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昀軒等人間關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命補正裁定,再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人格權對一個人至為重要,是一個人的生命,關於相對人鄭皓文律師已被拘提,應由被拘提的人繳付抗告費用,爰請求裁准訴訟救助,且此案之陳端宜法官應予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李昀軒等人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本院乃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就此於同年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陳端宜法官迴避,而前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分案後由陳端宜法官及另2位法官進行審理(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雖聲請人聲請該案中之陳端宜法官迴避,惟依其所說明之理由與法官應迴避之事由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為聲請即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