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彥德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於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僅就2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上訴聲明第一項修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本院卷第129頁、第244至24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上訴人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性方式完成,上訴人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名。上訴人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課程及舉辦講座。被上訴人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上訴人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上訴人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上訴人拍攝之一鑽植牙成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系爭X光片之拍攝,需如同相機般調整攝影參數,並依受攝者之身高、臉型及牙況,透過紅外線定位或調整拍攝角度,具備原創性,被上訴人將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之技術屬傳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下稱前案),雖涉及相同內容之系爭X光片,但前案係於100年間張貼於「醫學中心網站」,本件則係於104年間張貼於「診所臉書粉專」,兩者不僅網域不同且互不連動,時間更相隔長達4年,顯係基於不同主觀犯意之獨立侵權行為,並非先前調解效力所及。且兩造於112年5月1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載明聲請人僅撤回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71號之起訴,顯見當時拋棄之民事請求權範圍,並不包含本件針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在診所臉書粉專張貼X光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X光照片與前案之上訴人所提內容相同,且兩案就系爭X光照片之利用情況亦無二致,於客觀及實質上均屬同一事件。兩造既於前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上訴人受領160萬元並表明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自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本案重複起訴。又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甚或藝文表現之效果,單純屬於有關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及植牙技術之展現,系爭X光片非屬攝影著作,尚與著作權法之保護規定要件有間。被上訴人於網站上或平台上固有使用系爭X光片,然並未表徵自身為系爭X光片之創造者,僅係用以表達與自身植牙技術(all on 4)之比較。至多僅有標示出處未明之情形而無逾越合理使用之範疇(亦即並無實質違法性),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或人格權云云,即屬誤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於其經營之「完美牙醫診所【All-o
n-4一日植牙何彥德醫師】」臉書粉絲團上使用上訴人植牙之X光片二張(即系爭X光片,原證9)。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重製其「陳氏微創五合一」植牙技術治療
前後比對照片2張,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並公開傳輸至「至尊植牙美容醫學中心」網站,作為被上訴人宣傳其植牙技術之用,經上訴人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撤銷不起訴處分,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原證11、13)。
⒊嗣桃園地院認前開案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即前案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該案於112年5月12日移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160萬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當庭給付80萬元(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調解筆錄),於112年6月9日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院卷第166頁玉山銀行匯款單),上訴人撤回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71號事件之起訴(被證2),之後,被上訴人經桃園地院以112年6月14日前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原確定調解效力所及?⒉系爭X光片之著作權人是否為上訴人?系爭X光片是否為著作權
法上所保護之攝影著作?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X光片是否為合理使用?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其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上
使用系爭X光片之行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侵權行為成立,賠償金額為何?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之賠償,有無理由?若侵權行為成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5號(即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其當時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效力並不拘本案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Ⅹ光照片内容均與前案之X光片相同,二者之X光片之利用情況均無不同,是本件無論從客觀上或實質意義而言,均應屬本質相同之同一案件,兩造既於前案審理期間成立民事和解,且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160萬元,並拋棄對於被上訴人其他一切之請求權後,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重為主張、重複起訴等語。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涉著作權法犯嫌
提起刑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上訴人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上訴人創作之「陳氏微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覽被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等語。嗣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卷【桃園地院民事卷】第48至52頁);隨後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原審卷第79至81頁)。㈣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16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被證2,本院原審卷第61頁)。㈤復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授權,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日貼文,刻意盜用上訴人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民事卷第44頁)。
㈥依上事證,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
光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上訴人於本件係以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上訴人再次侵害其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上訴人又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同,均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重製系爭X光片、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民事卷第48至52頁)亦可證明。因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上訴人在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㈦上訴人雖稱:本件被上訴人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
書網頁,前案則係被上訴人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4年2月7日,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時間於「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覽」被上訴人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上訴人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上訴人在該案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上訴人就其何時發現被上訴人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件與前案之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上訴人提出,無其他佐證;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上訴人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