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暫字第4號聲 請 人 紅寶食(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勇進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相 對 人 奉朴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圈點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可
相 對 人 朴宣進
共同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取得第三人韓國S2VICTOR公司(下稱S公司)「.fonv」之皮拉提斯品牌(下稱F品牌)獨家代理權,S公司並授權聲請人中國(包括臺灣地區)之商標申請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吳勇進於同年9月間與相對人朴宣進(以下省略稱謂)之配偶林可共同成立相對人奉朴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奉朴公司),由林可為唯一董事及董事長,於同年12月間申請商標註冊,詎林可於113年6月7日未經股東會討論,逕將商標申請人更改為朴宣進,於同年7月16日取得註冊第02389036號及第02390183號「.fonv」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更透過負責人同為林可之相對人圈點有限公司(下稱圈點公司)營運ONDO皮拉提斯工作室(下稱ONDO工作室),在其官方LINE帳戶上直接以「.fonv by ONDO Pilates」之文字宣傳、推銷瑜珈課程,甚至將奉朴公司原本章程主要經營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及運動訓練業予以刪除,同時於奉朴公司設址另行辦理圈點公司為運動訓練業之營業登記,藉此掏空奉朴公司。朴宣進及奉朴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申請權歸聲請人所有而搶先於我國註冊,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搶註行為,且相對人持續販售其上附有系爭商標之健身器材、瑜珈課程,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獨家代理權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將使聲請人就F品牌之商標權、獨家代理權持續遭受侵害,嚴重減損系爭商標與聲請人連結之識別性,爰依法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情。並為聲明:就相對人於本案與聲請人間公平法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如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於瑜珈吊床、瑜珈墊、皮拉提斯、瑜珈器材、健身器材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於皮拉提斯、瑜珈課程。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與第一項商品或第三項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戶外招牌、看板或其他廣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S公司為系爭商標原始商標權人,已證實聲請人所提聲證4授權書係屬偽造,聲請人顯未合法取得系爭商標授權,奉朴公司、朴宣進分別與S公司締結商標授權契約、顧問合約,均有合法授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情事。聲請人113年於澳洲、馬來西亞、韓國等地大量違法申請註冊為商標權人,S公司不願由吳勇進投資之公司於臺灣地區註冊商標,奉朴公司是依S公司指示及同意將系爭商標登記至朴宣進名下,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S公司將對聲請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又圈點公司早於107年4月27日核准設立,旗下ONDO工作室於109年5月2日即開始宣傳,並於110年3月5日前即以ONDO工作室之品牌開始營業,林可早於110年間業已於皮拉提斯業界經營,至112年與聲請人合作成立奉朴公司,並無以ONDO工作室承接奉朴公司業務情形,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防止、除去侵害等情,均為相對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所為是否違反前揭規定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聲請人主張S公司成立F品牌,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商標權人為
朴宣進,奉朴公司以販售健身器材及瑜珈課程為業,曾辦理變更登記將所營事業中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及運動訓練業刪除,而圈點公司之稅籍登記地址為奉朴公司設址,亦為圈點公司旗下ONDO工作室瑜珈課程使用,ONDO工作室在其官方LINE帳戶以「.fonv prod. by ONDO Pilates」之文字宣傳、推銷瑜珈課程,奉朴公司於114年3月間參與臺灣國際運動及健身展,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未獲回應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聲證3、聲證8至聲證18、聲證21等為證,相對人並未爭執,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事實。⑵聲請人主張取得S公司F品牌獨家代理權,為系爭商標申請權
人,奉朴公司及朴宣進搶註系爭商標,並藉由奉朴公司、圈點公司旗下之ONDO工作室販售其上附有系爭商標之健身器材及瑜珈課程,侵害聲請人就F品牌之獨家代理權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權,違反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2款、公平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雖提出聲證4、聲證22為證,然相對人否認並辯稱聲證4之授權書經S公司證實係屬偽造,奉朴公司及朴宣進註冊系爭商標係經S公司合法授權及同意,因聲請人於國外大量違法註冊商標行為,S公司業已聲明將對聲請人採取法律行動,圈點公司及ONDO工作室成立營業早於奉朴公司,並無承接奉朴公司業務情形,亦無影響市場競爭行為等情,提出相證1至相證8為證。觀諸相證1至相證3有關S公司說明文件、奉朴公司商標權合約、朴宣進顧問聘任合約等所示出具文件及簽約時間,均在聲證4、聲證22有關S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授權書及往來電子郵件所示日期之後,再以相證1、相證5及相證6之S公司說明文件、S公司對商標使用權立場及聲請人回函內容互核,聲請人與S公司間就F品牌合作關係顯已生變,聲請人依聲證4、聲證22主張取得S公司F品牌獨家代理權,為系爭商標申請權人等情已屬可議,自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所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公平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事。
⑶基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⒉本件准駁權衡及對公益影響:
聲請人僅稱奉朴公司已無實際營業,朴宣進、圈點公司現另行營運ONDO工作室,縱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仍可使用聲證20之商標營業,對相對人損害非鉅,然就其持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受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除謂其就F品牌之商標權、獨家代理權將持續受侵害,並減損系爭商標與其連結之識別性等難以量化之損害外,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造成危害且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蒙受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本件屬兩造間私權糾紛,聲請人並未釋明如駁回本件聲請將影響公眾利益。⒊依上說明,聲請人未釋明其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亦未釋明
如駁回其聲請將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使用系爭商標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