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委任陳○○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該案並經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遭聲請人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案情尚屬單純;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共開2次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