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聲 請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金財共同代理人 羅家曲律師
蔡志宏律師李家賢專利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駁回相對人上訴,維持第一審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並命相對人應負擔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未再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協力促進高度專業且案情複雜之本案訴訟程序有實質性幫助,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爰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第15條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聲請核定第二審委任律師酬金新臺幣30萬元等情。
二、經查:㈠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審法第
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二及五略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適用,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現行智審法第10條、第15條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與其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等規定,均係112年1月12日修正智審法時所新增,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於現行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依聲請人提出
之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已於程序事項載明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聲證1,本院卷第13頁),並不適用現行智審法規定,即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聲請人援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現行智審法第10條、第15條,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程序從新原則,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