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海馬音樂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翰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維君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者,視同不到場。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民事訴訟程序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惟據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What can I do」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歌詞(下稱系爭歌詞)之作詞人,上訴人未依合法完善程序,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姓名植為訴外人梁心頤,並重製散布於其經營的91pu網站及APP兩大平台,被上訴人上網查詢發現有大陸吉他譜的簡體字平台,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姓名表示權之錯誤以吉他譜形式持續散布,上訴人甚至於其經營平台公告中國大陸地區消費者如何使用支付寶付費加入會員,導致被上訴人承受嚴重的精神傷害,還必須籌措高額律師費至中國大陸維權,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系爭歌曲不僅紅遍華語圈,甚至被收錄在知名手遊中,上訴人利用詞曲著作運營91pu網站平台,收取廣告費及會員費,侵害行為擴及全世界,侵權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恢復著作姓名表示權之必要支出及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
貳、上訴人則以:民國105年間上訴人之91pu網站刊載之系爭歌曲作詞者標示為「梁心頤(Lara)」,係因採譜老師於製作歌曲簡譜時,參考、使用知名「魔鏡歌詞網」所致,當時不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作詞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過失,且事後已立即下架更正。上訴人網站刊載系爭歌詞作為推廣、分享吉他學習之用,並未限制收費會員方得觀覽,91pu網站之會員付費對價係使用平台之「樂譜工具功能」(如轉調、指法、前奏曲譜、教學曲譜),並非針對單一歌曲或歌詞付費,亦即未就系爭歌曲收取任何費用。網路上有諸多歌詞網站將系爭歌曲作詞人列為梁心頤,他人誤載作詞人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及計算依據,亦從未提出至中國大陸維權或支出高額律師費之任何證據,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額過高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經營91pu網站及APP平台刊載之系爭歌曲係於104年編寫、105年上架,當時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標示為「詞:梁心頤」,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回復告知已將其平台之系爭歌曲樂譜下架更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91pu網站頁面、臺灣流行歌曲資料庫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曲目資料(原審卷第17至21、27、107至109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並經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詞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之作詞人,上訴人經營之91pu網站及APP平台曾刊載系爭歌曲之作詞人為梁心頤,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詞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損害3萬元:㈠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項屬權利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釋上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方可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過失,提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流行歌曲資料庫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曲目資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於105年間上訴人之91pu網站刊載之系爭歌曲作詞者標示為「梁心頤(Lara)」,係因採譜老師於製作歌曲簡譜時,參考、使用知名「魔鏡歌詞網」所致,且網路上除前述歌詞網站外,如「木蘭詞」、「愛歌詞庫」、「中文百科」、「百度百科」就系爭歌曲之作詞人均標示為「梁心頤(Lara)」,Google查詢「What can i do歌詞誰寫的」結果,亦顯示為「梁心頤」,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過失等情,提出前揭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惟歌曲資訊本可透過主管機關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提供之查詢管道查核,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正確資訊之臺灣流行歌曲資料庫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曲目資料亦可參佐,上訴人經營91pu網站及APP平台,提供歌曲資訊予不特定大眾知悉,理應負有正確刊載內容義務,竟未核查即貿然採用前述歌詞網站錯誤資訊,致使平台刊載錯誤之作詞人,尚難認其刊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詞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作詞人刊載錯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審酌系爭歌詞具有相當創意,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使用系爭歌
曲之手遊下載量極高(原審卷第199至20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歌詞誤植之維權行動亦經ETtoday新聞雲、聯合新聞網、MSN、Mo PTT鄉公所、bg3.co、中時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系爭歌曲當具相當知名度。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大陸吉他譜網盜用並偷取資料之影片截圖、網路公告大陸律師收費標準資料、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西元2021年作者姓名不明公告等(原審卷第167至179頁、第209至211頁),或係他人侵權情節、或非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詞姓名表示權之具體損害資料,尚難憑採,惟系爭歌曲作詞人自105年間在91pu網站刊載至112年3月下架更正,歷時約7年左右,期間無法使該網站及APP平台使用者正確認知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歌曲之作詞人,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APP上雖顯示有簡體中文、繁體中文及英文版本,宣稱全球超過1200萬使用者(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然依上訴人所提91pu網站會員方案及歌曲查詢截圖(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知91pu網站會員付費對價係使用平台之「樂譜工具功能」(如轉調、指法、前奏曲譜、教學曲譜),並非針對單一歌曲或歌詞付費,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使用者須主動檢索方能查到系爭歌曲頁面,再衡以上訴人所提91pu網站後台數據顯示網路上架歌曲總數高達上萬首,系爭歌曲在上訴人平台點閱率占比偏低(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37頁光碟內容),上訴人經通知侵權即下架更正之過失侵權情節,以及被上訴人為專業作詞人,上訴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依其提出105至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所示公司整體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1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