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正榮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相 對 人 雲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輝代 理 人 方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第M573033號「搭載銷售時點系統之網路儲存資訊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幫助相對人開發並建置「POS平板相關系統」、「雲端總部與後台系統」(下合稱微管雲端管理系統),並儲存於亞馬遜日本雲端平台(即AWS日本)。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系統維護時,發現有人多次冒用擁有最高系統權限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正榮帳號登入上開微管雲端管理系統,經聲請人啟動資訊安全流程並清除相對人不明帳號後,僅保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榮輝之帳號(Jingker),並給予新密碼使用。惟相對人取得新帳號後,竟不顧聲請人之反對,將聲請人原本建置在AWS日本之所有程式資料,重製至相對人所管理之AWS台北,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影響聲請人商業利益甚鉅。又相對人至114年6月30日止,尚未給付分潤及其他費用,相對人已違反商業交易誠信,損害聲請人利益重大,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另相對人之前開行為,造成聲請人產品軟體外流,對聲請人有急迫之危險,且上開隨意複製之行為會擾亂市場秩序,造成點餐系統錯誤、會員系統混亂,以及發票無法上傳等稅務系統混亂之急迫危險,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㈠、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使用、重製、散布、銷售、維護、推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利用與聲請人所有AWS相關之技術、原始碼、電腦程式及電磁紀錄;㈡、相對人禁止以和聲請人合作名義於人力銀行、報紙、網路等處招募員工;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未能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所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依據系爭合約第一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聲請人交付微管雲端管理系統及其原始碼予相對人,相對人就此部分當然取得重製之權利。又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條第7項之約定,就微管雲端管理系統再為客製化開發之所有工作成果,均由相對人取得智慧財產權,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擅自公開發表、修改、重製、銷售或為其他侵害相對人權利之行為,聲請人竟稱相對人違法重製聲請人置於AWS日本之所有程式資料云云,已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顯屬無據。又相對人目前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持續給付契約價款迄今,聲請人業已受領,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實難謂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未檢附侵權分析報告,不能證明相對人已侵害系爭專利,況系爭專利已於114年1月11日消滅,另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1雖有「會員系統異常緊急維修更新中」等語,惟「圓石禪飲」本是相對人之交易客戶,因恰逢相對人自有之微管雲系統轉換,始於短期間內為上述之公告,目前已正常運作,足見聲請人並無勝訴之可能,且未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欠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㈢、相對人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各節,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聲請人原本建置在AWS日本之所有程式資料,重製至相對人所管理之AWS台北,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影響聲請人商業利益甚鉅,構成系爭合約終止事由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商業利益等各節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確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約將聲請人原本建置在AWS日本之所有程式資料,重製至相對人所管理之台北AWS云云,惟系爭合約第一條合作事項第1項授權標的約定:⑴約定為微管雲端管理系統(本院卷第35、43頁),⑵甲方(即相對人)於授權標的之智慧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取得包含但不限於修改、重製、銷售或行使等權利(本院卷第35頁),又同條第6項亦約定除上開授權標的外,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其原有軟體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其更新版本、改作物等)於該應用軟體之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乙方(即聲請人)同意授權甲方(即相對人)基於本合約目的使用、銷售、複製、修改、製作衍生物或授權他人使用該應用軟體;同條第7項則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就乙方(即聲請人)交付之標的物(包含但不限於上開授權標的、工作成果即前向應用軟體產品)所為之重製、修改、改作物等之所有權、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甲方(即相對人)所有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約定互核觀之,相對人似非無權重製AWS日本之程式資料,聲請人前開主張已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14年6月17日發現相對人違法重製之情事,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相證5),系爭專利已於同年1月11日消滅等情明確,是綜合上述事證,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將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
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對於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以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節,僅泛稱: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統全部移轉至AWS台北,切斷聲請人之微管雲端管理系統技術介面,客戶端會發生會員系統無法登入、點數機制錯誤、發票上傳失敗等情形,造成點餐系統錯誤、會員系統混亂及發票無法上傳國稅局等情,惟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難以回復之情事。況若點餐或會員系統發生問題,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市場上必然改以其他方式進行點餐或會員點數累積之運作,原來系統當無法廣泛流傳,對於整體市場或交易秩序反而影響甚微。聲請人復稱如被第三人不當仿製,有被詐騙使用或開立假發票之可能,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仍未釋明如何因聲請人重製前開程式資料而有導致詐騙或開立假發票之情事,進而對於公共利益有所影響之情形。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雲端登錄資料畫面左上角顯示相對人名稱(聲證5),顯然該系統為相對人所有,再衡酌縱認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情事,聲請人實非不能透過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尚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準此,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使用、重製、散布、銷售、維護、推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利用與聲請人所有AWS相關之技術、原始碼、電腦程式及電磁紀錄;相對人禁止以和聲請人合作名義於人力銀行、報紙、網路等處招募員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