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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暫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厚元律師(民國115年7月13日解除委任)李昕叡律師相 對 人 何正文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民暫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後調整其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係經營氣體系統工程,相關產品之價格、種類、需求、使用之承包商、客戶資料及技術資料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資料,合先敘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並派任至新加坡之子公司(下稱系爭新加坡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復於113年6月17日調任臺灣擔任行銷策略處副總經理暨總經理特助等職務,嗣於114年3月31日申請離職。相對人到職前,抗告人即明確告知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兩造所簽署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員工服務承諾書及高階主管(經理級以上)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服務承諾書)中亦有明文約定,是相對人於離職後2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並嚴守營業秘密,不得從事損害抗告人公司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相對人離職前,抗告人之負責人已明確向其表示須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相關義務,相對人亦保證會遵守,然相對人竟違反前開義務,隱瞞其任職於抗告人競爭對手即第三人○○公司新加坡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副總。

且相對人於任職期間為高階管理階層,有權讀取、修改抗告人公司所有關於工程、產品策略、採購、銷售等資料,其中包含抗告人公司之客戶即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科技公司(下稱○○公司)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新加坡之客戶資訊、客戶業務往來聯繫人員、業務洽談項目、系爭工程與能配合投標之下游承包商)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職前曾多次將相關資料寄送至個人電子郵件,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資料已處於外洩之高度風險中。同前所述,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立刻至○○公司任職,並於114年6月間與○○公司之業務人員聯繫以取得系爭工程,可知抗告人利用其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因抗告人就營業秘密訂有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為規範,相對人之前揭行為顯然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系爭服務承諾書第3條第1項、第4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保密義務,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兩造存有爭議。又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抗告人就本案確有勝訴可能性,另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OO○OOOOO○,即○○OOO○OOO○,相對人於○○公司之年薪為○○○○OO○○(○OOO○OOOOO○),若相對人於○○公司未使用抗告人公司之前開營業秘密,○○公司何以高於O○○年薪聘請相對人之理。是為免抗告人公司具價值之營業秘密遭洩漏,遭競爭對手○○公司所知悉及使用,使抗告人公司喪失競爭優勢,進而影響市場佔有率及營業利潤,今相對人已在○○公司任職,對於抗告人公司確有急迫危險,故為避免損害發生,造成抗告人公司難以估計之損害,且如准許抗告人公司之請求,僅係請求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之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損害,對公眾利益亦無影響,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公司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於116年4月1日之前,不得使用或揭露因任職於抗告人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氣體系統工程之技術說明、客戶資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及工程計畫等相關資訊。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具氣體工程相關經驗,係以機台二次配工程為主。○○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氣體供應系統工程,屬廠務核心工程,○○公司於先進製程所需之氣體供應系統規劃、設計及建置,具備高度專業能力及實績,兩者不具競爭關係,相對人自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可能;且系爭聘僱合約、系爭服務承諾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對於職業範圍、對象並無明確約定,亦無約定合理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之新加坡子公司離開返台已近1年,與原新加坡業務相距甚遠,原任職前開新加坡子公司期間所知悉之資訊,不論是否屬營業秘密,均已超出欲保護該資訊之合理生命週期,已超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之合理範疇,是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可能。

而相對人返台後職務為「行銷策略處副總經理」,參與詢價及簡報本為其職務內容,縱其於任職期間接觸相關業務資料,亦無從推論其於離職後有攜出或使用該等資料。抗告人公司所稱之系爭工程(OOOOOO OOO OOO OOOOOOOO OOOOOOO),係相對人離開前開新加坡子公司後才成立之專案,據悉因客戶因素尚未執行,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從未參與系爭工程,無接觸系爭工程資訊之可能,無洩密之可能,此自其離開系爭新加坡公司時之交接清單無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文件可知,且系爭工程與○○公司與○○公司現執行之專案為OOOO

OO OOO不同,而OOOOOO OOO專案於技術審查階段即遭○○公司評定為不合格。再者,抗告人公司僅空言指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於新加坡之客戶資訊、客戶業務往來聯繫人員、業務洽談項目、系爭工程與能配合投標之下游承包商等營業秘密,然未特定、說明及舉證其所稱營業秘密之內容為何,相對人無法具體答辯。至抗告人主張○○公司以高於O○年薪挖角,故洩漏營業秘密風險云云,然年薪○○○○OO○並非特別突出,況薪資高低並非等同洩漏營業秘密。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職前曾將相關資料寄送至個人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件帳號即「0000000」係抗告人所配發之公務用信箱帳號,相對人離職時已依抗告人規定完成移交、帳號停權及電腦交還程序,尚難據此即可認定相對人於離職後仍持有相關資料。縱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曾為業務需要寄送資料予自己,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離職後仍持有或使用該等資料。若准許抗告人公司之聲請,將使相對人難以就業,而失去經濟來源,影響相對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又抗告人公司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亦與公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抗告人之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㈢如受不利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系爭服務承諾書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防止、除去侵害等情,均為相對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所為是否違反前揭規定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⒈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於任職期間知悉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包括新加坡之客戶資訊、客戶業務往來聯繫人員、業務洽談項目、系爭工程與能配合投標之下游承包商,然抗告人公司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審酌該等資料之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難認抗告人公司已釋明此部分事實。且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⒉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⒊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⒋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聘僱合約第11條第4項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為「相對人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利用抗告人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等相關性質之職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卷第24頁),並未約定相對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難認抗告人公司已釋明該條約定為有效。自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所為有抗告人公司所指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系爭服務承諾書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⒉抗告人雖提出抗證21、22及聲證3至10之內容,惟查,部分文

件未經簽署確認,部分文件形成於相對人離職後,部分文件僅呈現結果而未揭露計算依據,另有文件未涉及價格資訊、特定客戶資料或其他足以形成競爭優勢之核心商業資訊。抗告人仍未具體說明各該文件究竟何部分內容具有秘密性、何以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以及如遭第三人知悉將如何造成競爭上損害。營業秘密之認定,本應就個別資訊內容具體判斷,而非僅因文件係企業內部資料,即當然認屬營業秘密,抗告人本件主張尚非可採。

⒊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至○○公司任職,依約違反競業禁止

、保密義務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又相對人已至○○公司任職,並利用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協助○○公司向○○公司爭取系爭工程,對抗告人公司已有急迫危險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稱○○公司與○○公司洽談係OOOOOO OOO專案,與系爭工程不同,且OOOOOO OOO專案於技術審查階段已遭○○公司評定為不合格及相對人於離職前曾將相關資料寄送至個人電子郵件等語。抗告人除前開指稱外,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難以回復之情事。縱認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或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抗告人公司並非不能透過本案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另本件抗告人公司若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勝訴,仍有待日後起訴、審理,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將影響相對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對相對人生計影響甚大。準此,抗告人就其主張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未能舉證釋明,即屬無據。本件純屬兩造間私權爭議,核與公眾利益無涉,又抗告人未能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本院利益衡量後,認倘准許聲請後對於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顯將大於抗告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前揭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