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生良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相 對 人 下林碧龍宮兼法定代理人 蘇忠儀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共 同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02403877號「金順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蘇忠儀為相對人下林碧龍宮之負責人、相對人王信凱、吳懿恒均為相對人下林碧龍宮之幹部,負責管理相對人下林碧龍宮之Facebook粉絲頁及Instagram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渠等明知系爭商標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蘇忠儀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順安」等文字或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相對人竟製作名號為「金順安」之王船,並於系爭網頁刊登如原證6、7所示之文章,並於其宗教物品及文宣使用「金順安」文字,相對人此舉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停止前開行為。從而,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既知悉「金順安」王船名號,竟仍為前開行為,足認其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並使民眾混淆誤認,故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並非無勝訴可能。本件聲請若准許,相對人僅係不得使用「金順安」名稱,對於其廟務之運行並無影響;因相對人有以建造王船為由向民眾募款,若駁回聲請,勢將影響聲請人家廟玉勅玄靈壇「金順安」王船於民眾心中形象,並使民眾因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為同一宗教服務來源。綜上,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請准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所示註冊第02403877號商標文字圖樣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㈡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商標申請案。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下林碧龍宮於112年2月16日恭請天案請筊玉皇上帝,請示王船相關事宜,請筊6杯確定王船取名為「碧龍宮金順安號」,並於同年11月4日舉行王船開光儀式,聲請人於知悉前開情事下,竟於112年11月28日向智慧局聲請註冊系爭商標,相對人針對系爭商標已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目前經智慧局審查中。又相對人於祭祀活動、網路貼文所使用之「金順安」文字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且相對人均有標註下林碧龍宮,不會使他人與聲請人所有私廟「玉勅玄靈壇」混淆誤認。再者,相對人下林碧龍宮於聲請人前開所指稱使用「金順安」文字之行為均係舉辦祭祀活動,或於網路上張貼文章記錄舉辦祭祀活動之經過,並非屬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另系爭商標與一般民眾認知之北港朝天宮二媽金順安轎班會名稱相同,缺乏識別來源之功能。因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可能性不高,又相對人下林碧龍宮目前無辦理金順安相關祭祀活動,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社會大眾有何因此陷於商標混淆誤認,致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因而收取本欲提供與玉勅玄靈壇之捐款,故本件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本件為兩造間就商標名稱使用之私人爭議,與宗教信仰、公眾利益無涉,本件聲請若准許對相對人下林碧隆宮舉辦相關祭祀活動將造成嚴重影響,且「金順安」一詞於宗教及民間習俗普遍認知係北港二媽之神祇名稱,如准許本件聲請,將使全台宗教團體均無法適用此神祇名稱,相較之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將使造成之損害大於維護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作名號為「金順安」之王船,於系爭網頁刊登如原證6、7所示之文章,於其宗教物品及文宣使用「金順安」文字,並提出系爭網頁(台南地院卷第107至237頁)為證。觀之系爭網頁內容雖有以文字記載「金順安號」、「王船金順安號」、「癸卯年代天巡狩金順安號」、「船號金順安號」、「金順安」、「金順安號水手會」,其上所刊登之照片中佛桌桌裙、王船上之燈籠、船艏、出巡牌匾、公告有標示「金順安」、「碧龍宮金順安」、「金順安號」文字(台南地院113智字第4號卷第109、111、113、115、117、11
9、121、123、125、129、133、135、137、139、153、157、159、195、199、201、203、205、207、209、211、213、
215、217、219、221、223、22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下林碧龍宮舉辦王船祭祀活動,經由擲筊由神明選出王船名稱為「金順安」,及招募工作人員、活動過程,尚無從認定已足以釋明相對人前開文字為商標使用。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商標與相對人使用前開文字之行為是否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相對人下林碧龍宮、蘇忠儀可否以「下林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順安」等文字或圖樣向智慧局為商標註冊申請之行政上行為,並非為聲請人所爭執之前開法律關係,有關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處置。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相對人有為商標使用之情事,及難認命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撤回商標申請案,就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難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