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建名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林敬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楨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紫竹林精舍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被 上訴 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
簡伊伶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林舒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建名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應再連帶給付陳建名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再給付陳建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再給付陳建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建名其餘上訴以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之上訴部分由渠等負擔;關於陳建名之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陳建名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如分別以上開給付金額為陳建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陳建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名(下稱陳建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伽耶山基金會)及負責人釋悟因(即陳夏珠)、紫竹林精舍、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被上訴人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等人(上開11人合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以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下稱藍韻合唱團)、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雜誌社,並與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合稱為養慧學苑等3人)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審以養慧學苑等3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後,陳建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另行處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陳建名主張: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兩首歌詞(下合稱系爭歌詞),並於82年間公開發表,系爭歌詞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未經伊授權或同意,共同為附表三之「原告主張侵權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已侵害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類型如附表三)及人格權(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3項、第89條等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並刊登判決於新聞紙等情。另補充如下:
(一)侵權事實㈠部分:「菩薩的心 香光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之製作係由釋悟因等眾人共同分擔合力完成,且該專輯內所有歌曲均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殊難想像在演唱指導或專輯後製時,未預見使用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問題;尤其釋悟因身為該專輯監製,更親筆簽名並撰文於專輯中,殊無不知之理。渠等應可預見涉及著作權問題,卻容任行為人侵害,除未善盡監督義務外,顯具間接故意。又系爭專輯雖於101年12月發行,惟除錄製母帶外,尚需將母帶處理後燒錄為光碟,可能涉及多次重製行為,渠等未能舉證證明伊實際知悉期間,原判決亦僅憑發行日期而遽認至少於101年11月23日已完成錄音,認定侵害重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顯然有誤。
(二)侵權事實㈡部分:釋悟因身為該專輯監製,更親筆簽名並撰寫感言於專輯中,其應可預見有涉及著作權問題,卻容任渠等侵害伊之著作權,除未善盡監督義務,顯具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僅憑釋見瓚、釋見鐻所述而認定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容有違誤。
(三)侵權事實㈢部分:伊明確表示僅授權系爭歌詞供安慧學苑「佛學研讀班」教學用,且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渠等仍透過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將專輯上架音樂串流服務平台,顯已逾越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應具有營利故意而非過失。釋悟因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簽約,自難推諉不知,又伽耶山基金會等人縱已於簽約時提供授權標的之著作權人清單,於實際上架後仍負有確認各串流平台是否有如實列名之監督義務,難謂其就侵害伊姓名表示權無過失可言。
(四)侵權事實㈣部分:伊明確表示系爭歌詞僅供安慧學苑「佛學研讀班」教學用,且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渠等將「簡單最美」影片上架至社群平台,顯已逾越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難認無故意或過失。又渠等雖辯稱侵權事實㈣、㈤作為背景音樂使用應符合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云云,惟該授權書所謂「廣播」應係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渠等重製及上傳社群平台並不符合廣播之定義,亦與授權目的不符,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五)侵權事實㈤部分:伊明確表示系爭歌詞僅供安慧學苑「佛學研讀班」教學用,且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渠等仍將「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唱影片)上架YouTube頻道,顯已逾越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難認無故意或過失。渠等雖辯稱該獻唱影片非安慧學苑上傳,惟觀伽耶山基金會等人自承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將相關影片下架,足見渠等對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又渠等藉侵害伊著作權方式吸引信眾,意圖獲取龐大無形利益,顯具商業行銷之營利性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前提要件,且該條並不包含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安慧學苑等人未標示伊姓名,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仍應構成對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六)侵權事實㈥部分: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明知未獲伊就「自如」歌詞之使用授權,卻仍作為背景音樂使用,應具有侵權故意。至渠等雖辯稱該「香光舞蹈團自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稱開學典禮影片)非紫竹林精舍上傳,惟其已多次自承該影片為渠等上傳至YouTube,且亦能控制影片上傳或下架,具有實質控制權,應為實際且管理該頻道之人。再者,渠等明知所錄製影片所使用「自如」歌詞未獲授權,仍使用嵌入式連結將YouTube影片轉載於紫竹林精舍官網,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難謂行為人非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伊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
