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日商膳魔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膳魔師公司)為我國設計專利第D150543號「飲料容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日商膳魔師公司已將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全部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因獲悉相對人所販售之保溫瓶(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遂委請代理人購得系爭產品後,由代理人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經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由相對人經營之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下稱蝦皮賣場)可知系爭產品已銷售及庫存數量十分可觀,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聲請人之損害及證據滅失,有保全系爭產品之銷售紀錄之必要,用以確認相對人實際販售數量,並計算相對人因侵害行為獲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就相對人位在○○市○○區○○○路00巷0號之倉庫,為下列證據保全:㈠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系爭產品有關之進銷貨以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日商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
日商膳魔師公司已將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全部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其,聲請人委請代理人在相對人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得系爭產品後,為比對分析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蝦皮賣場及銷售頁面、購買紀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出貨倉庫地址資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7、91至92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所經營之蝦皮賣場有販售系爭產品,且其
已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購買紀錄為證(聲證3,本院卷第41至46頁),可知系爭產品乃屬自由流通之商品,已難謂有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又系爭產品既屬市場流通品,除聲請人已購得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外,相對人蝦皮賣場網頁亦有系爭產品照片,且標示公司名稱為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蝦皮賣場系爭產品銷售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聲證2,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販賣、使用及製造乙節,即無必要。復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蝦皮賣場網頁可知,相對人既將系爭產品上架於該網路購物平台,則有關系爭產品之進銷貨相關之販賣數量、銷售金額等證據,則可透過發函向上開購物平台業者函調取得。系爭產品進、銷貨之相關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互相比對勾稽,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⒉聲請人復主張有保全系爭產品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以避免
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且相對人於網路上開設不只一個賣場販售系爭產品(暫未檢附)等情,惟聲請人除前開蝦皮賣場外,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於夜市、攤販或其他網路賣場販賣系爭產品之證據,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網路上開設不只一個賣場販售系爭產品部分,聲請狀載明證據部分「暫未檢附」(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此部分等同於未釋明。是以,聲請人逕因上開資料係由相對人持有,即謂相對人可能變更、竄改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惟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
之必要:⒈又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
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產品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開設之蝦皮賣場購得,聲
請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實品,並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前開進、銷貨資料可向第三人調取,業如前述,又第三人保管之資料較相對人手中之資料更能貼近真實而無變造之可能,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必要性存在。聲請人徒以為證明相對人販賣、使用及製造系爭產品、請求銷毀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主張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乙節,此已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難釋明系爭產品、進銷貨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不能釋明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