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崑泰共 同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相 對 人 BRUNO株式会社(BRUNO, Inc.)法定代理人 森 正人上列聲請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BRUNO株式会社(BRUNO, Inc.)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訴訟等事件(114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以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其不欲他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若其得透過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其重要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尚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聲請人並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營業秘密。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可在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下,藉由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取得,而為本案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編號 名 稱 內 容 1 附件6 系爭產品權利金計算表 2 附件7 系爭產品發票、銷售數量及價格等資料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