(七)原判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伽耶山基金會等人為故意侵權,又擅自製成無數違法重置物進行銷售營利,造成伊永久且持續性損害,原判決就侵權行為㈠僅酌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過低。又網路具有無遠弗屆特性,且違法重製物經公開傳輸後即無法控制其流通,再者,其網站上均註明「佛光莊嚴 版權所有」等字樣,致造訪者誤認渠等為「燃燈之歌」創作者,嚴重侵害人格權,原判決就侵權行為㈡酌定5萬元之金額顯然過低。又伽耶山基金會等人授權行為必然獲得相當對價,且經公開傳輸後即無法控制其流通,亦發生市場替代效果;另損害賠償應與授權金無涉,應按權利人所受侵害情節定之,原判決就侵權行為㈢酌定8萬元之金額亦顯過低。另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等人藉此方法博取名聲、吸引信眾,藉此傳播宗教思想,實際上獲取龐大無形利益,顯具有行銷之商業營利性質,而非未獲財產上利益,原判決就侵權行為㈣至㈥酌定金額過低。
(八)判決登報部分:伊為知名音樂人,花費大量時間精力、金錢投身音樂創作,又系爭歌曲皆為流傳較廣、為世人所知,為導正國內宗教團體對著作權法錯誤認知、維護創作環境並回復名譽,本件請求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將本案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1日,應有理由。
二、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抗辯及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上訴意旨:
(一)陳建名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歌詞作為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僧團轄下組織,其應有授權同屬香光尼僧團之伽耶山基金會等團體使用之意思,故渠等之利用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或逾越乙證5之授權範圍,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亦得合法使用「燃燈之歌」,於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下架相關影音,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又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另陳建名就侵權事實㈠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專輯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陳建名係於111年11月23日方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陳建名自86年起對唱片公司、音樂平台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可見其維權積極,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知悉本件所有行為。又「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陳建名之人格權,故其請求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並針對陳建名主張侵權事實答辯如附表三【被告答辯】欄所示。
(二)對陳建名主張侵權事實部分,另補充如下:⒈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
鐻(即許雅晴)製作系爭專輯,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且陳建名既已簽署乙證5授權使用,應有授權使用之意;縱未獲授權,衡酌渠等為宣揚佛法之非營利團體,而非專業音樂專輯發行公司,在授權查證方面無法期待與專業公司具備相同注意義務,難認渠等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又此部分亦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適用。
⒉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故意或
過失,且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規定,再者,伽耶山基金會已於該專輯歌詞本中清楚列明陳建名係「燃燈之歌」作詞人,並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⒊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專輯上架至音樂平台,本意
僅係為免費推廣淨化心靈之佛教音樂,嗣後始得知仍需會員費用,且於得知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時即處理下架,並無侵害系爭歌曲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燃燈之歌」所得授權僅有15.02元,顯然無任何銷售或營利意圖,此部分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伽耶山基金會將系爭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已於授權標的載明「燃燈之歌」作詞人,基於信賴受託廠商高度專業性,客觀上難以期待渠等負有詳細追蹤比對之義務,陳建名所述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⒋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之利用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觀諸「簡單最美」係由「brucetasi」上傳YouTube,並非安慧學苑上傳,安慧學苑之臉書頁面固有該影片,但符合授權使用範圍。另該影片由「Dream」不詳人士製作,而安慧學苑臉書均為熱心志工經營,故經其認「Dream」已獲授權,而將其所製作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臉書專頁,亦難認安慧學苑有故意或過失。而安慧學苑引用該歌曲作為背景音樂及歌詞,為介紹佛學環境,推廣佛法之公益目的,另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處已有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銘、曲:王建勛」,並未侵害姓名表示權,且此部分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項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⒌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之利用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且在畢業典禮等場合演唱歌曲時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亦未損害著作人利益,並無侵害著作人之姓名權。另觀獻唱影片係由「吳文峻」上傳至YouTube,並非安慧學苑上傳,且未開啟分潤營利,該影片現已下架,顯見上傳者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安慧學苑固曾柔性呼籲影片上傳者應確認有無獲得授權,惟不得認安慧學苑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此部分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第65條第2項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⒍侵權事實㈥部分:該影片上傳為「zizhulin youtube」與紫竹
林精舍官方YouTube名稱「紫竹林精舍」及0000000yazizhulin」不同,顯見將開學典禮影片上傳至YouTube部分與紫竹林精舍無關。又紫竹林精舍係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將該影片嵌入官方網站,並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毋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同前所述,紫竹林精舍呼籲影片上傳者確認有無獲得授權,惟不得認安慧學苑為侵權行為之人,且在開學典禮等場合演唱歌曲時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亦未損害著作人利益,並無侵害著作人之姓名權,且此部分亦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第65條第2項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至陳建名引用釋見瓚(即吳玉琴)於另案刑案筆錄所述內容,或稱雙方於調解程序所為溝通與讓步,均不足以證明該影片為紫竹林精舍所上傳。
