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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鄭國彬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372805號「兼具抗菌吸臭與散熱涼爽之纖維製品」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發現相對人○○○○○○○○○○(下稱○○○○)所販售之「男士COLDBLACK冷黑涼感針織上衣(貨號:PS15XM37EC-E0-S、PS15XM37EC-E0-M、PS15XM37EC-E0-L、PS15XM37EC-E0-XL、PS15XM37EC-E0-2XL)」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材料來源為相對人○○○○○○○○○○○○○○(下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因而於同年7月8日至相對人○○○○之山頂鳥品牌專櫃門市購入系爭商品之XL尺寸,經聲請人送請比對後,發現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其餘同型同貨號僅尺寸不同,所使用之材質應無不同,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聲請人雖可於相對人○○○○門市取得系爭商品,惟恐起訴後,相對人將系爭商品隱匿、銷毀、修改商品結構,甚或是竄改產銷紀錄,致聲請人難以得知實際倉庫之地點及數量,亦無從於訴訟程序中取得系爭商品、系爭材料及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等資料,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為本件之聲請:㈠、請准予前往相對人○○○○放置於特捷物流官網倉(址設:○○市○○區○○○路0巷0號A1棟)之系爭商品(除XL尺寸外)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㈡、請准予對於相對人○○○○持有系爭商品(除XL尺寸外)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⒈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⒉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⒊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㈢、請准予對於相對人○○○○○○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供應紡織材料予相對人○○○○之相關紀錄文件,及其持有之全部因受相對人○○○○○○紡織材料供應而得掛有「PROVEN TO KEEP

YOU COOLER商品標示」(下稱系爭材料)吊牌之供應對象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⒈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⒉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⒊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已釋明系爭商品、系爭材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關於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聲請人僅以系爭專利檢索系統頁面(聲證1)、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聲證2)、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聲證3)、購買系爭商品之照片及證明(聲證5)等為證,並主張由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聲證3)可知系爭商品之XL尺寸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其餘同型同貨號僅尺寸不同,所使用之材質應無不同,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本件技術比對對象為「系爭專利」與「系爭商品」,細譯前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其中第6頁記載「解析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參閱附件2至9所示」及第7至8頁記載「技術特徵列表比對如下表一」等情(本院卷第44、45至46頁),均敘明須參閱附件2至9之內容始可得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結論,然前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並無前揭附件,僅以系爭商品之XL尺寸之照片及試驗報告為分析對象(本院卷第42頁),並未提出系爭商品、系爭材料之分析報告,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商品、系爭材料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可能已為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及前開證據資料實難認已釋明系爭商品、系爭材料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1、聲請人自陳系爭商品可於百貨公司通路購得,且其已購得系爭商品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商品之購買紀錄為證(聲證2),可知系爭商品乃屬市場上自由流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皆可購得,實難謂有聲請人所指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MOMO網路賣場亦有販售系爭商品(聲證4),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間再度購買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上亦有標示相對人○○○○名稱,相對人○○○○○○之簡稱(即OOOO),有聲請人提出之購買系爭商品之照片及證明、相對人○○○○○○官方網站頁面在卷可參(聲證5、聲證6),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商品以證明系爭商品為相對人○○○○所販賣、使用及製造,系爭材料為相對人○○○○○○提供等節,即無必要。復依聲請人所提前開MOMO網路賣場網頁(聲證4)觀之,相對人已將系爭商品上架於該網路購物平台,則關於系爭商品之進銷貨相關之販賣數量、銷售金額等證據,則可透過發函向上開購物平台業者函調取得。系爭商品進銷貨之相關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互相比對勾稽,自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實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2、聲請人復主張有保全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該等資料極易竄改,相對人等於收受本案民事起訴狀後,依常情有隱匿或銷毀該等資料之可能,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此攸關將來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有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聲請人逕因上開資料係由相對人持有,即謂相對人可能變更、竄改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就確定事務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1、又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徒以無其他方法可取得證據資料,且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等提出證據等節,即主張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乙節(本院卷第19頁),此已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與法未合。況本件系爭商品業經聲請人先後向百貨公司通路、網路購物平台購得,聲請人既已取得系爭商品之實品,並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前開進銷貨資料自可向第三人調取,業如前述,又第三人保管之資料較相對人等手中之資料更能貼近真實而無變造之可能,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難釋明系爭商品、系爭材料及前開相關紀錄文件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不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