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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下稱超世代公司)雖為民國112年12月8、9日舉辦之「202

3 ULTRA TAIWAN」(下稱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基於系爭活動之特性及DJ現場即興創作情事,實難於DJ實際演出前即得知DJ於演出當日使用或表演之具體音樂曲目。抗告人超世代公司於客觀上自始無任何播放或公開演出任何曲目之行為,相對人所提出之曲目清單、曲目比例或授權金之計算亦顯無合理依據。相對人提出關於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斯邦艾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原名為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公司)之相關證物與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抗告人超世代公司及泰樂公司之資本額現均已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為具有一定資力而正常、獨立經營而舉辦電子音樂相關活動之公司,且抗告人超世代公司、張宸瑋(下稱其名,與超世代公司合稱抗告人等),並無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空言主張,無異於縱容相對人藉著作權法之名,濫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制度,迫使任何舉辦音樂活動之公司無條件支付其單方提出、缺乏合理計算基礎之授權金額,與我國制定智慧財產法之意旨相違背。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卷,裁定部分下稱原處分)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⒈相對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訂有統一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收取使用報酬,而抗告人超世代公司於112年12月8、9日舉辦系爭活動未獲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張宸瑋為抗告人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其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聲證1)、系爭活動演出資訊(聲證3)、未獲授權曲目清單(附表1,下稱系爭著作,原處分卷第21至5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5年2月16日函文(聲證4,釋明系爭費率以演唱會收入的2.2%為使用報酬總額,再依相對人管理曲目數占比計費依據)及抗告人超世代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聲證2)為證,且相對人亦提出證據釋明其就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已取得國內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陳證24至26,原處分卷第289至442、485至499頁)。又觀諸相對人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已發函促請抗告人超世代公司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聲證9),且抗告人等就前次活動因未給付相關授權費用,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聲證11),堪認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抗告人等就公開演出系爭著作應辦理合法授權並支付授權費用,均未獲置理屬實。再參酌系爭活動票價資訊(聲證12)、系爭活動之陣容公告及前次活動參與人數報導(聲證13),估算相對人本件授權金之損害已達371萬1,645元(原處分卷第16、502頁,相對人以前場次每日2萬人x2x平均票價3,978元,再以2.2%比例及管理曲目所佔總曲目數比例100%估算所得結果)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爭執系爭著作是否於系爭活動

現場公開演出、抗告人有何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受侵害歌曲清單之製作及計算賠償金額依據是否實在、相對人據以請求計算之系爭費率是否合理等情置辯,惟如前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前揭辯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尚非可取。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超世代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

19日即宣布自翌日起銷售112年4月16日所舉辦「2023 ULTRA

TAIWAN」即前次活動之早鳥票(聲證6),經相對人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以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已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但抗告人等就前次活動未給付相關授權費用,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又抗告人超世代公司112年2月10日回覆相對人之函文係以「斯邦奈」為發文字號、所載聯絡人姓名為「李南弘」、聯絡信0000000unite.com」(原處分卷第215頁)。張宸瑋除為抗告人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同時為斯邦艾公司及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間公司登記地址亦均相同(見原處分卷第59、213、471頁),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李南弘亦為斯邦艾公司之董事(陳證3,原處分卷第213至214頁),復以112年3月16日有關斯邦奈公司申請費率審議意見交流會簽到表,李南弘、張宸瑋分別簽名並以斯邦奈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出席該次會議(原處分卷第219頁,抗告陳證17),抗告人超世代公司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密切。

⒉又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前因辦理111年「S2O Taiwan 潑

水音樂祭」之大型音樂活動而有消費爭議尚待處理(原處分卷第247至262頁、第267至268頁)。斯邦奈公司自107年至111年舉辦音樂演出活動頻繁(原處分卷第269至275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月21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7日舉辦之「S20 Taiw

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臨時公演活動收入總額逾4千萬元(原處分卷第277至280頁),惟由斯邦奈公司108年、109年所得清單、斯邦艾公司109年所得清單(原處分卷第281至282、285頁)所示,其各年度所得分別僅為14,732元、1,577元及67元,皆低於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之狀況。而抗告人張宸瑋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超世代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泰樂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均僅為100萬元,且已舉辦2場「2023 ULTRA TAIWAN」活動,有以設立新公司之模式接替斯邦奈公司舉辦相關大型音樂會活動之行為。雖抗告人等稱超世代公司嗣後業已增加資本額,然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10月22日抗告人超世代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113年10月23日資本額為300萬元,由抗證1可知113年11月29日資本額增加為1,300萬元,如前所述,「ULTRA TAIWAN」售票收入數千萬元起,抗告人等都未曾變更資本額,抗告人超世代公司、張宸瑋111、112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相對人於原處分階段及抗告階段均提出以「陳證」證號之證據,抗告階段所提證據以「抗告陳證」代之,以示區別,抗告陳證24、25,本院卷第277至280頁),也無相對應之收入,但抗告人卻能在113年10月23日至11月29日連續增資,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⒊至抗告人等辯稱斯邦奈等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

人等並非侵權行為人,無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未舉證說明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主張不可採云云。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迄今仍未支付相對人前次活動使用報酬之授權金190萬4,359元(參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卷第43至50頁),亦未與相對人洽付授權金,實難僅憑抗告人否認與斯邦奈等公司之關聯,空言舉辦相關電子音樂活動所餘金額時常寥寥無幾,逕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371萬1,6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71萬1,64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05