(三)原判決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陳建銘之濫訴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關於侵權事實㈠、㈡屬同一行為,陳建名分別請求酌定賠償,顯然不當,又伽耶山基金會並非營利團體,釋見瓚、釋見鐻均出家多年,並無薪資收入,原判決就侵權事實㈠、㈡分別酌定6萬元、5萬元過高。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係無法證明損害前提下,例外由法院酌定,是侵權事實㈢實際獲利僅有15.02元,且伽耶山基金會於接獲侵權通知後旋即下架,侵權態樣輕微,原判決認定8萬元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又侵權事實㈣至㈥影片均非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上傳,且二人均為推廣及介紹佛法或紀錄片段,侵害情節甚微,原判決酌定金額亦均屬過高。另陳建名自86年起對唱片公司、音樂平台提出多筆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渠等均非出於營利意圖,更於獲知有侵權之虞時展現出和解意願,陳建名卻仍堅持索要高額授權金,核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三、原審就陳建名之請求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如附表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均如附表四【上訴及答辯聲明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66至267頁):
(一)陳建名為系爭歌詞之作詞人及著作權人。
(二)安慧學苑曾寄送如原證3所示限時掛號信及後附的授權協議書予陳建名(北院卷第53至55頁),陳建名嗣於84年8月31日簽署乙證5之授權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57頁,下稱系爭授權協議)。
(三)侵權事實㈠部分: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系爭專輯(發行日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歌詞本中有印刷「燃燈之歌」歌詞,並載明陳建名為該歌曲之作詞人(北院卷第57至68頁)。又系爭專輯於「香光莊嚴」網站記載贊助工本費為150元(北院卷第69頁)。
(四)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該網站頁面顯示系爭專輯簡介及視聽連結(北院卷第71至73頁)。
(五)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隨身公司簽署乙證8、9之授權合約,將系爭專輯上傳至KKB0X、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平台。
(六)侵權事實㈣部分: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之「簡單最美」影片,有上傳至安慧學苑Facebook粉絲專頁。該影片有載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陳建名、作曲者為王建勛(北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原證19、20之YouTube頻道曾經有上傳上開影片。
(七)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精進乙班學員演唱「燃燈之歌」時投影幕上有投放歌詞字幕,原證21、22之YouTube頻道曾有人上傳獻唱影片(北院卷第127至129頁)。
(八)侵權事實㈥部分:香光舞蹈團成員於公開演出活動中以「自如」歌曲做為舞蹈之背景音樂,原證23至24之紫竹林精舍官方網站及原證25至26之YouTube頻道有出現開學典禮影片(北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
(九)陳建名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原證27之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安慧學苑(北院卷第139至146頁)。
(十)釋見鐻(即許雅晴)曾因本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調解(乙證3)。
五、本院判斷:
(一)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就「燃燈之歌」(侵權事實㈠至㈤)並未取得陳建名之授權且已逾越授權範圍,又使用「自如」歌詞(侵權事實㈥)未取得陳建名之授權:
⒈依81年6月10日增訂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
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而依陳建名與安慧學苑於8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乙證5)第1、4條僅約定該音樂著作專供安慧學苑之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原審卷一第257頁)。是以,兩造並不爭執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系爭專輯,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隨附歌詞本中則印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150元以索取系爭專輯之資訊,以及將系爭專輯併同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與音樂串流平台,供不特定的多數人得以點擊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除未獲得陳建名之同意或授權之外,亦已逾越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無誤,應堪認定。
⒉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雖抗辯陳建名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
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其應有授權同屬香光尼僧團之伽耶山基金會等團體使用之意思,且侵權事實㈣、㈤應符合其授權範圍,故渠等利用行為並未侵害陳建名之著作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而,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均為財團法人,具有獨立不同之法人格,此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則安慧學苑所獲得授權,即與伽耶山基金會無關,難認陳建名在授權安慧學苑之同時有授權同屬香光尼僧團之伽耶山基金會等團體使用之意思;又侵權事實㈣、㈤之利用行為,已將附有「燃燈之歌」歌詞之影片上傳至社群平台,可供他人隨時接收下載,並非單純的公開教唱或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顯已逾越系爭授權協議第3條之授權範圍,故其主張即非可採。
⒊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作
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其後曾經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可稽(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卷後證物袋),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取得陳建名之同意或授權,亦為其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陳建名就系爭歌詞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類型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其餘主張均屬無據:⒈按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的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侵權事實㈠及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既有錄音發行實體之系爭專輯CD,以及上傳「燃燈之歌」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點擊收聽、閱覽,應分屬不同之行為;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有透過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將系爭專輯上架音樂串流服務平台;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院有將「簡單最美」影片上架至Facebook粉絲專頁及
YouTube頻道;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院有將獻唱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有將開學典禮影片(「自如」歌曲為背景音樂)上傳至官網及YouTube頻道。以上均涉及重製之行為,且侵權事實㈡至㈥部分,均可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時間地點,以網路之方法接收「燃燈之歌」或「自如」歌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公開傳輸之行為;另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有將系爭專輯之重製物提供公眾流通,亦成立散布行為,是渠等確有未經陳建名之授權而侵害散布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應堪認定。
⒊至陳建名雖主張侵權事實㈡、㈢部分另應成立侵害散布權,侵
