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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榮輝

吳泓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邱榮輝、吳泓錦(以下分稱邱榮輝、吳泓錦,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別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之校長、教務主任,伊則為該校之教師,與蘭潭國小為教師法之聘僱關係。邱榮輝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蘭潭國小校慶及為參加「110年度教育部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私下委請伊進行識別圖像設計,經伊自行創作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圖文(下稱系爭圖片1)供校慶服裝使用及創作如附表1編號2至4紅框所示圖文(下分稱系爭圖片2至4)供系爭計畫使用於簡報背景;吳泓錦則於111年2月13日委請伊修改系爭圖片1並使用於111年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伊遂完成如附表1編號5所示圖文(下稱系爭圖片5,以下並與系爭圖片1至4合稱為系爭圖片),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伊為著作權人。詎邱榮輝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7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分別侵害伊就系爭圖片1至5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吳泓錦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有如附表3所示之改作行為,侵害伊就系爭圖片1之改作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邱榮輝、吳泓錦各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本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上訴人為蘭潭國小之唯一藝術教師,與該校成立僱傭關係,校長邱榮輝為推廣「LEADER」六大素養特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乃指派上訴人設計系爭課程LOGO,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設計出4個LOGO後,即由該校教職員投票選出系爭圖片1為系爭課程之願景圖像,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校慶服裝設計;又蘭潭國小為參加系爭計畫而成立計劃團隊,因上訴人為該團隊成員,負責將該校系爭課程融入系爭計畫,而設計系爭圖片1至5,故系爭圖片均屬於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蘭潭國小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自得為推廣校務而自由利用,並不涉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另吳泓錦就附表3所示行為只是將之前學校已經存在之海報再拿出來使用,並無改作系爭圖片1而製作課程海報之行為。況且,縱認系爭圖片非屬上訴人之職務上著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係用於向外界說明、推廣學校之系爭課程,屬於教學且非營利之合理使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第46條之1、第52條、第65條第2項等規定,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上訴人於附表2、3所示時間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卻遲至113年7月17日始起訴,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榮輝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吳泓錦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1編號1至5之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上訴人自87年起擔任蘭潭國小教師,邱榮輝、吳泓錦分別為蘭潭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至少自109年起迄今)。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嗣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再議駁回。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許自訴,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

(四)邱榮輝有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客觀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蘭潭國小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為著作權法第11條所明定。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須以工作性質作實質判斷(例如是否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之著作等)。蓋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即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⒉經查,上訴人為蘭潭國小聘任之教師,邱榮輝身為校長為推

廣蘭潭國小系爭課程於109年11月間指派上訴人設計課程LOGO,並經該校教職員透過上訴人建立之LINE投票選出系爭圖片1為系爭課程願景圖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教育發展綱領、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65至70頁)為證,堪認系爭圖片1係上訴人為蘭潭國小系爭課程設計,並非為校慶服裝而設計創作。又上訴人為系爭計畫跨領域團隊成員並負責藝文科目部分,上訴人為系爭計畫設計系爭圖片2至4,則有系爭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書可佐(原審卷第73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嘉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189頁);另被上訴人吳泓錦曾委請上訴人將系爭圖片1修改為系爭圖片5以做為該校111年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嘉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圖片均為上訴人為協助推廣或宣傳蘭潭國小系爭課程或執行系爭計畫所完成之創作。

⒊觀諸兩造簽訂之蘭潭國小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兼任行政工作或學校因教學需要臨時交辦工作之義務」(原審卷第71、302至303頁),顯見該校教師除擔任導師外仍須兼任行政工作,或負責與教學相關臨時交辦工作之事項,均為其職務上所需負責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為負責藝文科目之教師,其依校長邱榮輝之指示,為推廣該校系爭課程而創作系爭圖片1;或身為系爭計畫團隊成員為執行系爭計畫而創作系爭圖片2至4;或為111年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而依教務主任吳泓錦之指示製作系爭圖片5,均屬教師兼任之行政工作或與負責與教學相關之交辦事項,依前說明,自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至於上訴人是否擔任蘭潭國小專職行政人員,或是否有擔任固定工作之職務(如美術設計專職教師等),均不影響系爭圖片為其於職務上創作之認定。準此,因雙方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屬未曾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84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圖片之著作人雖為上訴人,然其著作財產權仍應歸蘭潭國小享有。

