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相 對 人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豐聯相 對 人 林建平律師
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閱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張豐聯不得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如附表所示資料。
相對人林建平律師、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公訴字第11號事件如附表所示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公訴字第11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重要財務數據與業務資料為其不欲他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已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件相對人等即本案被告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及張豐聯均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其等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中衛公司、張豐聯、林建平律師、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禁止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必要。如認有使相對人閱覽附表所示之資料或表達意見之必要,本案被告即相對人中衛公司等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建平律師、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禁止或限制閱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所持有並具有營業秘密性質,有其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保密措施,本案被告即相對人中衛公司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建平律師、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業經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即林建平律師、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等得閱覽該等訴訟資料,而為本案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建平律師、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但不得為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建平律師、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不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中衛公司、張豐聯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無意對其等開示該等訴訟資料,故相對人中衛公司、張豐聯不得閱覽上開資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出 處 1 114年6月6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_甲證33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114年6月6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_甲證53 同上 3 114年6月6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_甲附表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