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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下稱中正法研所)期間,擔任相對人助理,協助教學,發表研究成果受著作權法保障。伊表達著作之內容,作為評閱大學部學生成績衡量標準,卻於服兵役時,被國防部送至精神病院,而相對人擔任司法院大法官,與國防部共同侵害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憲法第11條規定,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並非鐘點費的報酬給付,原審未就其請求事項逐一審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撤銷。㈡訴訟程序應續行審理。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準此,民事訴訟之提起為權利之行使,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倘其起訴或聲請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以維被告(相對人)權益及促進司法資源合理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66、1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㈠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⒈抗告人起訴時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函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卷《下稱嘉院卷》第13至23頁),係主張相對人未為其投保健康保險,未支付鐘點費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雖提起自訴,經法院認自訴不備法定程式而裁定命其補正,但抗告人未依法補正,亦未說明原審裁定有何程序違法而駁回其上訴,雖抗告人聲請非常上訴,惟未指摘原審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最高檢察署函覆難依其聲請非常上訴;又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蘇治芬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經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簽結。以上資料皆與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之主張毫無關聯。

⒉抗告人另提出以「蔡文魁律師」具名之數篇文章(嘉院卷

第25至57頁),是否為其所謂就讀中正法研所期間「擔任相對人助理,協助教學,發表研究成果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抑或有何合於著作權法之著作,均未見抗告人說明及舉證。又抗告人所稱服兵役期間遭送精神病院,相對人與國防部共同侵害其著作權等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想像其著作權如何受相對人之侵害?雖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然觀其待證事實為抗告人協助相對人教學、以及其有至成功嶺服兵役等情,此與抗告人所指遭送精神病院、相對人與國防部共同侵害著作權之主張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抗告人均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其起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㈡抗告人服兵役期間遭送精神病院,如何認定相對人與國防部

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已於前述。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依其就讀中正法研所、取得律師專業執照之學經歷,顯見其就本件起訴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有重大過失。抗告人所為,除徒增相對人訟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因其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且訴訟程序應續行審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