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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再 審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再 審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再 審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再 審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再 審被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陳明於114年9月8日收受114年8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7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節目之訊號源並非來自YOUTUBE,及再審原告有何注意義務及能力,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1項前段。又再審原告本要支付授權金予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並未因使用者以千尋影視收視,而有不用給付授權金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已將節目無償置於YOUTUBE,再審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因無技術能力可檢測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之節目訊號來源,有要求消費者勾選使用者條款,已盡銷售業者之責任,復以再審原告放置千尋影視連結時間為107年1月5日之前,上證1至3之網路新聞資訊則在107年6月揭露,則再審原告於「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置放「千尋影視」連結時,顯然在上開資訊揭露之前,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置放連結之時間點,而以置放連結後所發生之「後見之明」,遽以認定再審原告應可知使用者在下載千尋影視程式後可看到之影音著作有可能係未經授權,而有過失云云,顯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系爭電視盒置放該連結之時間為107年1月5日之前係在上開資訊107年6月揭露前,自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此外,GooglePlay商店和其他公司亦有放置或內建系爭連結,該公司將應用程式置於其網路商店內供使用者下載或直接內建程式,而僅置放連結於系爭電視盒內,如何謂有過失?且再審原告無法查悉該應用程式所提供影音節目訊號來源,如何認再審原告有知悉該等影音節目之訊號源之技術能力,而推認再審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資料,而該等證物實乃足以影響再審原告置放該連結是否有過失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之情事等語。

㈡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原確定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含原

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與否,或不予採納作為判決基礎者,如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不符本條之要件。再審原告所執理由均為更審已提出之抗辯,且為原確定判決審認後不予採納,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已審認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之節目訊號為非法訊號源,與鳳梨公司無涉,又再審被告將節目置於YOUTUBE播出係基於再審被告自身之公開傳輸權,無從將再審原告透過非法訊號源傳輸同一節目之行為合法化,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要件與有未合。㈡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之節

目訊號源並非來自YOUTUBE,再審被告並未舉證由系爭電視盒下載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何注意義務及能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1項前段,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再審原告本要支付授權金予鳳梨公司,並未因使用者以千尋影視或收視,而有不用給付授權金之情事,或再審被告已將節目無償置於YOUTUBE,再審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⑶惟原確定判決記載「…『千尋影視』即為系爭電視盒所推薦程式

之一(開啟該程式後會自動連線至主畫面伺服器,並以WireShark執行網路封包側錄,IP為47.91.202.205,註冊地為中國大陸北京,另點選欲觀賞之類別,連線至影音串流來源IP位置為l03.29.71.30,註冊地為日本東京,詳見桃園市調處108年12月24日函文。」(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9至14行)、「又依展雋公司副執行長邱志豪107年5月30日於警詢供述:我們曾在某些機型上有將該應用程式(NewCloudTV)放在應用商店供使用者自行下載,原因是因為有許多用戶推薦我們該程式,讓使用者直接下載可以大幅減少客服的工作量,應該是大陸的公司(開發)…」(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4至19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之節目訊號為非法訊號源,與鳳梨公司無涉,又再審被告將節目置於YOUTUBE播出係基於再審被告自身之公開傳輸權,無從將再審原告透過非法訊號源傳輸同一節目之行為合法化,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展雋公司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合法授權,其提供系爭電視盒供消費者購買及下載程式即得免費觀看系爭著作,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卻因此享有毋庸付上訴人授權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系爭著作授權金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縱使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展雋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1至27行)等語,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之侵權節目均為再審

被告置於YOUTUBE直播」、「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節目之訊號源並非來自YOUTUBE」、「再審原告係於l06年12月1日始與鳳梨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系爭電視盒係再審被告於l07年1月5日購得,系爭電視盒中所置放千尋影視等連結,應早在再審原告與鳳梨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之前,則原審既未調查系爭電視盒產製時問,即遽謂再審原告於置放該等連結時明確知悉提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軟體訂閱收看系爭著作之前,需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云云,惟查,業如上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千尋影視及NewCloudTV之侵權節目均係使用非境外訊號而非來自YOUTUBE,且如訊號源為非法,則與再審原告何時與鳳梨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無關。

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技術能力可檢測千尋影視及NewC

loudTV之節目訊號來源,且要求消費者勾選使用者條款,已盡銷售業者之責任,即再審原告放置千尋影視連結時間為107年1月5日之前,上證1至3資訊則在上107年6月揭露」、「GooglePlay商店和其他公司亦有放置或內建系爭連結」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記載「我國刑事局早於107年6月時已發布破獲『千尋盒子」、『千尋影視』等非法機上盒及軟體,並指出該軟體是透過非法側錄、架設機房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影視、新聞等節目。而展雋公司創立於102年,為國內知名機上盒製作廠商,並經營網路多媒體技術數十年…顯然明確知悉提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軟體訂閱收看系爭著作之前,需經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且其對於第三方影音串流軟體其訊號來源應具有檢測技術及能力,是為避免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於推薦安裝熱門軟體或於應用商店提供APK檔供使用者自行安裝前,自應先行檢驗並確保其於系爭電視盒所推薦安裝或應用商店內提供之軟體下載連結,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疑慮,方為善盡應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4至31行、第10頁第2至10行)、「『NewCloudTV』、『千尋影視』所播放國內頻道節目內容訊號來源均來自國外IP位置,已如前述,則該程式連結之頻道節目是否已獲合法授權,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顯然可疑,展雋公司自應注意並可向國內著作權人及時確認。詎展雋公司未先行檢驗及確認該程式所播放電視節目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復於官網之系爭電視盒商品介紹頁面以『正版高畫質80+頻道,開機直播簡單好用』、『萬部影劇周周更新,豐富影音輕鬆擁有』等標語行銷,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0至15行、第19至22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再審原告身為國內知名機上盒製作廠商,並經營網路多媒體技術數十年,並未善盡注意義務,且本件係以再審原告當時對於上開APP程式未查證其收看節目有無合法授權來源即提供予消費者下載觀看,縱上開APP程式非再審原告開發或無控制權甚至之後有被其他公司內建於電視中供消費者,或有關「千尋影視」新聞報導之時間點較107年公證書時間點晚,並不影響再審原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