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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代 理 人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賴安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政村專利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位在○○市○○區○○路OO號之營業處所,為下列保全證據:

一、就附表所示滑塊之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爆炸圖、2D圖、3D圖、料號表等)予以拍照、影印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保全。

二、就附表所示之滑塊,以拍照、錄影、各取樣2件商品或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保全。

三、就附表所示之滑塊產品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之銷售紀錄(含銷售產品品項、銷貨對象、數量、價格)、出貨單、銷貨單或其電磁紀錄,以影印、儲存電磁紀錄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保全。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99773號「線性滑軌之防塵保持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智慧財產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故本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近日發現相對人於官方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因相對人之商品為工業用品,非一般民眾消費商品,且相對人透過指定之經銷商銷售給其他事業,聲請人難以自行購買系爭商品,聲請人透過友好廠商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經委請代理人事務所進行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10或請求項1至3、8至10之文義範圍,兩造間為競爭同業,且兩造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曾有專利訴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侵權訴訟後,相對人恐藉詞不願配合提出系爭產品,或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經設計變更而有爭議,致聲請人無從於訴訟程序中針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又雖可於訴訟之時,向稅捐機關及海關調閱報稅憑證及出口報單等資料,然相對人未必將系爭產品之型號詳實記載,致損害賠償數額之調查不易,爰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准予如主文所示之保全事項(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前開各請求項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公報、相對人登記資料、營業處所資訊網、產品介紹網頁、相對人商品型錄、系爭產品照片及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另就保全之必要性乙節,聲請人主張獲悉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前開各請求項,聲請人雖已透過友好廠商購得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乃由相對人透過其指定之經銷商對外銷售,相對人對於銷售對象仍有相當控管之可能性,於嗣後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仍有抗辯系爭產品與其無涉之可能,如此將造成聲請人舉證之困難,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

㈡、又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既有侵害系爭專利前開各請求項之虞,聲請人當可提起本案訴訟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則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產品相關工程圖、銷售紀錄、出貨單、銷貨單或其電磁紀錄等,均攸關本案訴訟如認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時,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且該等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且於日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如欲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非無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造成日後調查之困難,是此部分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相對人製造、銷售系列名稱 滑塊所屬型號 聲請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範圍 LSD系列低安裝型線性滑軌商品 LSD35BK-F1S-H-SD-M6 LSD30BK-F1N-H-SC-M6 LSD25BK-HN-H-SB-M6 LSD20BK-HS-H-SB-M6 LSD15BK-HN-H-SB-M4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0文義範圍 LSH系列標準型系列滑軌 LSH45BK-F3N-H-SG-AM8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8至10文義範圍 LSH35BK-HL-H-SD-M6 LSH30BK-F1N-H-SD-M6 LSH25BK-F1L-H-B-M6 LSH20BK-F1N-H-B-M6 LSH15BK-HN-H-B-M4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0文義範圍 LSQH系列靜音型滑軌 LSQH35BK-F1L-H-SD-M6 LSQH30BK-HN-H-SD-M6 LSQH25BK-HL-H-B-M6 LSQH20BK-F3N-H-B-M6 LSQH15BK-F1N-H-B-M4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0文義範圍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