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相 對 人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專業環境測試設備之製造及研發公司,相對人之前身暨關係企業即第三人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科技公司),鴻勁科技公司自民國101年間起向聲請人採購單點冷卻機等設備,嗣聲請人將單點冷卻機經研發升級為二元冷媒機,鴻勁科技公司以採購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二元冷媒機之電路圖、材料清單、零件規格書等營業秘密,聲請人與鴻勁科技公司並簽立保密協議,約定就合作項目所取得之資料予以保密,並不得為合作目的外使用以及使用對方資料自行製作同類型相關功能之產品,且未經對方同意不得聘用雙方目標公司任何工作人員。聲請人依約分別於103年4月25日、26日、29日、30日提供電路圖、系統圖、冷凍迴路圖與鴻勁科技公司,並於同年10月31日整理適用於鴻勁科技公司型號HT-1026、CH-316-HT500機型之二元冷媒機電路圖並交付該公司之員工游慶祥,嗣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2月23日、109年6月10日分別提供新款二元冷媒機材料清單、水冷式單點冷卻機(型號CH-316CP)材料清單、「1HP水冷式二元冷媒機」材料清單與鴻勁科技公司,另相對人之員工張朝傑於109年9月4日要求聲請人提供「HT-1028C 0.5馬二元系統」、「HT-500 0.5馬二元系統」、「HT-500 2馬二元系統」,上開資料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111年間至相對人廠區維修發現廠內有非聲請人製作之「二元冷媒機」,相對人之員工於110年6月25日將原欲寄送予第三人立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烽公司)請求報價(品號:P080100079B、品名:二元冷媒機〈維成/寬度縮小〉)之電子郵件誤寄給聲請人,經聲請人比對發現該郵件之產品規格與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之二元冷媒機(品號:P080100079IC)規格幾近相同;相對人於112年6月15日將原欲寄送予第三人燁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新公司)關於0.5碼冷媒機維修報價(YX-L0103)之郵件誤送至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郵件後分別向立烽公司、維成公司及燁新公司詢問,經立烽公司函覆其為鴻勁科技公司之供應商,依鴻勁科技公司提供之正式圖檔、料號、規格代工組裝,燁新公司則函覆其為相對人之供應商,均係與客戶商談後設計開發,依前開立烽公司、燁新公司之函覆內容堪認相對人有洩漏或使用聲請人前開營業秘密之虞。且聲請人近日發現鴻勁科技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寄送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其中副本收件人之一為鴻勁科技公司之員工張名宏,與聲請人104年6月17日離職之員工張名宏同名,即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認定相對人違反前開保密協議之約定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聲請之資料均存放在相對人及立烽公司、燁新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廠房,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以取得上開證據,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始可取得相對人是否有洩漏、違約使用前開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避免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隱匿或修改上開資料,造成聲請人舉證困難,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資料,於本案訴訟中為判斷被告是否侵權之證據,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請准就相對人位於附表1所示之公司登記地及廠房,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⒈相對人型號HT-1026、HT-1028C、HT-5

00、ATC5.2系列產品之設計圖、用料清單(BOM表)、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文書及電子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相對人型號HT-1026、HT-1028C、HT-500、ATC5.2系列產品使用之「二元冷媒器」之成品或半成品,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㈡就第三人位於附表2所示之公司登記地及廠房,為下列證據保全:⒈第三人供應予相對人型號HT-1026、HT-1028C、HT-500、ATC5.2系列使用之「二元冷媒機」設計圖、用料清單(BOM表)、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文書及電子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第三人供應予相對人型號HT-1026、HT-1028C、HT-5

00、ATC5.2系列產品使用之「二元冷媒器」之成品或半成品,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鴻勁科技公司於88年6月16日核准設立,111年9月15日清算完

結並解散登記;相對人於104年4月23日核准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相對人設立時,鴻勁科技公司仍存續中,兩者為獨立之法人,鴻勁科技公司非相對人之前身。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密協議(見本院卷證物紙袋甲證2)可知與聲請人簽定保密協議係鴻勁科技公司,而非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聲請人是否得據此拘束相對人,尚非無疑。又觀諸附表3所示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其中附表3編號1至5之資料均係提供與鴻勁科技公司,非提供與相對人,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證物紙袋甲證4至8),故此部分是否與相對人有關亦非無疑。而附表3編號6所示之資料,聲請人僅提供電子郵件,並未檢附該郵件所附之冷凍材料清單,本院無從審酌該冷凍材料單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且觀之立烽公司函覆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證物紙袋甲證16)記載其為鴻勁科技公司之供應商,接受鴻勁科技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正式圖檔、料號及規格,為該公司代工組裝等語,可知立烽公司之交易對象為鴻勁科技公司而非相對人,是否得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與立烽公司,並非無疑。再觀諸燁新公司函覆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證物紙袋甲證16)記載其為相對人之製造、設計、組裝之供應商,所有案件都是與客戶商談後設計開發等語,依前開內容僅能得知相對人有與燁新公司討論產品開發事宜,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者,聲請人主張鴻勁科技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寄送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其中副本收件人之一為該公司之員工張名宏,與聲請人104年6月17日離職之員工張名宏同名,而認定相對人違反前開保密協議之約定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非前開保密協議之簽約人,是否受該約定拘束,並非無疑,業如前述,而該張名宏是否為同一人,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得以釋明,且該張名宏為鴻勁科技公司之員工,非相對人之員工,該人所為之行為是否與相對人有關,亦非無疑。綜上,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為機器設備之設計、製造圖面及材料資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極高可能性隱匿或修改上開資料,將造成聲請人就損害之舉證困難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相對人之供應商為燁新公司,是相對人型號HT-1026、HT-1028C、HT-500、ATC5.2系列產品之相關設計圖、用料清單(BOM表)、照片、產品進銷貨之相關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燁新公司或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詳後述),互相比對勾稽,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存放在相對人、立烽公司、燁新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廠房中,該等資料為機器設備之設計、製造圖面及材料資訊,無從自市售之產品比對獲悉,復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上開資料云云。然聲請人既主張立烽公司、燁新公司係相對人產品之供應商,負責上開產品之代工,則立烽公司、燁新公司應有前開產品之設計、製造圖面、材料資訊、訂單,該等資料並非不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立烽公司、燁新公司調取,而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訂單、出貨單、進貨數量亦可從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1 編號 場地名稱 地址 1 相對人公司登記地 ○○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 相對人一廠 ○○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3 相對人二廠 ○○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4 相對人三廠 ○○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5 相對人五廠 ○○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附表2 編號 場地名稱 地址 1 立烽公司登記地 ○○市○○區○○里○○路00○0號 2 燁新公司登記地 ○○縣○○市○○里○○街000號0樓附表3 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名稱 1 甲證4所示之電路圖、系統圖、冷凍迴路圖 2 甲證5所示適用於鴻勁科技公司HT-1026、CH-316-HT500型號設備之二元冷媒機之電路圖 3 甲證6所示新款二元冷媒機的材料清單 4 甲證7所示水冷式單點冷卻機(型號CH-316CP)材料清單 5 甲證8所示1HP水冷式二元冷媒機材料清單 6 甲證9所示HT-1028C 0.5馬二元系統、HT-500 0.5馬二元系統、HT-500 2馬二元系統的材料清單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