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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代 理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上 二 人輔 佐 人 林文昱代 理 人 黃立虹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彤律師相 對 人 張晋誠

鍾明道涂高維劉偉立律師侯羽欣律師何祖舜律師涂登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甲證37:Benesch FriedlanderCoplan & Aronoff LLP於西元2024年12月4日報導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電子郵件資料及甲證38:Benesch FriedlanderCoplan & Aronoff LLP於2025年3月27日報導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以下合稱系爭郵件),為其與第三人及其律師聯繫之重要訴訟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亦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確屬聲請人應予保護之營業秘密。承上所述,由於系爭郵件攸關實際或潛在經濟效益保護具有秘密利益性、限於少數人知悉之資訊,具有資訊之非公開性、並清楚表明文件之敏感性及其不公開之特性,提醒收件人嚴格遵守保密義務,具有秘密意思,系爭郵件當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而符合修正前智審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並為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客體。聲請人先前就系爭郵件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另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士公司)竟在美國專利商標局與訴外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的第三方複審程序中,將系爭郵件直接揭露於美國專利商標局IPR程序,已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洩漏之不可回復損害。另我國法制並未限制營業秘密所有人必須於提出前始得聲請限制閱覽,若於提出後基於對造利用情形而發生有保密必要,自得補行聲請,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立法及文義解釋,當事人本得就「已提出」之書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亦得就已提出書狀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甚且無論是美國專利侵權或本案訴訟均尚未終局確定,系爭郵件涉及訴訟策略及專利訴訟攻防之高度敏感性,避免相對人洩漏而嚴重影響聲請人在MOSFET產品市場上之競爭力及其事業活動,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或是類推現行智審法第33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之規定,應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之重製系爭郵件,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三)狀」即已檢附甲證37及甲證38主動提供予相對人,提供訴訟當事人力士公司內部相關人員、非本案委任之其他法律顧問、美國訴訟委任之訴訟律師閱覽,且亦未要求渠等負保密義務。聲請人明知自己並非系爭郵件之所有人,未為合理保密措施,即未遮掩機密資訊或為及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系爭郵件客觀上已處於公開狀態不具秘密性,更無釋明其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更非屬聲請人之文件資訊或工商秘密,爰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僅是拖延訴訟浮濫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復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確保系爭郵件業務秘密及營業秘密之安全及秘密性,避免遭相對人洩漏而影響聲請人在MOSFET產品市場上之競爭力及其事業活動,應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之重製涉有營業秘密之系爭郵件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將系爭郵件以書狀附件方式(即甲證37及甲證38)提供予相對人,而系爭郵件為美國律師事務所Benesch Friedlande

r Coplan & Aronoff LLP與多方對於力士公司與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案件討論內容,聲請人就系爭郵件內容未為任何遮蔽即逕送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郵件有何保持秘密性之考量。縱聲請人主張修正前智審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除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之外,亦包括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在內(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系爭郵件亦具備工商秘密之要件(秘密利益性、資訊之非公開性、秘密意思),而符合修正前智審法第2條營業秘密要件,為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客體云云。然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前,既然已將系爭郵件對外公開,而失去秘密性,相對人確已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民事答辯(三)狀」附件(甲證37及甲證38)之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及持有系爭郵件,系爭郵件似已欠缺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性。另系爭郵件並非法院調查程序所得之資料,而係由聲請人自行主動提出予相對人,相對人係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取得,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已喪失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客體性質,不得再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限制閱覽,聲請人稱我國法制並未限制營業秘密所有人必須於提出前始得聲請限制閱覽,若於提出後基於對造利用情形而發生有保密必要,自得補行聲請,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立法及文義解釋,當事人本得就「已提出」之書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亦得就已提出書狀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云云,亦非可採,併予敘明。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或是類推現行智審法第33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