⒋上訴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主張其與蘭潭國小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云云。惟前開聯席會議結論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教師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為討論,亦即認定該不續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可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礙於教師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學校間應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況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雇人亦包括公務員在內。另就教師工作性質而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僱傭契約關係」顯然較為相近。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有上訴人提出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案例解說範例可參(本院二審卷第8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⒌另上訴人雖以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持見解(本院二審卷第60至68頁),主張系爭著作非屬其職務上創作云云。惟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與另案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所為調查係分屬二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為見解之拘束。況依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嗣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再議駁回,觀之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再議駁回所持理由:由聲請人(上訴人)設計該著作(系爭圖片)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認系爭圖形著作屬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蘭潭國小)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亦與本院所為認定殊無不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圖片非職務上著作云云,要非可採。

⒍至於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教案徵選授權書暨承諾書樣式(本院二審卷第170至172頁),主張機關學校若欲廣泛利用或再授權時,均會要求創作人簽署授權書等語,然該空白授權書暨承諾書樣式為該教育處為辦理114年年度精進國民中小學教師專業與課程品質計畫徵選優良教案活動設計,核與系爭計畫或系爭課程均不相同,尚難憑此遽以推翻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工作性質,實質判斷系爭圖片為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蘭潭國小所有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2、3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為蘭潭國小所有,上訴人並無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榮輝、吳泓錦如附表2、3所示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公開傳輸、改作),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則二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46條、第46條之1、第52條豁免規定,或有無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即毋庸審究。

⒉又被上訴人邱榮輝如附表2所示行為、被上訴人吳泓錦如附表

3所示行為,均係基於其身為校長、教務主任之身分對外介紹、推廣學校特色課程,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蘭潭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均係基於蘭潭國小教務需求所需,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且與被上訴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另依社會使用慣例,學校使用代表自己學校之LOGO圖樣,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時,通常不會在LOGO上標示著作人等情,是被上訴人邱榮輝、吳泓錦如附表2、3所示利用系爭圖片之時,雖未特別標示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惟就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利益難認有何損害之虞,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尚無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圖片為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蘭潭國小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2、3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邱榮輝給付100萬元之本息、請求吳泓錦給付50萬元之本息,不應允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1:

編號 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1 證物一,原審卷第231頁 2 證物二,原審卷第235頁 3 證物二,原審卷第239頁 4 證物二,原審卷第241頁 5 證物三,原審卷第243頁附表2:被上訴人邱榮輝部分編號 邱榮輝侵權 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邱榮輝 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類型 1 證物五,原審卷第247頁 邱榮輝於110年8月2日蘭潭國小110學年度導師抽籤會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2 重製權 2 證物五-1,原審卷第249頁上方照片 邱榮輝於110年10月18日蘭潭國小110學年家長會會長選舉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3 證物五-2,原審卷第249頁下方右側照片 邱榮輝於111年3月30日蘭潭國小對全校師生宣講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4 證物五-3,原審卷第251頁右上方及下方關於天文台的照片 邱榮輝於111年4月11日蘭潭國小對全校師生宣講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5 證物五-4,原審卷第253頁右上方及下方照片 邱榮輝於111年4月12日蘭潭國小對全校師生宣講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6 證物五-5,原審卷第255頁 邱榮輝於111年6月18日向校外介紹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2至5並上傳至線上會議軟體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7 證物六,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邱榮輝於110年7月2日109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業式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至5,並上傳至校方 YouTube頻道上。影片留存至113年7月止。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附表3:被上訴人吳泓錦部分編號 吳泓錦 侵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吳泓錦 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類型 1 證物七,原審卷第263頁 吳泓錦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圖片1之英文字拿掉,並重製於海報上紅色圓圈的部分,並將系爭圖片1加上白色星星的底圖 改作權 2 證物七,原審卷第265頁 吳泓錦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圖片1的英文字拿掉,並重製於海報上紅色圓圈的部分,並將系爭圖片1加上白色星星的底圖 改作權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