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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及憲法第1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卷第7至11頁),經原審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29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6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41至45、57至61頁),因本件起訴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就本院前開抗告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同年5月19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該裁定正本註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且本院書記官就上開記載業於同年7月28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再抗告」(本院卷第75頁)。

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抗告既經駁回,本院於同年6月2日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65頁),即失所附麗,即無諭知再抗告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