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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馨怡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相 對 人 富宥服飾行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純相 對 人 弘嘉服飾行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方相 對 人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凡翔相 對 人 李永成

陳至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註冊第01098681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圖案同時為著作權法之著作(下稱系爭圖案),聲請人亦為著作權人。聲請人之員工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偕同警方至竹東市場相對人陳至驊經營之攤商,查獲侵害系爭商標及系爭圖案之服飾產品,相對人陳至驊表示其產品來源為相對人富宥服飾行,經相對人富宥服飾行之代表人劉美純於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狀自認上情,並表示其產品來源係相對人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匯和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李永成所提供。相對人弘嘉服飾行所銷售之服飾產品與相對人富宥服飾行為同一來源。渠等所販賣之服飾產品非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著作權。前開竹東市場查獲之服飾商品僅係相對人等侵害行為之冰山一角,依渠等之交易模式以觀,尚有相當數量之侵權服飾商品待銷售。聲請人雖於竹東市場取得侵權之服飾產品,並釋明相對人等之分工情況,惟為確知渠等之不法獲利、待銷售之服飾產品數量,有保全之必要。相對人等應係以訂購單接單、透過久新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新公司)貨運方式寄送銷售,故其庫存、銷售地點遍佈各地,若聲請人於起訴前未能確認服飾產品數量,則起訴後相對人等可能銷毀或藏匿服飾產品,是聲請人難以得知侵權服飾產品數量,亦無法取得服飾產品之型錄、宣傳品、電子檔案、銷售資料、帳冊、庫存數量,而難以確認渠等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另相對人等可能於聲請人提起本訴後,修改產品結構或竄改、銷毀相關文件資料,使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及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匯和公司、相對人李永成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⒈放置於相對人匯和公司倉庫(設○○○○○○○○○○○0)內侵害系爭商標及系爭圖案著作權之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放置於相對人匯和公司倉庫內侵害系爭商標及系爭圖案著作權之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③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㈡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富宥服飾行、相對人劉美純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⒈放置於久新公司(設嘉義市東區保成路303號)內侵害系爭商標及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放置於久新公司倉庫內侵害系爭商標及系爭圖案著作權之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③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員工於114年5月15

日上午11時偕同警方至竹東市場相對人陳至驊所經營之攤商,查獲印製系爭商標之服飾產品,相對人陳至驊表示其產品來源為相對人富宥服飾行,經相對人富宥服飾行之代表人劉美純自認上情,並表示其產品來源係相對人匯和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李永成所提供;相對人弘嘉服飾行所銷售之服飾產品與相對人富宥服飾行為同一來源;渠等所販賣之服飾產品非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竹東市場現場照片、侵權鑑定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東市場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相對人富宥服飾行及劉美純於本院另案之答辯狀、象鼻人公司與匯和公司之協商紀錄、相對人李永成與劉美純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李永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象鼻人帳冊資料及相對人富宥服飾行於久新公司倉庫進出貨物之品項及數量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81、11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關於商標權部分之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著作權部分,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圖樣為著作權法之何種著作、其為著作權人之釋明證據、相對人等之行為侵害其何種著作財產權等,難認聲請人就其聲請關於著作權部分之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等有販賣印製系爭商標、系爭圖樣之服飾產品,且其已派員協同員警在竹東市場之攤位查扣乙節,有竹東市場現場照片、侵權鑑定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東市場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相對人富宥服飾行於久新公司倉庫進出貨物之品項及數量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至59、113頁),可知上開服飾產品乃屬自由流通之商品,且部分已遭警方查扣,已難謂有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資料顯示相對人等對於渠等貨品之來源及去向既已明確陳述,並提出渠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契約書、協商紀錄、進出貨資料,可知相對人劉美純於本院另案已提出上開服飾產品之銷售相關資料,尚難認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中反而會隱匿、滅失相關證據之虞,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此部分等同於未釋明。是以,聲請人逕因上開資料係由相對人等持有,即謂相對人可能變更、竄改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惟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依聲請人所提久新公司提供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富宥服飾行於其倉庫內進出貨品之資料,可知久新公司既於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前已願意主動提供關於相對人富宥服飾行庫存商品之相關資料,則於本訴審理中有關上開服飾產品之進銷貨相關之販賣數量等證據,可透過發函向久新公司函調取得。上開服飾產品之銷貨相關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互相比對勾稽,非相對人等可片面竄改或隱匿,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⒈又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

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開服飾產品業經員警查扣,聲請人已取得前開服飾產品之

實品,並進行商標侵權比對,而前開進、銷貨資料可向第三人調取,業如前述,又第三人保管之資料較相對人手中之資料更能貼近真實而無變造之可能,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必要性存在。聲請人以相對人等可能於聲請人提起本訴後,修改產品結構或竄改,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服飾產品業經警方查扣,已如前述,已可確認其商品狀態,難認有何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聲請人另以為證明相對人等販賣前開服飾產品、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主張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乙節,此已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難釋明前開服飾產品、目錄、宣傳品、進銷貨及貨品管理資料、帳冊資料或前開資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不能釋明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系爭商標(註冊第01098681號) 申請日期:92年10月3日 註冊日期:93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3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23年4月15日 商標名稱:ECSTASY及圖 商標權人: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內衣褲、褲子、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