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蔡淑華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李維心拖延開庭,未依聲請人請求勘驗證物,即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宣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李維心法官業於114年8月4日退休,系爭事件已非由李維心法官承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李維心法官審理,李維心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原法官李維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