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暫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辰德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相 對 人 馥遇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軒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與聲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終結以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如114年6月14日所提聲請狀附表1編號1至5「聲請人(著作權人)之著作」欄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聲請狀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本

院卷第25至27頁)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公證網頁內容(聲證7)至本案起訴時(同年6月14日。按應為「聲請時」之誤載)期間,將聲請人登載於「lady Kelly」官網(https://www.ladykelly.

com.tw/)之系爭照片直接挪用至Color C'ode官方網站(ht

tps://www.colorcodetw.com/),侵權事實明確,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可能性非低。雖相對人嗣後將系爭照片下架,惟因相對人「直接挪用」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於聲請人經營之「LADY KELLY」品牌與相對人經營之「Color C'ode」品牌產生嚴重混淆,侵害聲請人商譽、更造成「難以回復」之品牌形象損害;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停止使用「特定侵權圖像」,並未限制其上架商品或從事正常交易行為,聲請人請求並未對於相對人之「銷售自由」造成任何實質限制或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案涉及「消費者信賴基礎」、「市場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侵害。爰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聲明:

⒈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將 Color C'ode 官方

網站(https://www.colorcodetw.com/)關於系爭照片下架。

⒉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於113年12月更換新平台商,114年2月7日更新官網設計,網站更新時,因職員疏失不慎誤植同業照片「示意蛋糕剖面口味層次照片」,相對人並非侵害著作權人,毫無意識侵犯、無犯意行為,相對人得知後即刻更正,相對人已下架移除誤植之系爭照片,並於公開官網聲明疏失,發道歉聲明,自不會直接或間接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故聲請人所請求事項已失所附麗,請求駁回等語。

四、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照片使用於Color C'ode官方網站等語。相對人則稱因職員疏失不慎誤植,其非侵害著作權人,毫無意識侵犯、無犯意行為,得知後即刻更正,已下架移除,並於公開官網聲明疏失等語。因此,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有無侵權故意等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五、本件關於防止侵害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非低:

⒈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

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中前段排除侵害之權利,係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前提;後段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同意,於114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將聲請人登載於「lady Kelly」官網之系爭照片使用於Color C'ode官方網站,侵權事實明確等語,業據其提出侵權事實整理表(附表1,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照片(聲證1至5-1,本院卷第29至47頁)、同年3月7日公證書(聲證7,本院卷第57至121頁)為證。相對人雖辯以其非侵害著作權人,毫無意識侵犯、無犯意行為,因職員疏失不慎誤植,得知後即刻更正,已下架移除,並於公開官網聲明疏失,發道歉聲明等語,並提出告示聲明(附件二,本院卷第171頁)、內部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為證。因此,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4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相對人前開Color C'ode官方網站確有登載系爭照片,既未經聲請人同意,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而相對人現已將系爭照片下架,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亦即著作權之侵害現已不存在,聲請人並無排除侵害請求權之可言。相對人目前固無現實之侵害,但客觀上日後有侵害之可能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聲請人為防止侵害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非低。

⒊至相對人辯稱係因職員疏失不慎誤植云云,縱系爭照片之

登載非相對人親自所為,惟相對人就職員(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本應負責,無由許其卸責。而相對人本人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以及該職員有無過失(疏失),均與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無涉。雖相對人已於其官網聲明疏失,提出告示聲明(附件二,本院卷第171頁),客觀上不排除日後再次不當利用系爭照片之可能,故仍有准許防止侵害請求之必要,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㈡利益之權衡:

聲請人本案訴訟關於防止侵害請求之勝訴可能性非低,已於前述。衡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依法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本件關於防止侵害部分之聲請若予准許,對相對人尚無何影響。反之,因相對人先前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雖系爭照片現已下架,仍有必要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適當提醒相對人之注意,故本件聲請若予駁回,對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顯有未週。復考量兩造皆有架設維護網站作為其營業行銷之管道,亦皆有使用產品照片以供消費者選購辨識之用等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相對人在與聲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終結以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即聲明第二項部分)。

㈢本院已命兩造具狀陳報⒈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以及⒉如准許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本院卷第154頁)。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陳明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萬6,016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提出聲證6-1至6-4為證(本院卷第49至56頁),堪信適當。而關於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免為或撤銷處分之擔保金,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亦以2萬6,01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第一、二項所示。

六、至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將 Color C'ode 官方網站關於系爭照片下架,因系爭照片現已下架,故此部分聲請並無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其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准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縱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屬無據。因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