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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相 對 人 美捷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廷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第D150543號「飲料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權利有效期間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底發現相對人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合作推出的福袋商品「柯震東福暖箱」(下稱福暖箱),箱內所附保溫瓶(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如出一轍,經網路搜查發現,相對人於其所經營官方網站及臉書(Facebook)平台上亦有推出「滿福箱」產品供消費者選購。依相對人所經營臉書專頁「【Major made.】Mavis*瑪菲斯」貼文顯示,相對人至少於西元2022年底至2023年初及2024年底至2025年初分別推出消費滿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購買兩件商品即贈系爭產品等活動。經聲請人自行購入福暖箱、滿福箱取得系爭產品,委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確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上開活動之銷售紀錄、訂單及滿額贈品等活動均可證明相對人不僅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各地實體通路(19間實體店面)亦同步販售,銷售數量甚鉅,款式各不相同,具體數量實難確定,為確認相對人實際販售之數量,聲請人僅得以保全該銷售紀錄,以利後續計算相對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又已發現許多消費者購買福袋商品後,另將系爭產品脫手出售,為避免相對人隱匿系爭產品數量並將庫存之系爭產品混入二手市場販售得利,導致證據滅失而無從確認聲請人之損害及請求銷毀之數量,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如聲證2第11頁及第40頁所示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相對人所販售滿福箱銷售紀錄、相對人與萊爾富公司合作販售福暖箱銷售紀錄以及相對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消費金額新台幣4,000元以上訂單,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於其經營官方

網站及臉書平台推出滿福箱,另與萊爾富公司推出福暖箱內皆含有系爭產品,經聲請人購得系爭產品後,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發現有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公報、相對人系爭產品於其官方網站、臉書及與萊爾富公司推出福暖箱銷售頁面、購物贈系爭產品頁面、購買紀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出貨倉庫地址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56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系爭產品可於相對人所經營之官方網站、臉書

平台及萊爾富公司之門市購得,且其已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購買紀錄為證(見聲證2,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91至92頁、聲證3,本院卷第104頁、聲證4,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系爭產品乃屬自由流通之商品,已難謂有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又系爭產品既屬市場流通商品,除聲請人已購得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外,相對人所經營官方網站頁面亦有系爭產品照片,且購物電子發票已標示公司名稱為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官網銷售頁面截圖及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見聲證2,本院卷第34至40頁、聲證3,本院卷第93至104頁、聲證4,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販賣、使用及製造乙節,即無必要。聲請人復主張系爭產品銷售紀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消費金額4,000元以上之訂單,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等方式予以保全,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與萊爾富公司合作推出之福暖箱(見聲證3,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知,福暖箱之福袋商品於萊爾富公司之門市上架銷售,則有關系爭產品之進銷貨相關之販賣數量、銷售金額與銷售紀錄等證據,則可透過發函向萊爾富公司函調取得。而相對人官網及門市消費金額達4,000元以上之訂單加贈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有相對人之臉書網頁銷售商品資訊「任選兩件加贈品牌保溫瓶」、消費「滿4000送保溫瓶350ML」等網頁截圖(見聲證5,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在卷,是關於系爭產品之訂單、進貨與銷貨等相關電磁紀錄資料,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互相比對勾稽,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故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⒉聲請人又主張消費者購買福袋商品後,另將系爭產品脫手

出售,為避免相對人隱匿系爭產品數量並將庫存之系爭產品混入二手市場販售得利,導致證據滅失而無從確認聲請人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此部分並未釋明,自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⒈又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

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產品業經聲請人購得,並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

而前開進貨與銷貨資料可向第三人調取,業如前述,又第三人保管之資料較相對人手中之資料更能貼近真實而無變造之可能,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必要性。聲請人徒以為證明相對人販賣、使用及製造系爭產品、請求銷毁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主張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乙節,此已與前開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難釋明系爭產品訂單及進銷貨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不能釋明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