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維楨代 理 人 呂紹瑋律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616734號「捲門移動極限位置的定位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因獲悉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JS電子限位馬達(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遂委請第三人即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之廠長杜宗憲購得系爭產品後,由亞美法律智權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經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雖聲請人可於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係相對人對外銷售,對於銷售對象仍有相當控管之可能,又相對人有偽以其他公司名義銷售系爭產品之情,於嗣後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即有抗辯系爭產品與其無涉之可能,如此將造成聲請人舉證之困難,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且相對人亦有可能修改系爭產品結構,或以其他方式竄改、隱匿相關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取得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證,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另系爭產品既侵害系爭專利,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文書,攸關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因聲請人無法取得上開資料,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於訴訟程序中隱匿上開資料,故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請求對於相對人設於○○市○○區○○路00號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㈠放置之系爭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㈡所持有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⒈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⒉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⒊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以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委請杜宗憲向
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後,為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杜宗憲出具之聲明書、請款單、專利侵權比對鑑定報告、商標查詢資料、相對人工廠現場勘查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9至9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且其已透過杜宗憲
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乙節,有聲明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系爭產品乃屬自由流通之商品,已難謂有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又系爭產品既屬市場流通品,除聲請人已購得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外,且聲請人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內部標有相對人所有之商標,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及商標查詢資料互核無誤(本院卷第63、69、71、73、93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乙節,即無必要。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可能修改系爭產品結構,或以其他方式
竄改、隱匿相關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取得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證,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就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僅泛稱上開資料為聲請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需,因其無法取得上開資料,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隱匿上開資料,故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系爭產品進、銷貨之相關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詳後述),互相比對勾稽,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亦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⒈聲請人稱系爭產品雖可於市場上取得,然相對人對於銷售對
象有控管之可能,又相對人有偽以其他公司名義銷售系爭產品之情,於訴訟中可能辯稱系爭產品與其無關,將造成聲請人舉證之困難,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業經聲請人釋明如前,即可確認系爭產品之現況;聲請人又稱相對人假借他公司名義銷售系爭產品,於訴訟中可能辯稱系爭產品與其無關,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⒉聲請人就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僅泛稱上開資料為聲請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需,因其無法取得上開資料,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隱匿上開資料,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云云。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訂單、出貨單、進貨數量亦可從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