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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鄭煜賢律師(兼上二人及下一人之送達代收人)魏任國專利師相 對 人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共同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兼上三人及下一人之送達代收人)上二人輔佐人 林昇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國雄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法之重製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93至245頁)。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聲請人誤引修正施行後智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7至8頁),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出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93至245頁),包含聲請人之主軸設計組合圖及主軸元件等資訊,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具經濟價值,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其營業秘密。因相對人均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者,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為其等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聲請不予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等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閱卷方式,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前開規定所稱「抄錄或攝影」,原即屬重製之範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類型,修正後智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修正為「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該條修正說明第二項參照)。

四、聲請人所提出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已釋明此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既屬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則法院於不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自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抄錄或攝影。爰審酌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及其輔佐人林昇澔,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則上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得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聲請人所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為維護及確保聲請人就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所涉相關營業秘密不致遭不當揭露,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即有禁止閱卷之必要。

五、關於禁止閱卷之態樣,聲請人係聲請「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其中「閱覽、抄錄、攝影」為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錄音、影印」亦屬「重製」,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參酌修正後智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本院認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法之重製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