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黑水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冠今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相 對 人 帕爾托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育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為經營電子、桌遊遊戲開發與智慧財產權營運管理業務,於民國110年9月間,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尤冠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梁育碩,梁育碩向其表示與友人正在籌劃設立用以經營Vtuber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嗣後即成立由第三人張正心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等余等余工作室」,聲請人遂與梁育碩、張正心開始新創開發Vtuber角色之合作,並於111年2月11日由聲請人公司、等余等余工作室即張正心、第三人林柔均簽訂贊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聲請人公司享有Vtuber之冠名權、並與等余等余工作室共同享有Vtuber與聲優出演活動之經紀權,若等余等余工作室因無法繼續經營致合約終止,Vtuber角色外觀圖像與視覺設計之著作權,均歸聲請人公司所有。111年7月8日聲請人公司與等余等余工作室依約共同設計完成「黑銀夜烏」Vtuber角色,並首次於Youtube網站上線直播,嗣後並定期與等余等余工作室之工作團隊開會討論「黑銀夜烏」Vtuber之經營業務,然於112年5月間張正心、梁育碩向聲請人公司表示因等余等余工作室經營出現問題,將會解散該工作室並將所有Vtuber業務轉與他人經營,故需終止系爭合約,嗣並提出終止合約通知書。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黑銀夜烏」Vtuber角色外觀圖像與視覺設計之著作權,應歸聲請人公司所有。惟聲請人公司於111年11月間發現原由等余等余工作室經營之「NKShoujo冒險者公會」Vtuber團體,於111年10月31日公告已與「帕爾托斯王國」、「黑箱劇場」等團體合併,並更名為「利姆諾斯Limnos」,而「Limnos」臉書簡介記載其營運者為相對人,經查詢發現相對人於112年3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梁育碩,可知於前開期日前,張正心、梁育碩即已策畫將等余等余工作室之業務轉由相對人經營,相對人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接手業務,相對人亦使用「黑銀夜烏」Vtuber迄今,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公司數次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停止侵害行為,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故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如聲請狀附件1所示「黑銀夜烏」角色外觀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聲請人公司,是聲請人公司就本案確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持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造成聲請人公司持續發生授權金損失之損害,而潛在之合作對象僅會與相對人接洽,剝奪聲請人公司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機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另相對人旗下除「黑銀夜烏」Vtuber外尚有其他Vtuber,縱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之營運不會造成嚴重影響,故不准許本件聲請,對聲請人公司造成損害,遠較准許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且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無影響。故為保全聲請人權利、對相對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等情,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明請求:聲請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著作權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利用系爭美術著作。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美術著作非聲請人公司委外繪製,而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梁育碩委外繪製,是聲請人公司非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故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聲請人公司並未釋明。聲請人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該條項所約定之「虛擬角色形象」、「所有視覺設計」係何所指,聲請人公司並未釋明。又張正心於112年4月14日轉讓等余等於工作室與梁育碩,並於112年6月7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然張正心卻利用保管等余等余工作室大章之機會,未經梁育碩同意,於112年9月21日偽蓋終止合約通知書,上情業經張正心坦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前開終止合約通知書既為偽造,自不能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聲請人公司無從依前開約定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聲請人公司未釋明其有勝訴之可能性,又「黑銀夜烏」Vtuber係由林柔均擔任直播時之聲音演員,若准許本件聲請,將使林柔均無法繼續直播工作,嚴重影響其工作權,並使相對人營收大幅下降經營陷入困境,若不許本件聲請,對聲請人公司不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本件純屬私權糾紛與公眾利益無關。再者,聲請人公司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系爭美術著作在Youtube平台為直播或與其他業者為商業合作行為而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尤冠今與等余等余工作室團隊之會議紀錄、尤冠今與梁育碩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美術著作角色設定文案檔案、系爭合約書、「黑銀夜烏」Vtuber之Youtube頻道截圖、終止合約通知書、「Limnos」臉書截圖、經紀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黑銀夜烏」Vtuber在社群網站發表活動之截圖、「黑銀夜烏」Vtuber與各業者為商業合作之活動資料、律師函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評估:
聲請人公司雖以系爭合約書及終止合約通知書主張其已因等余等余工作室結束營運,致合約終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之虛擬角色名稱為「夜烏」與聲請人公司所稱之「黑銀夜烏」並非完全相同,又等余等余工作室就夜烏之虛擬角色是否僅有「黑銀夜烏」而無其他,依聲請人公司所提之證據無從釋明;又前開終止合約通知書係尤冠今傳送與張正心,要求其簽立,而張正心明知其轉讓等余等余工作室與梁育碩之情形下,偽蓋等余等余工作室大章而簽立乙情,業經張正心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該終止合約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倘若該終止合約通知書之內容非屬實,即無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權可言,故依聲請人公司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具有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⒉處分准駁是否造成兩造無法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公司雖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聲請人公司持續發生授權金損失之損害,而潛在之合作對象僅會與相對人接洽,剝奪聲請人公司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機會,造成無法彌補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聲請人公司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權爭議,所涉及為將來是否侵權之損害賠償問題,依兩造之釋明內容,尚難認有何會造成兩造無法彌補之損害。
⒊權衡處分與否分別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聲請人公司雖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聲請人公司持續發生授權金損失之損害,而潛在之合作對象僅會與相對人接洽,剝奪聲請人公司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機會,造成無法彌補損害,然究竟有何潛在客戶喪失,或造成損害金額若干,均未能舉證以釋明之,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公司因此受有嚴重商業利益損失之可能性,遑論聲請人公司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況相對人倘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聲請人公司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賠償金錢及排除侵害,其損害仍能獲得適當彌補,然倘准許聲請人公司之請求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相對人為禁止處分,則相對人目前因系爭美術著作所進行之合作案必然立即受到嚴重影響,並應持續容忍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時間非短,故經利益衡量後,應認准許聲請人公司之請求,對相對人而言所造成之損害將大於聲請人公司。⒋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主要為兩造關於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私人爭議,與公眾利益無涉,且兩造亦均認此爭議與公眾利益無涉。
⒌準此,依聲請人公司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釋明其有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公司並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公司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利用系爭美術著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