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28號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賴聰杰林士閔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鄭育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更上證171至179號之資料。
禁止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鄭育忻律師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更上證171至179號之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更上證171至179號之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及代工廠間產品備料之請購單、工單、運送申請單、專案名稱、料件清單、產品描述、產品數量、產品價格、出貨項目、採購單等,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6號對相
對人就114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更上證171至179號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先予敘明。
㈡就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鄭育忻律師(下稱賴呈瑞律師等人)部分:
賴呈瑞律師等人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內容攸關其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之抗辯是否成立,又系爭資料所揭露之資訊涉及大量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及代工廠間之交易條件及細節,賴呈瑞律師等人以「抄錄」方式獲取與本案爭點有關之資料即可充分行使其辯護權,並無「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為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
、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下稱林進源等人)部分:
相對人林進源等人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競爭關係存在,其等已可透過「親自到院閱覽」系爭資料,或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賴呈瑞律師等人「閱覽、抄錄」系爭資料而行使其訴訟上權益,並無使其等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進源等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林進源等人「抄錄、攝影、影印」或「
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