權事實㈢部分另應成立侵害出租權,侵權事實㈤部分另應成立侵害公開演出權,侵權事實㈥部分另應成立侵害公開播送權云云。惟查,著作權法第28之1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指以移轉所有權(如銷售、贈與)的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權利,而侵權事實㈡部分既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原件或重製物;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僅係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收取授權權利金,亦非將著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均不構成侵害散布權之行為。又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之出租權,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以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伽耶山基金會僅係發行系爭專輯並上傳至音樂串流平台上供人點擊收聽下載,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移轉占有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自不成立侵害出租權。又關於侵權事實㈤部分獻唱影片之公開演出,既係由安慧學院之學員公開演唱,應符合系爭授權協議第3條所訂之授權範圍,不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另侵權事實㈥之開學典禮影片係上傳至社群平台及YouTube頻道供人得以點擊收聽、觀覽,係成立公開傳輸,業如前述,並非以廣播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自不另成立侵害公開播送權,附此敘明。
(三)侵權事實㈠至㈥之侵權行為人分別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且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⒈侵權事實㈠及㈡部分:
陳建名主張:㈠「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系爭專輯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系爭專輯所附歌詞本;及㈡伽耶山基金會於系爭專輯發行後,將「燃燈之歌」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點擊收聽、閱覽,且未標明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經查:
⑴依釋見鐻(即許雅晴)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
基金會的推廣業務,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原審卷四第125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晴(即釋見鐻),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足認系爭專輯係由釋見瓚選曲錄音,並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系爭專輯,提供予不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在侵權行為方面關於過失有無之認定,應以是否怠於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系爭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當可預見使用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鐻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釋見瓚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系爭專輯內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有無逾越授權範圍等細節,以避免後續利用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系爭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準此,陳建名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對此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即屬有據,渠等否認有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⑶又伽耶山基金會發行系爭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其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即於「香光莊嚴」網站上提供系爭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收聽、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則陳建名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陳建名雖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依系爭專輯之內頁及歌詞本中固載有:伽耶山基金會製作出版、釋悟因監製、劉美華、張綺芬老師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此有該專輯及歌詞本影本可佐(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惟依釋見鐻(即許雅晴)於偵查中供述:推廣「燃燈之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且伽耶山基金會為宣揚佛法之非營利團體,並非專業之音樂專輯發行公司,基於內部分層負責關係,尚難認釋悟因有參與系爭專輯之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亦無從僅因釋悟因掛名為監製,即認定其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又本件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釋見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系爭專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委由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難課以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嗣後於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謂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等人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另釋悟因雖曾於系爭專輯之感言中親筆簽名(北院卷第61頁),然此僅係撰文特意向唱片專輯製作者申致敬意,無從認定其對於他人過失侵害著作權乙事有未盡其應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陳建名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⑸至於陳建名另主張侵權事實㈡中,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系爭專輯之頁面標明「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人,業已侵害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但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輯之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陳建名係「燃燈之歌」之作詞人(北院卷第63頁),並未有不記載著作人之情形,是縱使「香光莊嚴」網站上系爭專輯之播放及下載頁面雖僅記載「燃燈之歌」歌詞,而未記載作詞人(北院卷第71頁),然參照同一專輯中之其他歌曲亦僅記載曲目而同樣省略作詞作曲者之記載方式,可知此種省略記載方式,應符合一般使用慣例,並無侵害陳建名之姓名表示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⑹綜上,就侵權事實㈠部分,陳建名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應共同負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及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應負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均屬可採;其餘主張即屬無據,則不足採。
⒉侵權事實㈢部分:
⑴查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
