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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鼎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郁諠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相 對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存放於中山國中監測站(地址:○○市○○區○○路000號)之「氣體分析儀」機台儀器之外觀及內部狀態,以勘驗、錄影、拍照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保全。

二、准就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相對人持有,存放於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監測站(地址:○○市○○區○○○路00號)之「氣體分析儀」機台儀器之外觀及內部狀態,以勘驗、錄影、拍照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保全。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506261號「待測取樣氣體濃縮後熱脫附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相對人製造、銷售、使用之內部裝設有侵害專利權之「熱脫附裝置」之「氣體分析儀」提供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用於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雄臨海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系統設置及操作營運計畫」(下稱臨海工業區監測計畫),及自身履約使用於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大社、大發暨林園工業區(含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下稱林園工業區監測計畫)」。該氣體分析儀為用以分析空氣品質之工業用品,係源自法國之他國品牌產品,非一般市場流通、非可輕易於市場上購買取得,且其內部涉及侵權判斷之「熱脫附裝置」,更係相對人將法國原廠「氣體分析儀」產品,加以拆卸、改裝後置入,聲請人自難以自行於市面上購買取得;又相對人為林園工業區監測計畫負責監測系統設置及操作營運之廠商,而相對人雖非臨海工業區監測計畫之得標營運廠商,但設置監測站、建立監測管理系統、監測站維護工作等,仍係由相對人協助艾奕康公司進行,是相對人隨著專利侵權訴訟之進行,可能利用維修、保養工作進行時,透過更換零件之方式,重新將其內部結構回復為原廠之狀態,或再為改裝、變動元件內容,或以其他「熱脫附裝置」模組取代目前使用之裝置,而變更「氣體分析儀」之內部結構。綜上,目前在臨海工業區監測計畫、林園工業區監測計畫監測站運轉之「氣體分析儀」實物,確有遭相對人改造、變造或滅失之風險,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請准予就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艾奕康公司持有,存放於中山國中監測站(地址:○○市○○區○○路OOO號)之「氣體分析儀」機台儀器之外觀及內部狀態,以勘驗、錄影、拍照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保全。㈡請准予就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相對人持有,存放於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監測站(地址:○○市○○區○○○路OO號)之「氣體分析儀」機台儀器之外觀及內部狀態,以勘驗、錄影、拍照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保全。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有安裝、銷售

「氣體分析儀」提供予艾奕康公司用於臨海工業區監測計畫及自身履約使用於林園工業區監測計畫,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於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中提出系爭專利專利公報及公開說明書、相對人網站資料及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查詢、「氣體分析儀」及其內「熱脫附裝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7頁、第85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使用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熱脫附裝置」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氣體分析儀」及其內「熱脫

附裝置」照片,然就該裝置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中之導熱、加熱及冷卻功能,及金屬導熱管內是否具備「一待測的取樣氣體捕捉管」及「化學吸附劑」,且該氣體捕捉管內可否進行冷卻捕捉及熱脫附之加熱步驟等事項,均無法單由裝置外觀照片加以判斷;又「氣體分析儀」及其內「熱脫附裝置」係用於分析空氣品質之工業用品,並非可輕易於市場上購買取得,且臨海工業區監測計畫及林園工業區監測計畫之監測站非屬公開場所,並非聲請人所得隨意進入,顯見該證據實非聲請人所能自行取得之證據。再者,臨海工業區監測計畫及林園工業區監測計畫監測站內之「氣體分析儀」係由相對人協助或負責保養、維修工作,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可能進行改裝、變動,即非無可能,足見該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