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提出設立許可證明及法人登記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使用報酬率函、民國113年7月13、14日之「2024 S2O
TAIWAN」音樂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售票資訊、蒐證光碟暨截圖、侵權曲目清單、預估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為著作權集體管理之團體,並就其所管理曲目有權向符合特定音樂利用型態之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金,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得依此費率針對系爭活動向抗告人收取使用報酬金,或釋明抗告人因舉辦系爭活動而侵害相對人權利。又系爭活動係邀請不同國家之唱片騎師(簡稱DJ)現場演出,DJ透過當場拆解、擷取多首不同曲目、音樂或節奏之音源,或改變其節奏、播放速度、再根據演出時觀眾互動及活動氛圍重新組合詮釋,屬即興創作表演,難以於實際演出前即得知DJ使用或表演之具體音樂曲目。即便抗告人為主辦單位,亦無從於活動前後精確整理或辨識出使用之歌曲清單,相對人亦未舉證說明抗告人究有何實際播放、公開播送侵權歌曲之行為,其單方面製作「侵權曲目清單」(下稱系爭著作)亦未見任何舉證說明及依據,並不足採。況於電子音樂節活動中,使用曲目數量龐大,且均係由DJ即興演出,難以於活動事前知悉,亦無法於事後確認實際使用曲目,相對人逕自以過高之比例(MUST管理之曲目數/總曲目數)預估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合理依據,更遑論作為損害賠償數額進而聲請假扣押。故原裁定以系爭著作是否於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認屬待本案解決問題,而未在本件保全程序中審究,逕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且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二)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超世代公司)及抗告人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亦有各自內部章程規範,且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非同一人,各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或資金來源與處理方式本不相同,渠等行為與本件假扣押並無關聯,殊無以前開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即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故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均逕以斯邦奈公司108、109年所得清單、斯邦艾公司109年所得清單、超世代公司111、112年所得清單等證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已釋明,顯逾越合理裁量範圍,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本件假扣押裁定作成後迄今長達半年之久,相對人並無依本件原因事實起訴,顯見並無假扣押之實益。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⒈相對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訂有統一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及收取使用報酬,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3、14日舉辦系爭活動未獲其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且張宸瑋為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假扣押卷第29至30頁)、系爭活動演出資訊(同上卷第33至41頁)、未獲授權曲目清單(即附表1,同上卷第175至217頁)、蒐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同上卷第219至225頁)、網路新聞報導(同上卷第447至448頁)、智慧財產局105年2月16日函文(即釋明系爭費率以演唱會收入的2.2%為使用報酬總額,再依相對人管理曲目數占比計費依據,同上卷第43至49頁)及抗告人泰樂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同上卷第31至32頁)為證,且相對人亦提出證據釋明其就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已取得國內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即陳證2至4,同上卷第227至425頁)。
⒉觀諸相對人於系爭活動舉辦之前已發函促請抗告人泰樂公司
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即聲證8,假扣押卷第83至84頁),惟未獲其回應,堪認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抗告人就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乙事應辦理合法授權並支付授權費用,均未獲置理屬實。再參酌系爭活動票價資訊(同上卷第159至160頁)、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報導(同上卷第447至448頁)、系爭活動之侵權曲目清單(附表1),估算相對人本件授權金之損害已達新臺幣(下同)OOO萬O,OOO元(同上卷第438頁,相對人係以進場人數O萬人、平均票價O,OOO元,再以2.2%比例及管理曲目所佔總曲目數比例100%,加計行政管理費用6萬元及5%營業稅後估算所得結果)等情,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負有連帶給付授權金債務之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
⒊抗告人雖以前詞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爭執系爭著作未於系
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抗告人無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受侵害歌曲清單之製作及計算賠償金額依據是否實在、相對人據以計算之費率是否合理等情置辯。然觀諸相對人所提錄影光碟、截圖畫面及網路新聞報導等證據,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相對人所提遭抗告人侵權之歌曲清單應有所憑據,已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至兩造就相對人用以計算授權金之合理費率多寡、實際使用曲目及所占比例、計算依據等賠償細節縱有爭執,均屬日後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應予審究,故抗告人執此否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⒈抗告人泰樂公司係於112年3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
元,並於同年8月19、20日負責舉辦成本約O、O,000萬元「2023 S2O TAIWAN」活動(見聲證2、6、10、11,假扣押卷第31至32、71至80、87至92頁),復於隔年再度舉辦系爭活動。又相對人對於前次活動及系爭活動舉辦之前,均已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見聲證7、8,同上卷第81至84頁),惟抗告人於前次活動舉辦前已明白表示拒絕支付預付款及訂金(聲證24),且就系爭活動迄未給付相關授權費用。
⒉又抗告人張宸瑋除為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同時為斯邦
艾公司及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間公司登記地址亦均相同(同上卷第31、99、103頁),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李南弘亦為斯邦艾公司之董事(同上卷第103至104頁),復參以112年3月16日有關斯邦奈公司申請費率審議意見交流會簽到表,李南弘、張宸瑋分別簽名並以斯邦奈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長出席該次會議(同上卷第111頁);另超世代公司曾於112年2月10日回覆相對人之函文係以「斯邦奈」為發文字號、所載聯絡人姓名為「李南弘」、聯絡信0000000unite.com」(同上卷第135頁),顯見抗告人張宸瑋及泰樂公司與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關係密切。
⒊再者,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斯邦艾公司(原
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家偉),前於104至107年間,因舉辦「True2Trance:Sean Tyas」、「ULTRA Taiwan 2018」、「S2O Taiwan Songkran MusicFestival 2019」等音樂活動,未取得相對人授權而有爭議涉訟,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命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與蔡家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萬3,600元、斯邦奈公司與蔡家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3萬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同上卷第51至70頁)。又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前因辦理111年8月之「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大型音樂活動而有消費爭議尚待處理(同上卷第107、133、141至142頁)。而張宸瑋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超世代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泰樂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100萬元,抗告人泰樂公司已舉辦2場「S2O Taiwan」音樂活動,可見其有以設立新公司之模式,接替積欠授權金之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舉辦相關大型音樂會活動之迴避行為。參酌斯邦奈公司自108至111年舉辦音樂演出活動頻繁(同上卷第113至131頁),惟由斯邦奈公司108年及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斯邦艾公司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49至151頁)所示,其各年度所得分別僅為OO,OOO元、O,OOO元及OO元,顯然皆低於得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狀況。
⒋準此以觀,抗告人於舉辦系爭活動之前既經相對人發函促其
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均遭拒絕,參酌抗告人泰樂公司之資本額不高,且斯邦奈公司連續2年之營運所得甚低,更在先前面臨相對人之授權金債權及消費爭議恐將執行在即之際,另藉由新設立之超世代公司、抗告人泰樂公司等舉辦大型音樂活動而刻意切割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致有隱匿其所得財產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顯有疑慮。故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已釋明抗告人有刻意以新設立公司舉辦活動以取代原有消費爭議公司之隱匿或不利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即不可採。此外,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已足以使法院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獲致薄弱心證,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非無釋明,縱認釋明不足,本院假扣押裁定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亦應可補釋明之不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214萬7,5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