示使用者同意受該條款內容之拘束,即同意依「Nodelocked授權」授權方式,一套軟體只能安裝和使用在特定ID指定之一台電腦上,若在未經許可的電腦安裝或使用系爭軟體,將違反系爭軟體之授權規範。詎抗告人僅購買系爭軟體○○○O○,卻利用破解方式大量安裝系爭軟體開發版於其他電腦,侵害相對人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4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下稱另案刑事),抗告人顯係藉此干擾影響另案刑事之認定,且其僅憑援引○○○公司之回覆內容無法作為有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之理由,並未能釋明有本案勝訴之可能。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使用其購買之系爭軟體(即○○○O○○○○○OOOOO○)並無意見,其係針對抗告人安裝超過所購買O○○○○以外之其他電腦,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且抗告人既已在安裝過程之系爭軟體授權合約頁面勾選同意,表示雙方合約關係即成立,抗告人即受其拘束或限制。再者,相對人委任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履行完整文件之證明義務,並未因此對抗告人產生實質性妨礙或干擾,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抗告人請求禁止使用系爭軟體,抗告人未因此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未符合法定要件,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軟體於安裝時會顯示系爭軟體授權合約頁面,抗告人勾選同意後即表示願意受該授權條款之拘束,卻利用破解方式大量安裝系爭軟體而侵害相對人就該著作之重製權,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基於與○○○公司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取得系爭軟體合法完整之使用權利,抗告人自無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拘束,亦無提供授權文件予相對人之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於雙方間是否成立,及抗告人是否有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內容拘束,或有無提供系爭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確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乙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抗告人以其向○○○公司採購系爭軟體並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已取得系爭軟體完整、合法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並未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相對人自無權要求抗告人應提供系爭軟體之使用證明,且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系爭軟體等等。然查:
⒈依系爭軟體授權合約可知系爭軟體授權之模式可分為
Nodelocked及Floating授權模式:「2.2.1.Nodelocked授權」(俗稱「單機版授權」)僅允許在有Nodelocked授權檔案的電腦上安裝並使用軟體;「2.2.2.Floating授權」則允許在區域網路內的複數台電腦上安裝,並依照其指定的授權數量,限制同時使用本軟體之數量。又依該授權合約第2.3條之遵守授權規定:您同意在MVTec(即相對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之要求下,應於30日提出完整文件說明有依照相對人的有效授權使用所有軟體(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中譯文見同上卷第510至514頁)。參以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安裝系爭軟體時會出現系爭軟體授權合約頁面,使用者需點選同意方能接續執行安裝步驟(原審卷一第475至488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抗告人公司作業員於安裝系爭軟體時會出現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畫面,且抗告人現仍有使用系爭軟體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參以○○○公司出具之合規聲明表示「使用者授權契約為最重要的文件,且必須在每次安裝相對人產品時,由使用者確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589、591頁),由此足認抗告人公司員工於安裝系爭軟體時已知悉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內容,並已安裝而同意接受上開授權規定之拘束。
⒉又依另案刑事起訴書內容(原審卷一第427至465頁),可知
相對人就系爭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抗告人向相對人代理商○○○公司係以Nodelocked授權之方式購得系爭軟體,並由相對人於該軟體設定認證之「Licensed Host ID」以辨識其合法授權,然抗告人公司員工竟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規避原廠驗證機制方式安裝系爭軟體開發版於其他電腦,而侵害相對人就系爭軟體著作之重製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3款及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佐以○○○公司在回覆抗告人要求其提出軟體承諾書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表示系爭軟體之授權條款部分尊重原廠即相對人的意見,每一套軟體只能授權一台電腦上的MAC ADRESS做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593頁),堪認抗告人所為即有侵害相對人就系爭軟體所享有重製權之可能性,且其要求抗告人應提供使用系爭軟體之證明,以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不法侵害相對人著作權之權利,亦符合系爭軟體授權合約第2.3條之約定,尚難謂係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自○○○公司購得之系爭軟體。故抗告人以其與○○○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合約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軟體,進而請求確認其不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拘束,聲請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系爭軟體,並無權要求抗告人提供系爭軟體使用證明,以資做為權利來源合法性之說明,顯然仍未充分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
⒊至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其中第19條
「全部合約」之約定條款)、相對人之聲明書(即聲證12)及其於原審庭訊及書面陳述等,主張就其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乙事已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合約第19條關於「全部合約」係指抗告人與○○○公司間就相同標的之全部合約(原審卷一第92頁),並非規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全部合約,亦與安裝系爭軟體時所出現之系爭軟體授權合約無涉,尚難執此認其即不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拘束;又觀諸相對人之聲明書內容(同上卷第101頁),相對人僅係確認○○○公司為其代理商,得以合法銷售系爭軟體而已,但未提及抗告人是否不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拘束,仍應視個別授權條款而定;至於相對人於原審庭訊及書面之陳述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就其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本件並無抗告人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抗告人雖提出聲證4、10、11、17之律師函、聲證15、16之授權終止通知函,主張相對人持續嚴重妨礙干擾其使用系爭軟體,又恐其採取更強烈手段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使用或銷毀,將致使抗告人產線停擺、喪失商譽等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及急迫危險等等。然查,抗告人因涉嫌侵害相對人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又依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伊對於抗告人購買之系爭軟體(即○○○O○○○○○OOOOO○),在此範圍內當然可以獲得授權使用,並沒有干預其使用,伊係針對另案刑事中抗告人公司之電腦安裝超過O○○○○○○○○之部分請其提出合理使用或授權之證明,才發函要求若再未具體說明則要終止授權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堪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委由律師發函無非僅係針對其未授權抗告人使用之軟體部分,核屬權利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終止意思範圍不明,有全面終止可能,甚而可能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使用或銷毀系爭軟體授權,導致抗告人之市場占有率、商譽等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並未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均屬其主觀之個人意見。準此,抗告人就其主張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未能舉證釋明,即屬無據。
(四)本件准駁對兩造權益及公益之影響: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權爭議,核與公眾利益無涉,又抗告人未能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本院利益衡量後,認倘准許聲請後對於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顯將大於抗告人。
(五)關於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於原審並無合法委任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云云。然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係以施汝憬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嗣因其向本院表示並未受相對人委任亦非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卷一第115頁),本院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114年1月15日開庭通知書及聲請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外交部駐慕尼黑辦事處回函及郵局送達記錄回執可參(同上卷第353至358頁)。相對人之代理人劉向馗律師則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遞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OlafMunkelt親筆簽名之中英文委任狀、慕尼黑第一法院SonjaBulst於西元2024年5月14日所出具Olaf Munkelt委任授權證明以及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證明SonjaBulst簽字之認證書(同上卷第365至372頁),並於114年1月15日親自於本院到庭表示意見(同上卷第385頁),是相對人於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及聲請狀繕本後既未再另行委任他人代理或出庭陳述,堪認相對人確有授權劉向馗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意思。況相對人之複代理人林正疆律師明確表示本件相對人為避免認證、公證手續繁複而影響公司營運,故當時概括授權並允許視實際案件發生後再為具體事項委任等語(同上卷第389至390頁),參酌該提出之委任狀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並經慕尼黑第一法院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相對人具體委任劉向馗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思亦非不得事後補正委任狀,故抗告人仍爭執相對人無委任劉向馗律師之真意或認其所受委任並非合法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前揭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及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