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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謝家岷律師相 對 人 陳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就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如本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就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保全證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持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予以保全證據,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往聲請人之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經當場保全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VDBKP-FULL Densah bur全套組1套及如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㈡所示之相關銷售及目前庫存資料(保全證據二審卷第53頁)。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返還該等證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證物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