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關東鑫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鵬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康書懷律師蔡心雅律師相 對 人 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市○區○○路○段000號00樓○O之登記地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㈠相對人所持有之剝膜液(PT Clean,G10)產品以取樣之方式予以保全。
㈡就相對人所持有銷售剝膜液(PT Clean,G10)產品之訂單、
採購單、買賣契約、銷貨紀錄、出貨紀錄、進貨資料、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財務文件或其他與銷售剝膜液(PT Clean,G10)產品有關之數量、銷售價格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委託製造剝膜液(PT Clean,G10)產品之契約等資料,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球電子化學材料領導廠商,提供半導體及光電產業製程所需之超高純度化學品,主要產品包含高階半導體奈米製程所需的化學材料及半導體與光電產業所需的超高純度電子化學材料。聲請人所開發之產品SPR1020T2是一種「剝離劑」之特用化學品,應用於去除半導體晶圓之上經過雷射處理的高分子膜,並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就該產品取得中華民國公告第I572490號「剝離液組成物及使用該剝離液組成物去除高分子膜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詎聲請人近日經由客戶告知,相對人向半導體廠客戶銷售剝膜液(PT Clean,G1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產品極為相似,經聲請人將自第三人處取得之系爭產品之產品安全資料表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認為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至少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高度可能性。又系爭產品係針對特定半導體製程(如晶圓背面研磨後之剝膜程序)所開發之特用化學品,於導入該類材料前,均須進行嚴格之長期進料測試與製程驗證,始得實際使用,故系爭產品僅以B2B(企業對企業)模式供應予特定客戶(即晶圓廠),不於一般市場上自由流通,聲請人無法由市面上任意購得,遑論聲請人乃相對人競爭對手,相對人更無銷售系爭產品予聲請人之可能,且亦不能排除相對人事後有更改配方之可能,足見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系爭產品實物及相關資料乃本案訴訟判斷侵權與否及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關鍵證據,為確認系爭產品現狀及相關資料之現狀,有助於聲請人研判相對人之侵權實際狀況,並避免兩造後續爭執侵權物之真實性,自有確定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產品實物及相關資料均存在於相對人處,處於相對人支配之下,故非透過本件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系爭產品樣品及相關資料以供本案訴訟侵權分析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用,是本件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准就相對人登記地址(址設:○○市○區○○路○段000號00樓○O),為下列保全證據行為,㈠就相對人製造或持有之系爭產品予以取樣。㈡就相對人持有之與系爭產品相關之文件,予以拍照或影印為保全;若為電磁紀錄,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或列印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文件:⒈規格文件及紀錄文件(例如:測試報告、規格書、使用說明書、物質安全資料表、分析證明書、測試數據如測試圖譜)、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⒉銷售系爭產品之訂單、採購單、買賣契約、銷貨紀錄、出貨紀錄、進貨資料、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財務文件或其他與銷售系爭產品有關之數量、銷售價格等相關銷售資料。⒊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之契約,及製造系爭產品之生產紀錄、品管紀錄、繳庫紀錄、庫存紀錄、產品運送文件、供貨合約、開發合約等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者,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有對外銷售系
爭產品,而系爭產品經以產品安全資料表與系爭專利比對,有高度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產品之產品安全資料表為證。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產品安全資料表,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剝膜液 (PT Clean,G10)」,用於去除半導體晶圓上的高分子膜,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用於剝離經雷射處理的高分子膜之剝離液組成物」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氫氧化鉀18%」,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機鹼,以該剝離液組成物之總重計,該無機鹼之含量為5至25%」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乙醇胺19%」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胺類化合物,以該剝離液組成物之總重計,該胺類化合物之含量為5至30%;」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水6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性介質」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芳香醇3%」中之「芳香醇」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極性溶劑」之技術特徵,僅其溶劑含量為3%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極性溶劑含量需為5%至60%之技術特徵,惟此一涉及特用化學領域之化學品,非經以實物加以檢驗測試,實無從確知其成分及比例為何,堪認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等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之成分及比例為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專
利權之重要證據,惟該產品用於晶圓製程,並非流通於市場上,實非聲請人所能自行購得之證據,如非透過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蒐證取得該等證據,如此將造成聲請人舉證之困難,是為確定系爭產品之現狀自有法律上利益與必要,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之保全證據,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所持有銷售系爭產品之訂單、採購單、買賣契約、銷貨紀錄、出貨紀錄、進貨資料、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財務文件或其他與銷售系爭產品有關之數量、銷售價格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之契約等文件,則攸關本案訴訟時,如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聲請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該等資料非聲請人所能自行取得,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損害賠償額計算等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自有確定該等內容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與必要,基此,聲請人就前開文件內容,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必要性,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保全相對人持有之:⒈系爭產品之規格文件及
紀錄文件(例如:測試報告、規格書、使用說明書、物質安全資料表、分析證明書、測試數據如測試圖譜)、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⒉製造系爭產品之生產紀錄、品管紀錄、繳庫紀錄、庫存紀錄、產品運送文件、供貨合約、開發合約等資料。惟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應以系爭產品實物加以比對,是本件僅需就系爭產品實物加以取樣,經檢驗、測試及分析後,即可得知系爭產品之成分及比例,上開⒈所示之資料內容要與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無關,尚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而上開⒉所示之資料內容部分,均為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委託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煦公司)製造、由恆煦公司持有之資料,聲請人既已撤回關於恆煦公司保全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150頁),該等資料亦非由相對人所持有,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