合約(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系爭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KKB0X、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原審卷二第133至159頁)、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可佐(原審卷二第161至178頁)。而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既未取得陳建名之同意或授權,則其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堪以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將系爭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未注意及此,未再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或歌詞之授權,即將之授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以伽耶山基金會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⑵陳建名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
云,然查,依據釋見鐻於偵查中供述: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是以,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隨身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或合作合約書,既係完全由釋見鐻決策執行,釋悟因並不知情,尚難認釋悟因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侵害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因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建名之著作權。
⑶至陳建名雖主張前開串流平台中系爭專輯及「燃燈之歌」
下載頁面,均未標示其係歌詞著作人,已侵害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查,觀諸「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至103頁)、「台灣大哥大MyMusic」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至108頁)、「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11至112頁)、「LINEMUSIC」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至118頁),雖僅有該歌曲名稱,而未出現作詞人,惟參照同專輯中其他歌曲亦為同樣之記載方式,應符合一般使用慣例;況依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之合作合約書,關於授權標的範圍已載明「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原審卷二第161至175頁),可知其既已提供授權標的著作權人清單予平台業者,應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則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使用方式記載,並無侵害姓名表示權,即非無據,尚難認伽耶山基金會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建名之姓名表示權,故陳建名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⒊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
學苑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查中陳稱:「燃燈之歌」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安慧學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不爭執,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19頁)、「簡單最美」影片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可佐(北院卷第127頁),堪認屬實。則安慧學苑確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之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於安慧學苑雖辯稱其臉書係熱心志工經營,且係他人上傳,其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云云,然此與釋見瓚前揭所述不符,並不足採。
⑵安慧學苑雖抗辯其利用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惟就
「簡單最美」影片內容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截圖(北院卷第123、125頁、原審卷一第299頁)及錄影檔案可稽(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已難認該影片使用該「燃燈之歌」之歌詞係供教學之用,且依系爭授權協議第3條授權使用之範圍,並不包括將附有「燃燈之歌」歌詞之影片上傳至社群平台之「公開傳輸」之行為,故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
⑶又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雖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然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音樂詞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竟未注意及此,並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準此,陳建名主張安慧學苑就侵權事實㈣、㈤部分,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即為有據。
⑷至陳建名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
亦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㈣、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其既未舉證伽耶山基金會或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之侵權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另陳建名主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之獻唱影片及YouTube頻道
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其係歌詞著作人(北院卷第127頁),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陳建名,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惟觀諸該獻唱影片係由安慧學苑之學員公開演出「燃燈之歌」,應符合系爭授權協議第3條所訂之授權範圍,且該影片僅係記錄學員之獻唱活動,演唱歌曲時省略詞曲創作人之姓名,亦不致於導致使任何人誤認「燃燈之歌」即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尚難認陳建名主張該影片之錄製、上傳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為可採。
⒋侵權事實㈥部分:
⑴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紫竹林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可稽。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取得陳建名之同意或授權,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舍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詞之行為,嗣其改稱開學典禮影片上傳至YouTube部分與紫竹林精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
樂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雖認其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然紫竹林精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並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另紫竹林精舍既未確認該影片所使用「自如」歌詞有無獲得授權,仍使用嵌入式連結將YouTube影片轉載於紫竹林精舍官網,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難謂非無過失侵權。是以,陳建名主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自屬有據。
⑶至陳建名雖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其亦未舉證釋悟因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⑷另陳建名主張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
