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劉啟賢代 理 人 郭美絹律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D2345637號「輪圈」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初,在相對人○○○○○○○○(下稱○○○○)之網頁上,發現相對人○○○○有販售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之「RFF05A」、「RFF05A-1」型號輪圈產品(下分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合稱系爭產品)之情形,遂向相對人○○○○之經銷商「富山鋁圈」(下稱富山公司)購得系爭產品1,經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經鑑定後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系爭產品1之設計型號雖標示「Y2408D」,惟其輪圈背面之模具鑄文上另有「R43141」之圖形及文字,經聲請人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查詢,該圖形及文字為相對人○○○○○○○○○○○○(下稱○○○○○○)所申請,再依相對人○○○○○○之證書資料,其中「型號(主型式/系列型號)」欄位確有記載「Y2408D(17x7 1/2J)」,可知系爭產品1確係由相對人○○○○○○所製造。因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顯無實質差異,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視覺印象混淆,應屬外觀近似,為確認系爭產品1之來源及外觀特徵,以利侵權與否之判斷,盡早蒐集事證資料,有助於爭議事實之釐清、將來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准對於相對人○○○○○○在桃園市○○區○○○○區○○路OOO巷OO號之處所,以及相對人○○○○設在新北市○○區○○路O○OOO號之處所,為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㈡、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釋明尚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可能:
1、系爭專利之內容:
⑴、如下方圖式所揭示之一種「輪圈」,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
,在中心輪軸處向外呈現一放射狀輪幅,又於輪幅外端有一呈環圈狀的飾孔,兩者在延伸向互呈交錯層疊的的幾何形狀組合。
⑵、系爭專利圖式:系爭專利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輪圈。
2、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因聲請人僅購買系爭產品1,並未購買系爭產品2(本院卷第9頁),以下僅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為比對說明。又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上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輪圈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之形狀比對,而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內容。
⑴、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比對:
依聲請人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聲證九),系爭產品1為「RFF05A」型號,聲請人稱「RFF05A-1」與「RFF05A」型號產品外觀設計特徵相同,二者僅輪圈第一層裝飾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1(型號:RFF05A) 系爭產品2(型號:RFF05A-01) 系爭產品照片為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影本(聲證四)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藝特徵比對: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
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②、經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輪圈,雖同樣為圓形環框、中
心具有輪軸孔、佈設鎖孔、輪軸向外放射狀輪幅等,相同處僅在於同樣具有輪圈的環框、輪軸、輪幅,但兩者差異在於飾孔造形:系爭專利第2層飾孔的兩側是弧形線條,系爭產品為直線條;系爭專利第3層飾孔是單斜邊的四邊形孔洞,系爭專利為雙斜邊的四邊形扇形框孔洞;系爭專利最外層有環圈排列飾孔,系爭產品並無飾孔;以上差異,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即係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1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尚難認系爭產品1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1與系爭產品2之產品外觀設計特徵相同,二者僅輪圈第一層裝飾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頁),則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能認為已釋明系爭產品1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產品2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又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該條前段以證據即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構成要件,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係自行向經銷商富山公司購得系爭產品1後進行侵權比對,可知系爭產品可向富山公司購買,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網頁資料(聲證四),其網頁上並未針對購買對象有所限制,顯然系爭產品得自市場上購買而取得,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又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購得系爭產品1,且主張系爭產品1與系爭產品2外觀設計相同等情,惟聲請人尚不能釋明系爭產品1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可能,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既經聲請人購得,得供將來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原因確認,是亦無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聲請人徒以為進一步證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即主張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乙節,此已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難釋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可能,亦未釋明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更無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