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彤律師代 理 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誠之律師代 理 人 黃立虹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國彰律師相 對 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銷售總金額、數量資料,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與本案被控侵權產品FUJI富士運動美形垂直律動機(型號LDT-7.1,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數量無關,是不涉及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相對人等藉此訴訟程序知悉,將危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等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秘保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就前開秘保令聲請之相對人未包含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是明根公司為未受核發秘保令之人,自不得閱覽系爭資料,即無從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額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案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關於聲請人銷貨總金額、數量之內容甚多,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如未能就上開內容為必要之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爭點為充分攻防,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應有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系爭資料為附表所示賣場之銷售業績總金額,並非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而無複印之必要云云,然系爭資料雖為全部商品之銷售總額,惟仍包括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在內,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欲如何運用系爭資料之金額計算本案之損害賠償金額,當由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閱覽後自行決定,而非聲請人所得置喙,是相對人等應有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已足完善實現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況本案已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已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新越商字第1140000318號函 本院函詢資料卷第45至47頁 2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特法字第11400005號函 本院函詢資料卷第53至57頁 3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派字第001號函 本院函詢資料卷第73至81頁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