,並未標示其係歌詞著作人(北院卷第131頁、第135頁),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陳建名,自屬侵害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查,該影片僅係記錄「香光舞蹈團」之活動,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作為背景音樂,而演出時通常省略背景音樂之詞曲創作人姓名,應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亦不致於導致使人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尚難認陳建名主張該影片之錄製、上傳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為可採。
(四)本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規定:
⒈伽耶山基金會等人雖抗辯關於侵權事實㈠、㈡、㈣有著作權法第
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伽耶山基金會等人收錄「燃燈之歌」於系爭專輯或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而將系爭專輯及該影片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均係為推廣佛法、介紹學院環境所用,並非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亦非屬引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不符,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⒉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同法第
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伽耶山基金會等人雖抗辯其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等等。惟查:
⑴侵權事實㈠及㈡部分: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諸「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北院卷第47至51頁)、「香光莊嚴」網站上系爭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所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北院卷第57至68頁),可知系爭專輯係為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然伽耶山基金會等人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專輯,而對索取實體專輯及歌詞者,有收取150元費用(北院卷第69頁)。②著作之性質:「燃燈之歌」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非低,應有相當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未經同意利用,即難認具有合理性。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系爭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伽耶山基金會等人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亦難以主張合理使用。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伽耶山基金會等將「燃燈之歌」錄製成專輯並製成單曲供人得以點擊收聽、閱覽、下載,對系爭音樂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⑤綜合審酌後,應認系爭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且其將「燃燈之歌」重製成單曲供人得以點擊收聽、閱覽、下載,影響權利人授權利益,是伽耶山基金會等人利用系爭音樂著作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⑵侵權事實㈢部分: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伽耶山基金會將系爭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音樂串流平台,並授權音樂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收取權利金,已實際影響著作權人應有之授權利益。②著作之性質:「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應有相當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同意之利用難認具有合理性。③利用質量與比例: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燃燈之歌」,所利用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下載,自足以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⑤綜合審酌後認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⑶侵權事實㈣部分: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安慧學苑使用「
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目的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之營利目的,而仍有藉機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②著作性質、利用質量與比例:「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曲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或轉化程度甚低。③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簡單最美」影片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可能影響系爭音樂著作之潛在市場。④綜合審酌後,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規定,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⑷侵權事實㈤、㈥部分: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安慧學苑、紫竹
林精舍於活動中利用「燃燈之歌」、「自如」歌曲作為表演及活動之背景音樂,事後將錄製之獻唱影片、開學典禮影片上傳至官網、社群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②著作性質、利用質量與比例:「燃燈之歌」、「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所利用上開歌曲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或轉化程度甚低。③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獻唱影片、開學典禮影片上傳至社群網站及官網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應有可能影響系爭音樂著作之潛在市場。④綜合審酌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規定,已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⑸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伽耶山基金會等人利用系爭音樂
著作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並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檢驗,故其等主張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五)陳建名請求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經查,陳建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曾對外發行專輯
