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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鄭國彬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相 對 人 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李雲霓相 對 人 美商柏爾紡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urt Gunner Abrahams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372805號「兼具抗菌吸臭與散熱涼爽之纖維製品」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發現相對人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賞公司)所販售之「男士COLDBLACK冷黑涼感針織上衣(貨號:PS15XM37EC-E0-S、PS15XM37EC-E0-M、PS15XM37EC-E0-L、PS15XM37EC-E0-XL、PS15XM37EC-E0-2XL)」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材料係來源為相對人美商柏爾紡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柏爾公司),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情事;聲請人因而於113年7月8日至相對人依賞公司之山頂鳥品牌專櫃門市購入系爭產品之XL尺寸,並持之委由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確認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可認相對人等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又聲請人雖僅送驗上開XL尺寸之系爭產品,惟其餘同型同貨號僅係不同尺寸之S、M、L、2XL,所使用材質應無不同,亦應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再者,聲請人雖能釋明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情形,惟起訴後相對人等恐修改系爭產品結構或予以銷毀、隱匿;且為確知相對人等侵權行為不法獲利之具體數額,就系爭產品之實際倉庫地點及銷售數量,有必要以合法正當方式加以查之,惟相對人等之商品庫存往往遍佈各地,聲請人無法於起訴前確認系爭產品存放地點及庫存數量,亦無法取得系爭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檔案等資料,而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極易竄改,相對人等可能會加以隱匿或銷毀,是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難以透過合法、正常與公開管道自行蒐集、取得相對人等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可確認相對人依賞公司就系爭產品供應之現在狀態及數量,並攸關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由聲請人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瞭解事實,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糾紛之實際情狀,且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行集中審理,可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證據保全亦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依賞公司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⒈放置於特捷物流官網倉(設:新北市○○○○○○○O○O○OO○)內之系爭產品(除XL尺寸外)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就相對人依賞公司所持有之全部系爭產品(除XL尺寸外)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⑶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㈡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美商柏爾公司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就相對人美商柏爾公司所持有之全部供應紡織材料予相對人依賞公司之相關紀錄文件,及其持有之全部因受相對人美商柏爾公司紡織材料供應而得掛有「PROVEN TO KEEP YOU COOLER 商品標示」吊牌之供應對象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⑶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此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如循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事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或有助於其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主張,而可認為具法律上利益者,再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專利之中華民國專利檢索系統資料、聲請

人於113年7月8日購買產品之發票、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14年2月18日就系爭產品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系爭產品於114年6月間仍於網路商城販售之頁面、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購買系爭產品之照片及證明、相對人美商柏爾公司之官方網站頁面等件為憑,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相對人依賞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及相對人美商柏爾公司供應之紡織材料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至系爭產品(含紡織材料)之完成品、半成品、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相關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其電磁紀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㈡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37至70頁),

可知聲請人已實際由門市及網路商城購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之吊牌上記載委製商為相對人依賞公司,以及印有相對人美商柏爾公司之商標,並載有「PROVEN TO KEEP YOU COOLER」文字(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亦於購得系爭產品後委託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故縱使相對人等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事後銷毀、隱匿系爭產品或修改系爭產品結構,亦無礙於侵權比對之正確性。況且,系爭產品迄至114年6月間仍持續在網路商城販售中,是相對人依賞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及相對人美商柏爾公司供應之紡織材料,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又系爭產品(含紡織材料)相關介紹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亦均可見於相對人等之網路商城或官網頁面中(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71至75頁),已難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等販售之系爭產品(含紡織材料)之完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㈢聲請人就保全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

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該等資料極易竄改,相對人等於收受本案民事起訴狀後,依常情有隱匿或銷毀該等資料之可能,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此攸關將來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有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產品(含紡織材料)之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至於系爭產品(含紡織材料)之訂單、出貨單、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等依法院之命提出之,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要求相對人等提出該等資料,若相對人等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實未釋明就上開相關銷售資料有何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