,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之過失侵害或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及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部分係以無償方式提供索取、試聽或下載;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以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所分配之版稅或權利金不僅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亦包含演唱部分,實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若干;另就侵權事實㈣、㈤、㈥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僅係無償提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陳建名主張其就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部分,即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係陳建名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應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均為推廣佛法之宗教團體,釋見瓚及釋見鐻為出家修行者,以及:
⑴侵權事實㈠、㈡部分,「燃燈之歌」僅為系爭專輯中14首歌
曲之一,該專輯自101年12月發行時起迄今,時間久遠,考量釋見瓚及釋見鐻係為執行推廣佛法業務,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使用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且伽耶山基金會發行系爭專輯未作為商業販售,係無償提供下載,而對索取實體系爭專輯者收取工本費用,又伽耶山基金會復以將「燃燈之歌」錄製成單曲並上傳至網站之方式侵害著作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陳建名就侵權事實
㈠、㈡部分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00萬元、100萬元,顯然過高,應分別酌定賠償額為10萬元(並應由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負連帶賠償責任)、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⑵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以將系爭專輯授權予串流
平台網路業者使用,使公眾得以迅速接收下載該侵害著作之流通物,影響著作人之權益顯然較鉅,且侵權時間迄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存證信函後下架為止,長達多年,惟考量「燃燈之歌」性質為弘揚佛法之歌曲,並非一般流行音樂,其受眾人數較少,且伽耶山基金會對系爭專輯所收受之權利金數額低微(單曲授權金僅4.71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超過13,473元)等一切情狀,應認陳建名主張以350萬元作為計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5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侵權事實㈣、㈤、㈥部分,審酌「簡單最美」影片、獻唱影片
、開學典禮影片均僅係推廣佛法或學員記錄活動之用,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使用作為背景音樂而重製「燃燈之歌」、「自如」歌詞著作之質量、使用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甚低、侵權時間長短,以及安慧學苑或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僅在臉書或YouTube頻道作為環境介紹分享、推廣佛法之用,並未分潤營利,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經通知後亦均已下架影片等一切情狀,應認陳建名就侵權事實
㈣、㈤、㈥部分主張分別以39萬元、20萬元、20萬元酌定損害額,均屬過高,本院認應分別酌定為4萬元、3萬元、2萬元,較為合理;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應予駁回。
(六)陳建名就侵權事實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⒉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雖以系爭專輯於101年1月23日前即已發
行,而陳建名係於111年11月23日方提起訴訟,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陳建名自86年起對唱片公司、音樂平台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可見其維權積極,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知悉本件所有行為云云。惟查,陳建名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頁),然觀諸香光莊嚴網站可知系爭專輯出版日期為101年12月1日(北院卷第71頁),並非101年1月23日,該出版日期距陳建名起訴為止,並未逾10年時間;雖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辯稱陳建名向來積極維權,應於109年11月23日之前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且衡情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之重製行為,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101年12月1日出版之前至同年11月23日尚有時間得以錄製系爭專輯,自難認渠等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至侵權事實㈡至㈥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未消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不另贅述。
(七)陳建名請求附表三所示之侵權行為人應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核屬無據: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⒉陳建名主張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為導正國內宗教團體對著作權法之錯誤認知,維護創作環境,並回復名譽,自有必要請求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將本案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等人縱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然依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僅為過失,侵害情節非為嚴重,且陳建名對於其信譽因此受有何損害及其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又本件既經過法院審理而為判決,且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已足填補或回復陳建名所受損害。從而,陳建名請求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1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陳建名提起本件侵權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雖主張陳建名自86年間起向唱片公司、音樂平台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伽耶山基金會未經陳建名同意,有如附表三所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既已損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提起訴訟自係合法正當行使著作權,且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權利範圍,並非以損害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渠等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渠等主張陳建名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行為,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陳建名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其中侵權事實㈠為連帶給付,利息均係自112年11月8日〔原審卷一第3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準此,陳建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前開應予准許範圍之內,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陳建名其餘上訴,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又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為陳建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陳建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陳建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上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